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M-113-上易-1656-20250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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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6號)提 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33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聖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聖傑因故而對劉晋維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1時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劉晋維所有之倉庫前馬路上,持雞蛋丟擲該倉庫鐵門,以此方式貶損劉晋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劉晋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95至9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聖傑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雞蛋丟擲劉晋維所有 之倉庫鐵門,然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劉晋維侵犯伊妻並避不出面處理,伊因此去丟雞蛋,促使告訴人出面處理與伊妻之糾紛,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告訴人所有之上址倉庫前,持雞 蛋丟擲該倉庫鐵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9796號卷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44、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晋維於警詢指訴綦詳(111年度他字第10030號卷第67至69頁),復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111年度他字第10030號卷第16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考);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立於劉晋維所有之上址倉庫前馬路,持雞蛋丟擲該倉庫鐵門,而該倉庫位於馬路旁並停有多輛汽機車等情,有前揭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是被告丟擲雞蛋之處所即系爭倉庫鐵門前,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乙節,堪可認定。  ㈢雞蛋一般係作為食材,是若對他人之處所丟擲雞蛋,無非係 為使被丟擲之處所殘留污漬及散發惡臭,令使用該處所之人感到不悅及難堪,要屬汙衊他人人格之舉動,旁人見狀亦能體認此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尊嚴之評價;茲被告持雞蛋朝告訴人所有之倉庫鐵門丟擲,依社會通念已堪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審諸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行為時已38歲,自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開丟擲雞蛋之行為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亦供稱:丟雞蛋的部分,我主要第一個是洩憤,幫我老婆討一些公道,第二個是叫他出來交代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9796號卷第46頁),被告核有以丟擲雞蛋之舉措,造成告訴人難堪以達其洩憤之目的甚明,均徵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丟擲雞蛋之行為,合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堪以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66號移送併辦意旨,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二者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 如前,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侵犯伊妻並 避不出面處理,乃憤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真空幫浦行業、兼職計程車及外送,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然不足支應目前生活費、已婚、育有二子,需由被告扶養妻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移送併辦 、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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