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655-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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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無法單憑告訴人何信旺 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遽認被告楊宗明(下稱被告)確實有揮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廓紅腫之傷害;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口角衝突,其向告訴人回以「幹你娘」等語,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不久,員 警即到場處理,旋即將雙方帶往武陵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由派出所員警拍攝告訴人右耳紅腫之照片附卷,且告訴人於製作筆錄後即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總)就診驗傷,前後在1個多小時內緊密接續進行,告訴人無暇也無必要作出自傷行為,造成自身傷勢憑以提告;㈡另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時,被告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是否並無公然侮辱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非無研求餘地。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1.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用右手拍被告右肩,並要他把 行車紀錄器拿出來,被告用手把我的右手打掉,過程中又揮到我的右耳,造成我右耳紅腫等語(偵卷第34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他(被告)罵我幹你娘,我也有罵他,結果他手就打過來,打到我耳朵等語(偵卷第10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拍他(被告)的肩膀說「不然你放行車紀錄器看我有沒有罵你」,第三下的時候他的拳就揮過來打我的右耳;他動作滿快的,他揮拳打我一下,雙手又抱胸;有在爭執,他才揮拳打我等語(原審卷第68至69頁),足徵告訴人前後關於其受傷之緣由,係因被告以右手打掉告訴人右手之過程中,揮到告訴人右耳,或是於兩人爭執中,出右拳揮打告訴人右耳,所述已有不一,亦與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可見告訴人先站立於被告之車輛外與被告交談,嗣告訴人即將其右手伸入被告之車內揮擊被告;被告自車輛駕駛座下車後,告訴人則自被告之背後拉被告之衣領,此時被告雙手抱胸等情未符(原審卷第35至36頁、41至46頁)。是本案被告是否確有以右手或右拳揮打告訴人右耳之行為,已非無疑。  2.告訴人固提出內容為「診斷:右側耳廓紅腫」之桃園榮總診 斷證明書以佐其說,惟經本院向桃園榮總院調閱告訴人當日就診病歷,病歷中僅記載主要診斷為「Right ear injury(右耳受傷)」(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未載明告訴人右耳受傷詳情;參以告訴人於武陵派出所拍攝之照片,僅可見告訴人右耳泛紅,無法確認是否腫脹,衡以造成皮膚泛紅或腫脹之原因多樣,尚無法僅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即逕認被告有揮拳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右耳耳廓紅腫之傷害犯行。  3.告訴人復指稱被告於兩人爭執時曾自承有揮打告訴人,惟經 本院勘驗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告訴人:你給我憨到喔。被告:我憨你什麼?我撥手而已,我憨你什麼?我拳頭母有出出來嗎?(均台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6頁),並無被告自承揮打、傷害告訴人之情形,亦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而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原判決附件之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 辱罵告訴人之緣由,係於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吵之際,告訴人先以「幹你老師勒(台語)」辱罵被告,被告則回以「我幹你娘(台語)」,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為言詞僅係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等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僅係對於告訴人之謾罵,基於一時氣憤而宣洩其不滿情緒,且屬短暫、瞬間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攻訐,縱上開言詞粗鄙而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原審參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明與告訴人何信旺於民國111年10 月10日上午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旁,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右臉,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廓紅腫之傷害;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何信旺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何信旺之名譽。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何 信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且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先罵我,我才順口回罵他等語。 五、傷害部分:  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互認識,並於前揭時、地因故發 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發生爭執, 我們兩個都站在車外的駕駛座旁,我有拍被告的右肩,被告就用右手捶過來,揮到我的右耳,這件事發生的時間點是在我從被告後方拉扯被告衣領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頁)。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先站立於被告之車輛外與被告交談,嗣告訴人即將其右手伸入被告之車內揮擊被告;而被告自車輛駕駛座下車後,告訴人則自被告之背後拉被告之衣領,此時被告雙手抱胸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6頁),則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有何出手揮擊告訴人之行為,反係告訴人數次有揮擊、拉扯被告之舉動,顯見告訴人指稱其自被告後方拉扯被告衣領前,曾遭被告以右手揮擊告訴人之右耳等情,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應認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有「右側耳 廓紅腫」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第47頁),然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僅可見其右耳有些微泛紅之情形,無法看出是否有腫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刑案相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893號卷第54頁),況造成皮膚產生泛紅及紅腫之情形甚多,除係可能自行搔抓或因情緒激動導致,亦可能因曬傷、過敏等原因,故無法單憑診斷證明書及前揭照片,遽認被告確實有揮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廓紅腫之傷害。 六、公然侮辱部分: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即口 出「幹你娘」等節,核與本院勘驗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㈢然查,經本院勘驗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內容如 附件所示,可知告訴人係先向被告稱「我幹你老師」等語後,被告始向告訴人回以「幹你娘」等語,告訴人再回以「我幹你老師,你要幹我娘?蛤?」等語之整體表意脈絡,足認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以粗話表示不滿,被告以上開激烈、對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案發時本即相互認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突發性衝突而衝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僅有1次且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㈣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說「看你老師」,我沒有 說「幹你老師」,因為我最後蠻生氣的,所以有加重音,聽起來變成「幹你老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然查,告訴人當時確實係對被告稱以「我幹你老師」等語,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況無論告訴人對被告所述之詞語為何,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口角衝突,而被告向告訴人回以之「幹你娘」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檔案名稱:車內行車紀錄器 本段畫面為被告提供之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故以下僅針對聲音進行勘驗。 #影片時間:00:00:00-00:02:15(畫面時間03:07:57-03:10:14) 畫面開始時,被告坐於車輛駕駛座,並與告訴人談話,被告於畫面時間03:10:13下車。 #影片時間:00:02:16-00:04:58(畫面時間03:10:15-03:12:55) 此段錄音為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爭吵之聲音。 #影片時間:00:04:59-00:05:05(畫面時間03:12:56-03:13:04) 何信旺:要放過你了,幹你老師勒(台語) 楊宗明:我幹你娘(台語) 何信旺:喔?我幹你老師,你要幹我娘?蛤?你要幹我娘?(台語) 後續為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吵之聲音,故未製作勘驗筆錄。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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