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易-1651-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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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海峰棋院粉絲專頁動態訊息下方留言:「乙○○不要用 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係回應告訴人乙○○之留言:「甲○○你在說我嗎?匿名指控我女兒楊子萱的人已經刪除留言了不敢面對,妳現在是在說我跳出來對號入座嗎?這裡無法貼照片截圖不然我是要公開的啊!妳去我臉書留言處看好了我要跟妳嚴正抗議啊鄭天愛媽媽」。另被告於告訴人之塗鴉牆動態訊息下方留言稱:「乙○○甘先生小姐干我何事。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係回應告訴人之留言:「For 甲○○鄭天愛媽媽:我截圖在此,如果是妳女兒妳會不會反擊污衊言語?對方甘尼釀已經刪留言了所以妳沒能看到判斷」及告訴人張貼包含暱稱「甘尼釀」帳號留言「楊*萱看起來就是會霸凌人的雞8人」之截圖(下稱系爭對答)。由上開雙方貼文之脈絡可知,再參酌告訴人陳稱雙方先前即認識,平常均以「天愛媽媽」稱呼被告等情,可知告訴人之貼文係針對客觀之事實發表言論;而被告之貼文,則僅是謾罵,並非是針對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發表言論,難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任何澄清事實或反駁告訴人貼文之功用。是以,原審認定被告係基於澄清事實、反駁對方言論之目的而發表前揭言論,至少具有部分溝通、論辯之功能云云,其論理非無違誤。  ㈡被告在上開兩段貼文內,短短數語中,即有5次攻擊告訴人骯 髒(或髒嘴),且以「你!太!骯!髒!了!」此種加重語氣表達,末以「你!不!配!」之文字貶低告訴人,其對告訴人之負面冒犯,實非輕微,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其貶低告訴人社會人格及名譽之程度非輕,並足以彰顯被告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㈢被告固然係回應告訴人,希望告訴人不要再提小孩的名字,但自被告回應內容可知,已逾越其原先回應目的,重複強調告訴人骯髒,其行為並非正當。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按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此等侮辱性言 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有別,惟其需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境、關係及事件情狀)、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發一時情緒)、技巧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如透過評價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仍有正面功能),故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按公然侮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之社會名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情,倘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關背景、事發緣故、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種族、性別、性傾向或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再按言論自由並不要求言論本身必須文雅、有品味或對社會有正面幫助,只是在言論自由可能與他人之名譽權產生衝突時,言論自由仍應與他人名譽權之間,為相當之權益衡量,以作為發動刑罰之正當性及最後界線。因此,倘若個案中的言論具備公益、正面價值,他人名譽權可能更須退讓,非謂言論不具公益或正面價值者,即不受保障。據上,縱然表意人言論無助公益或其他正面價值進步,抑或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不快,仍非發動刑法處罰的充分條件。 四、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某時,在新竹縣市某不詳地點,以 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甲○○」,在「海峰棋院」之粉絲專頁動態訊息留言區及暱稱「乙○○」告訴人塗鴉牆(公訴意旨誤載為被告之塗鴉牆)上動態訊息留言區,於告訴人之留言下方,分別公開回應:「乙○○不要用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乙○○甘先生小姐干我何事。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文字(下稱被告文字),此有社群軟體Facebook上開頁面之列印資料2張在卷可稽(他3844卷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依系爭對答之脈絡,客觀上可認被告文字均係為回應告訴人之留言,藉以表示抗議,並且制止告訴人提及其女兒姓名以免受到攻擊,而以部分不甚文雅之內容回應告訴人,藉以表達告訴人所為留言屬無價值,至少具有部分論辯之功能。縱然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指稱告訴人:「骯髒」、「你的髒嘴」等語,用以表示不滿、輕蔑及不屑,帶有貶抑目的,而造成告訴人不悅之感受,但毋寧僅影響告訴人名譽感情;至於告訴人客觀上應受社會適當評價之法益,無從僅因系爭對答數語中,即可認受有減低之情狀或風險。再者,被告亦非以告訴人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情形而為攻擊,告訴人亦非無法依其自身能力反駁之人,從而被告文字縱然相當負面,且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但畢竟不具有反社會性,即便接收被告文字之人,都會認為是被告因為一己私怨之負面情緒評價,仍未造成告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損害。是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認被告文字僅是謾罵而應以公然侮辱罪處罰等語,並無理由。㈢又被告文字固然是於兩段貼文內,以驚嘆號、區隔語句等方式表達強調之效果,然查,告訴人自身既非結構性弱勢成員,且可與被告為系爭對答,顯示告訴人得以(且已)透過相應方式發言,以對抗被告文字對告訴人可能產生的負面效應。再被告文字客觀上縱然不甚文雅,且有冒犯他人之嫌,甚至無法增進公益價值,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言行品味不佳或促進道德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認被告文字屬於刑法可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據上,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以被告短短數語中,即有數次攻擊並加重語氣,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回應目的,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等語,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文字不該當公然侮辱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女均係「海峰棋院 」之棋手,被告為棋手蘇聖芳之支持者。緣告訴人先前因其女兒楊子萱遭人影射霸凌棋手蘇聖芳,而發文駁斥蘇聖芳之言論,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某時許起,在新竹縣市某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甲○○」在「海峰棋院」之粉絲專頁及其個人臉書動態訊息上,公開留言回應並指名告訴人之暱稱「乙○○」:「不要用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明顯侮辱他人之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述、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留言之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海峰 棋院粉絲專頁、告訴人塗鴉牆上動態訊息之留言區,於告訴人之留言下方分別回應:「不要用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留言當下告訴人在同一頁面上尚有其他留言,告訴人先將之刪除後才截圖提告;我因為告訴人在版面上提及我女兒名字,因此與告訴人互相爭執,我的用詞雖然比較嚴苛,但是我沒有侮辱告訴人,或是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30日某時,在新竹縣市某不詳地點,以行動 電話連線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甲○○」在「海峰棋院」之粉絲專頁及告訴人塗鴉牆(公訴意旨誤載為被告之塗鴉牆)上動態訊息之留言區,於告訴人之留言下方,分別公開回應告訴人之暱稱「乙○○」:「不要用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等文字,此有社群軟體Facebook上開頁面之列印資料2張在卷可稽(見384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列印資料: 1、被告於海峰棋院粉絲專頁動態訊息下方留言:「乙○○不要用 你骯髒的名字帳號再提及我女兒的名字,你太骯髒牽連無辜,你不配提及我女兒名字,再說一次,你!太!骯!髒!了!」係回應告訴人之留言:「甲○○你在說我嗎?匿名指控我女兒楊子萱的人已經刪除留言了不敢面對,妳現在是在說我跳出來對號入座嗎?這裡無法貼照片截圖不然我是要公開的啊!妳去我臉書留言處看好了我要跟妳嚴正抗議啊鄭天愛媽媽」。 2、被告於告訴人之塗鴉牆動態訊息下方留言稱:「乙○○甘先生 小姐干我何事。再次嚴重警告你的髒嘴不要提及任何我女兒的名字,我女兒的名字不是給你這種骯髒的人提的,你!不!配!」係回應告訴人之留言:「For 甲○○鄭天愛媽媽:我截圖在此,如果是妳女兒妳會不會反擊污衊言語?對方甘尼釀已經刪留言了所以妳沒能看到判斷」及告訴人張貼包含暱稱「甘尼釀」帳號留言「楊*萱看起來就是會霸凌人的雞8人」之截圖。   依上可知,被告及告訴人當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上, 針對告訴人女兒楊子萱遭人影射霸凌棋手蘇聖芳一事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因認出被告之身分,而在前揭留言中以「鄭天愛媽媽」稱呼被告。從而,被告辯稱其留言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制止告訴人繼續在留言中提及其女兒姓名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㈢、再依上述留言之內容觀之,告訴人認被告稱其「對號入座」 係在附和他人影射其女兒之言論,故對此表示抗議,然被告又認告訴人此部分之言論係針對其女兒之攻擊,故以本案遭起訴之留言回應告訴人,並制止告訴人繼續提及其女兒之姓名。因此,告訴人及被告分別係基於澄清事實、反駁對方言論之目的而發表前揭言論,堪認被告之言論至少具有部分溝通、論辯之功能,並非全然不具價值之侮辱性言論。且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固然指稱告訴人:「骯髒」、「妳的髒嘴」等語,用以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並含有輕蔑、不屑之語意,而可能造成告訴人不悅之感受,然自客觀情狀觀之,其冒犯及影響程度應屬輕微,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且,依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保障人民名譽權之範圍包含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在此次雙方爭議當中,第三人自可從海峰棋院、告訴人之動態訊息,以及回應該等訊息之留言中,自行依各方之言論及提供之佐證評價告訴人,實不至於僅因被告在公開之留言區稱其「骯髒」、「妳的髒嘴」等語,即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又被告上開言論雖直接表示對告訴人之不滿,認告訴人不應與被告之女兒相提並論,然尚無貶抑告訴人之主體地位,或是利用社會上之結構弱勢(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相關言論表達輕蔑之意思,故亦無嚴重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從而,不得因被告用語負面、具有攻擊性,即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上海峰棋院粉絲專頁、告訴人塗鴉牆上動態訊息之留言區,留言包含指稱告訴人:「骯髒」、「妳的髒嘴」之文字,然縱係如此,其行為仍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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