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易-1647-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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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富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48號、第420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富強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105.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2.19公克)及其包裝袋3只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雖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被告有自首、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等減刑機會,應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原審僅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量刑顯屬過重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就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等減刑規定詳予說明,並先後適用前揭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82.1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持有數量純質淨重多達80餘公克、持有時間僅數小時、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述減刑規定業經原審適用並依法遞減其刑,徵之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82.19公克,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輕度量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故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富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948號、第420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富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合計壹佰零伍點參捌公克、純質淨重合 計捌拾貳點壹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劉富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午2時16分 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NGUYEN THU HIEN (另經本院通緝中)住處,自NGUYEN THU HIEN處受讓純質淨重 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08.5 0公克、淨重合計105.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2.19公克,下稱系 爭毒品;又起訴書附表㈡所載扣得之安非他命4包,其中編號4經 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78公克,故應予更正 數量為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員警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16 分許,持本院核發對NGUYEN THU HIEN之搜索票,欲前往前揭住 處進行搜索前,在該住處1樓對劉富強進行盤查,扣得系爭毒品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系爭毒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當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6 2條前段明定。查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取得本院核發對於NGUYEN THU HIEN之112年度聲搜字第316號搜索票,抵達受搜索處所即NGUYEN THU HIEN住處執行搜索前,在該處1樓電梯口對被告進行盤查,經被告主動自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取出裝有系爭毒品之2個信封袋交予員警,始查悉本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2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12002301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前開搜索票(見112年度偵字第41948號卷【下稱偵41948卷】第3至4、10頁,112年度偵字第42091號卷第215頁)在卷可憑,足認員警係對於出入應受搜索處所之可疑人員進行隨機盤查,在被告主動交付系爭毒品前,對於被告持有系爭毒品犯行,並無確切根據致生合理懷疑,被告顯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本案持有系爭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前揭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前揭所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系爭毒品之經過,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毒品是阮秋賢(即NGUYEN THU HIEN)請我拿過去給她的朋友等語(見偵41948卷第11頁),NGUYEN THU HIEN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劉富強來找我離去後又回頭來找我稱說他的手機遺留在我這邊,我開門時警方就突然出現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拿出搜索票給我看接著就執行搜索等語(見偵41948卷第106頁),及前揭毒品鑑定書等證據,對NGUYEN THU HIEN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與被告本案犯行一併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毒品來源NGUYEN THU HIEN確係經被告供出而查獲,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前揭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就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82.1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持有數量純質淨重多達80餘公克、持有時間僅數小時、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08.50公克、淨重合計105.3 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2.19公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案件之證物,現扣案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案件),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