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650-20241231-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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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紀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原審量刑過輕不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被告郭紀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犯罪事實我都承認,對於罪名、沒收沒有意見,只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5至26、126至127、158至159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犯罪事實 郭紀翔於民國110年間,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以 暱稱「郭榮紹」名義於他人張貼之文章留言「專業討債找他」之訊息。林莉晶為向前男友(下稱甲男)追討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權,遂依該留言與郭紀翔聯繫。郭紀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向林莉晶佯稱可取得偽造之流產診斷證明書,以便持向甲男追討款項,惟需1萬9000元之費用(含油資)云云,林莉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000元至不知情之賴文瑞(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賴文瑞帳戶)。賴文瑞隨即於同日領取該款項,並如數交付郭紀翔,惟郭紀翔並未依約提供所稱偽造之流產證明予林莉晶。於110年7月30日,郭紀翔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莉晶誆稱:曾前往甲男住處查看,日後擬攜帶通訊阻斷設備並帶人前往,可讓甲男無法求援,然需支付費用1萬8000元云云,致林莉晶陷於錯誤,賡續於110年8月14日下午7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8000元至不知情之蕭宏毅向陳語潔借用之中華郵政公司汐止社后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語潔帳戶,陳語潔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支付郭紀翔向蕭宏毅購買網路「星城」遊戲星幣之費用。林莉晶因未接獲後續消息,始知受騙。 ㈡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以可取得流產診斷證明、攜帶通訊阻斷設備前往甲男住 處等不實訊息,要求告訴人匯款,係出於單一犯意,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同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2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前科(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距該累犯前科執行完畢時間亦超過3年餘,尚無從以前開累犯前科,逕認被告犯行有特別之惡性或被告有刑罰感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狡辯卸責、毫無悔意,雖於原 審113年3月14日審理終結後,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然本件案發時間在110年7月25、30日,被告果有真意願意賠償,何以在2年6個月後才提出?此舉無非是在混淆視聽,犯後態度難謂有佳。 ⑵被告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其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更無賠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予審酌加重,亦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 ㈢經查: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分別為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女,目前為建築工人,月薪約2萬至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詐騙告訴人金錢,詐騙金額總計3萬7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⑵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並就告訴人所受損害3萬7千元與告訴人全額達成和解,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1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節,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8、16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25號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犯後非無悔意,並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前開構成累犯前科之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距該累犯前科執行完畢時間亦超過3年餘,尚無從以前開累犯前科,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之惡性或被告有刑罰感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更無賠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詞,指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 ⑶被告雖另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惟按對於認 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核諸本案偵審過程,係由檢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被告所指示匯款之帳戶資料,查知該帳戶乃被告友人賴文瑞申辦,再據以傳喚賴文瑞到案始悉被告涉案,復經原審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就告訴人與被告間案發當時之line對話紀錄,詳加勾稽,認彼等對話亦無任何被告所辯之商借金錢言語,被告仍否認犯行,迄至上訴第二審時始表示願意認罪,本院衡酌上情,依據前開說明,因認被告於用盡各項證據調查手段,案情已臻明朗後,始為認罪之犯後態度,對於減省司法資源、促進案件盡快確定之影響極為有限,佐以原判決量處之宣告刑部分已屬從輕,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月分期還款,然各期償還之金額有限、顯需耗費相當期間始得清償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仍認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被告上訴請求改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惟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