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上易-1648-2024110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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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尚煒(下 稱被告)與告訴人張家祥(下稱告訴人)均為小型車職業駕駛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之中線右轉專用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建國高架道路。其行經長安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前時,因行車管制號誌紅色燈號亮起,遂暫停該處停等紅燈。嗣行車管制號誌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其為等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乃未起駛,斯時停等於其後方之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因而按鳴喇叭,催促被告起駛,被告聽聞上開喇叭聲,心生不滿,待右轉箭頭綠燈亦亮起後,仍無故未起駛,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並豎起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後方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右轉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朝告訴人比中 指之行為顯係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意,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之行為,告訴人除按喇叭提醒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之行為,被告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以比中指之行為羞辱告訴人,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告訴人應無從寬容忍被告以比中指方式回應之義務,除行為人有精神障礙,一般人斷無憑空為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批評之可能,原審判決之理由,豈非容許民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種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之言語或動作為表述。綜上,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難認允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3月25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報告及擷圖畫面,固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自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對告訴人豎起中指之動作乙情明確。惟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供稱:長安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口等待綠燈,該路口會先有綠燈,但要等到右轉燈亮時才能右轉,約需等20秒讓行人通過,當時右轉燈還沒亮,後方一直在按喇叭,當下有嚇到,所以我將手伸出窗外比中指等語(見偵字第5420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39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陳述:當時我有失誤,沒有注意到是兩段式號誌,當時知道我就不會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113年6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報告:「長安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口西往東號誌,係先直行箭頭綠燈後再轉換成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兩個綠燈亮起之間隔秒數為25秒……」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3頁)互核以觀,可悉被告於本案上開時、地,因停等直行箭頭綠燈後再轉換成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時,遭告訴人自後方按鳴喇叭,故將其左手伸出車窗豎起中指,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豎起中指之行為,實係事出有因、並非無端等節,至為明灼。就此,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㈣又衡酌被告為男性,其於案發時年約45歲,職業為多元計程 車駕駛,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字第5420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亦為男性,於案發時年約44歲,職業為多元計程車駕駛,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字第5420號卷第11頁),告訴人並未位居社會結構上不平等之弱勢地位。再考量二人原本並不相識,事件情狀乃因告訴人未注意到該路口為兩段式號誌,誤認被告於直行箭頭綠燈亮起後仍不行駛,遂對被告按鳴喇叭,致被告將左手伸出窗外向告訴人豎起中指等情如前。復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被告對我比中指1次,我覺得莫名其妙且情緒不平穩等語(見偵字第5420號卷第13頁),與臺北地檢署113年3月25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擷圖畫面10張所示:被告將左手伸出車窗豎起中指至駕駛車輛右轉之時間約5秒等內容(見調院偵字第1411號卷第16至20頁)互核析之,被告豎起中指之行為僅有1次且僅約5秒,時間甚為短暫,屬於衝突當場之偶發性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有相當距離,且被告與告訴人在各自車輛內,應認被告比中指之行為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縱造成告訴人名譽感情受損,但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此舉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豎起中指之行為令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各節,顯係就被告比中指之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且理由矛盾,實難憑採。 ㈤末按,揆諸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 之適用須立基於刑法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故以合憲性限縮適用之解釋方式,劃定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恐令容許民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種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之言語或動作為表述部分,實係對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