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上易-1654-2024100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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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碧惠與游玉美素不相識,雙方因與游 玉美之配偶張慶海有感情糾紛問題而有所嫌隙;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雙方復因前開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游玉美之同意,無故侵入游玉美所居住○○○市○○區○○○街00號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略 以:被告與游玉美有嫌隙,竟與游玉美發生口角後未經游玉美之同意而無故侵入游玉美位於桃園市住處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載稱:告訴人游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被告未經張慶海同意就進入告訴人游玉美上開住處等語,足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特定之起訴範圍,亦即居住安寧權遭破壞而提起告訴之人,應為游玉美甚明,是原審僅能以游玉美作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侵入住居之被害人予以審判;準此,依游玉美於112年5月3日警詢陳稱:因為我先生的女性朋友(按:指被告)恐嚇我,所以我才至警局報案,我先生女性朋友打電話請我先生轉達叫我騎車小心一點,還叫人來處理我,然後112年5月3日12時10分來我家拍打我家的門,我老公開門後她就進去我家搞破壞,然後又恐嚇我說騎車注意一點,要找人來處理我;警方提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6為恐嚇我的人,我要對她提出恐嚇告訴等語,均據游玉美陳述明確,是游玉美顯無向警員表示欲追訴被告涉犯侵入住居罪嫌之意,而僅表示要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甚明,且游玉美於其後警詢、偵查亦從未表示任何欲追訴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之意,自難認游玉美在偵查過程中,有合法提出告訴,是本件被告犯行,實未經檢察官犯罪事實欄所載(即特定起訴範圍)之「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本件尚不符合刑法第308條所規定之訴訟條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舜傑曾於警詢時,表明對被告 提出侵入住居告訴,固然起訴書僅載明告訴人為游玉美,然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居住安寧之保障,但凡居住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告訴權人,是本件告訴權人之認定應以卷證資料暨實際權益受侵害之人,綜合認定之,而不應囿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文字;再者,觀諸告訴人游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多次述及被告有未經同意入侵其住處之行為,與證人張舜傑、張舜翔偵查中之證述相同,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益徵告訴人游玉美業已表達追訴之意;參以歷次警偵筆錄,告訴人游玉美雖未表明要就侵入住居罪對被告提出告訴,然此乃筆錄詢問人未主動詢問所致,而衡情告訴人通常不具法律專業,難免不諳刑事程序要件,對於告訴權之行使意義或有不解,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其負擔,準此,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侵入住居罪,係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既有訴追之意,亦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指明犯人,自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告訴當屬有效,原審未審酌上開部分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難認妥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要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游玉美於112年5月3日警詢指稱略以:我先生的女性朋 友於112年4月7日18時30分打電話來,請我先生轉達給我說:叫我騎車小心一點,還說要叫人來處理我,然後今天112年5月3日12時10分,她直接來我家一直拍打我家的門,我老公開門後,她就進去我家搞破壞,然後又恐嚇我說叫我騎車注意一點,又說要找人來處理我;(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編號幾號為恐嚇你的人)編號6;(是否要對恐嚇妳之人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是,我要對他們提出恐嚇告訴等語(偵卷第7、8頁);於112年5月10日警詢則稱:因為她(指被告)來我家一直踹門,還闖進我家恐嚇我,我會害怕,才找兒子回家,兒子也沒有堵她等語(偵卷第16頁);112年12月13日偵查並稱:當天我聽到樓下很大的聲響,我就看到張碧惠在樓下踹來踹去,張慶海就下去跟她談,後來張碧惠就不開心,就闖進來把我們家的機車弄倒,機車也因此弄壞掉,後來我們就報警等語(偵卷第147至148頁);綜觀游玉美上開指訴內容,可知本案係由游玉美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且於警詢中業已指明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時間、地點、手法,進而更有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見偵卷第13頁),足認游玉美係就112年5月3日12時10分本件案發時,被告闖入其上址住處而為恐嚇言詞之犯罪行為予以報警表明訴究之意;游玉美既稱:被告「闖」進我家,衡情應為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闖入之意,即核諸游玉美所訴究之被害事實過程,原涉及被告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當堪認已就被告闖入其住宅對之恐嚇之犯罪事實提出申告意思,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游玉美既非法律專業人士,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原非所問,則得否僅因游玉美被動回應員警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提出何種告訴之提問時,僅稱提出恐嚇告訴等語,暨其嗣於偵查亦未使用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之言詞,即謂被告所涉之侵入住宅罪嫌,未據游玉美提出告訴,屬欠缺訴訟條件,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容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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