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上易-1652-2024110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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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宏意(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 25日下午4時2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德力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該超商門市)領取包裹,詎被告因認該超商門市店員梁景焜之服務態度不佳,而與梁景焜發生爭執(所涉妨害自由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該超商門市店員即告訴人梁佩雯(梁景焜之姊;下稱告訴人)並於現場大聲制止被告。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刻意於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32分許,再次前往該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並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該超商門市櫃檯前,對告訴人辱稱:「妳這胖子怎麼變這麼客氣了」、「妳不是很胖嗎?我沒有說錯阿。我有說錯嗎」、「我是針對妳,妳很胖」、「這麼胖的店長第一次碰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告 訴人警詢指述及偵訊具結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就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講述:「妳這胖子怎 麼變,什麼變這麼客氣了」、「妳不是很胖嗎?我沒有說錯阿。我有說錯嗎」、「妳是不是胖子?妳是不是胖子?我問妳,妳是不是很胖?」、「我是針對妳,妳很胖」、「妳體重超標了,妳要減肥了」、「這麼胖的店長第一次碰到」(下稱本案言論)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被告坦承其曾講述之內容,核對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之筆錄內容後更正)坦承不諱,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案發當日我是為了領貨才去該超商,並非刻意前往找告訴人;我在超商與告訴人口角中,告訴人也有罵我老;依教育部新版字典針對胖子之定義,只是表示比較肥,沒有負面意思,我只是以誇張方式說告訴人是胖子,誇張方式是我的語病,我誇大告訴人之外在身材,只是客觀描述,沒有公然侮辱之意思,每個人的胖瘦都有其外貌的依據,審美觀每個人都不同,我誇大的言詞雖會引起告訴人不愉快,但無法證明胖瘦與社會評語、人格有關,但未嚴重到足以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亦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前2天我去取包裹,我與告訴人之弟即證人梁景焜發生口角衝突,梁景焜沒有將收據或錢放在我手上,我指責梁景焜服務態度不好,因此向統一超商的客服客訴過,本案當天我見告訴人口氣和緩,我才說你怎麼變那麼客氣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一開始進來取貨,就直接問我說為什麼沒有像之前一樣囂張,我沒有對被告有言語上的刺激,被告一進門就來挑釁我等語(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116頁),及證人梁景焜於偵訊結證證稱:本案案發前2天,被告來繳遊戲點數之費用,將錢跟點數單據丟在櫃臺上,我想說不要跟被告接觸,結完帳後就將找零的錢放在桌上,之後被告開始情緒激動說我態度不好,還要找我出去超商,告訴人當時有勸阻,後來被告才對告訴人作言語上之攻擊等語(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116頁)互核以觀,並參酌卷附原審勘驗112年2月25日超商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詳如附件原判決內容所示)及本案案發當日之錄音結果(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詳如附件原判決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原係於112年2月25日與告訴人之弟即證人梁景焜因結帳找錢事宜發生糾紛,經告訴人勸阻後,其後於案發時(即同年月27日)復至該超商門市向告訴人講述本案言語乙情屬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如前,及被告先向告訴人講述「妳這胖子怎麼變,什麼變這麼客氣了……妳不是很胖嗎?我沒有說錯阿。我有說錯嗎……妳是不是胖子?妳是不是胖子?我問妳,妳是不是很胖?……我是針對妳,妳很胖……妳體重超標了,妳要減肥了」等語後,告訴人始向被告說「我年輕,你老,OK?」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詳如附件原判決內容所示)等情,足認被告將其與證人梁景焜間所生不滿,轉嫁、牽連予告訴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講述本案言論,對告訴人言,實屬無端挑釁,況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講述本案言論過程中,業已提及「我是針對妳」等語如前,益徵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應係對告訴人所為之挑釁性言論等節明確。㈡又觀察當代主流社會對體重過重或肥胖者之表意文化脈絡,有以體重因素而對他人有負面之行為或態度(即體重污名),抑或以肥胖為由,進而對他人為霸凌、孤立,甚或令其就業困難、升遷不易等之言行(即肥胖羞辱或肥胖歧視;下合稱肥胖歧視),在我國社會中,對通常理性第三人言,自求學時期或至社會工作中或有所見聞。此等體重污名或肥胖歧視之言行,惡劣之表意人多半將其外觀型態與其他負面評價(如懶散、不衛生、疾病等)連結,甚至將該等言行包裝為「我是為你好」或「我是為你的健康著想」,假「關心」或「健康」之名,合理化表意人自身歧視言行之實,往往經歷體重污名或肥胖歧視攻擊者心理上承受高度壓力,易有焦躁、憂慮、自卑或退縮之傾向,進而作出否定自我人格之行為。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此等言行在特定表意脈絡下,即表意人所為體重污名或肥胖歧視之言行,如係針對身形、體重明顯較一般人肥胖者為之時,仍有可能符合直接針對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限度之情形。細繹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論內容,每句均提及「胖」之用語,被告既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乙情如前,被告於本案言論中所稱「妳體重超標了,妳要減肥了」云云,佐以其於偵訊供陳:因為胖子很容易有慢性疾病,我是在關心他云云(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118頁),已有假「關心」或「健康」之名,合理化自身歧視言行之實,此些挑釁性言論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侮辱性言論,被告主觀上確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乙節明確。被告前揭辯稱胖子只是比較肥、沒有負面意思,其沒有侮辱之意思云云,顯屬無稽。  ㈢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為 侮辱行為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審究①表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分析被告及告訴人間之關係;②告訴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告是否為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④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否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社會輿論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告訴人名譽感情之程度。是查:  ⒈本院考量:①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曾經擔任公務員 、保全,目前失業,以先前積蓄過生活(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服務業,在該超商門市工作(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33頁),二人原本並不相識,就雙方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分析,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狀況;②再依卷內影像資料所示(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40頁、第85頁),告訴人之身形並非明顯較一般人肥胖,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中,復無提出足資證明告訴人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之相關事證;③又被告目前失業,並非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性低;④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手段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等情,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其所講述本案言論,雖係將自身內心歧視之意思,以言語形式向告訴人為之,但未有充分證據證明告訴人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等節甚明。  ⒉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當時一位常客看不下去,還 幫忙請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34頁),與本案案發當日之錄音結果(H男部分改記「被告」):「……【D女】:好了好了,沒關係,你回去,不要再吵了,拜託拜託。【被告】:她最近態度很囂張,我就特地來取貨的。【D女】:不要這樣子啦。跟人家計較這麼多幹嘛?回去啦。【被告】:她跟我計較的,不是我跟她計較的。【I女】:唉呦,可是現在都沒有計較就好了嘛。【被告】:等法院見齁。【I女】:法院見,又沒什麼事情。……」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詳如附件原判決內容所示)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無端針對告訴人所為之侮辱性言論,經上開時、地之旁觀第三人(即D女、I女)見聞,就旁觀第三人之反應觀察,可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旁觀第三人均未認同或接受,如訴諸社會與論,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將會受到正面制約、否定之效果,可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反而會降低旁觀第三人對被告之社會評價等情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無端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言論屬侮辱性言論, 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但經衡酌被告及告訴人二人間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狀況,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告訴人屬於社會上結構性弱勢者,且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自旁觀第三人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均應係對被告言行感到無禮及難以接受,並不會予以認同,倘訴諸社會與論,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會受到正面制約,故認被告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但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並無減損,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①被告玩弄法律、遊走於公然侮 辱之構成要件間,原判決諭知無罪,無異容任甚至鼓勵以惡意言論、冒犯性字眼形容、評斷他人,亦使因個人修養、情緒管理較佳之人,恐因心理素質強大未有激烈反應或其他自我否定之行為,而遭受他人謾罵卻無法可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②目前社會一般常情,「很胖」或「胖子」確實賦予懶散、態度不佳等負面意涵,被告所言使告訴人受第三人再評價,且顯示被告對肥胖者之敵意、偏見,影響肥胖者在社會上權力關係之平等,不應以告訴人己經挑釁仍能理性自持,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原判決諭知無罪,無異鼓勵被害人受侮辱性言論時均以情緒崩潰回應,未慮及言語暴力對被害人所造成身心影響及對周遭之人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查,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既係對公然侮辱罪予以合憲性限縮適用,該罪可罰性之範疇已然有所限縮,並非所有粗鄙、不雅、具冒犯性、挑釁性或侮辱性之言論均該當公然侮辱罪。又依憲法法庭判決理由釋示:「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等內容(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意旨參照),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摘無法可管之情形,就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復就本院亦肯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確屬具挑釁性之侮辱性言論,然依卷內事證所示告訴人身形並非明顯較一般人肥胖,旁觀第三人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並未認同、接受,檢察官就告訴人或周遭之人因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受到之影響,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礙難認定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受到侵害。至原判決所稱告訴人己經挑釁均能理性自持,表現妥當,實堪情商表率,而提高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應係為肯定告訴人、給予告訴人正面評價,並說明案發當時,在場旁觀之第三人多會認同告訴人,而非被告所為無禮之言行,並非責難告訴人,前揭論告指摘部分,亦有誤會。  ㈡是此,原審經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 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附此敘明  ㈠原判決於第2頁第20行至第3頁第5行部分,提及「告訴人所處 地位並無較高之忍受義務:……告訴人係便利超商店員,工作內容……,並非如演藝人員、政治從業人員、名嘴評論家、媒體從業人員一般……被告徒以告訴人從事職業,即謂告訴人理應忍受被告不禮貌之言論云云,抱有前述不合時宜之價值觀……」(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可知原判決並未認為告訴人之職業屬於公眾行業,進而認定告訴人受到辱罵為正常,告訴人就此部分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實有誤會。至告訴人表示:我覺得我就是一般勞工,被告講錯話就應該道歉,且當初起衝突之人不是我,何以被告卻跑來罵我,希望法官給我公平的審判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亦肯認無端挑釁或謾罵他人者時常侵及他人之名譽感情,依事理常情,表意人事後理應就其無禮言行,向其言行對象予以道歉,惟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倘告訴人所認名譽感情受損部分,前開憲法法庭判決理由亦有闡示「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就此,或以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予以救濟為宜。  ㈡末依《東坡禪喜集(卷九)-馬上談》所載:「蘇東坡與佛印出城 遊行。佛印謂坡曰。儞在馬上十分好。一似一尊佛也。」,後人就此逸事延伸闡述為心中有佛則所見皆佛,其意係指每個人眼中所見,如同自身內心映照。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業已表露出其對身形、體重明顯較一般人肥胖者之歧視,被告內心所存此一歧視或囿於主流社會價值觀,被告欲以何種言談模式(談吐間謙恭有禮或粗鄙地口出惡言)與他人互動,亦繫於被告經年累月之人格形塑及養成,但倘被告人生歷程或工作期間,曾受到他人言語羞辱謾罵,應能體察己所不欲、勿施於人之道理。本案雖因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而諭知無罪,然被告就其所為本案言論仍屬無禮言行,爾後允應避免,以防訟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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