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易-1646-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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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有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嘉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賴老闆」共同詐取告訴人盧冠佑所有之泰達幣,告訴人因此受損金額已近400萬元,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79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於科刑理由內僅敘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未就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充分評價,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21、80頁),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依共犯「賴老闆」指示詐取告訴人所有之泰達幣,致使告訴人受有將近400萬元之損失,其所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犯後就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7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其遭 被告持棍棒攻擊之過程,並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指述,觀之該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22時10分至急診就診,受有左側手部、手肘及膝部擦挫傷,以及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可知告訴人在案發當日遭被告攻擊後,旋即前往就醫,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觀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受有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如僅係告訴人為追逐被告而摔倒,豈有可能造成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勢;現場監視器受限於拍攝位置及角度,無法拍攝到告訴人與被告全程追逐之畫面,而原審亦未審酌告訴人在慌亂中對於遭攻擊之位置可能有記憶之誤差,而罔顧告訴人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傷勢之記載,均足認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造成,堪認原審所認實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一致證稱 :我於追被告的過程中,被告以棍棒攻擊我後頸部等節(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第169至174頁;原審卷第91至100頁);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雖於案發後當日送醫治療,並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手肘及膝部擦挫傷、頸部韌帶扭傷一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之頸部經診斷為「扭傷」,與告訴人所指被告以棍棒攻擊其後頸部所可能產生之傷害並不相符;又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追逐被告的過程中有摔倒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手肘及膝部擦挫傷之傷勢一致,則告訴人所受傷勢,究竟係因跌倒所致,抑或遭被告持棍棒攻擊所為,實有疑問,是上揭診斷證明書不足資為告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文書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況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追捕被告途經西寧南路50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有告訴人遭受被告持棍棒攻擊之情形等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第161至171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餘證據,得作為告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本院實無從以告訴人上揭單一指證,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 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