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658-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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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23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然相處不睦,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家中,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並毆打乙○○,導致乙○○受有左臉瘀腫、右頸瘀腫、雙肩瘀腫等傷害 ㈡甲○○於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餐飲店內,又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復徒手壓制乙○○並毆打之,乙○○因而受有右上肢多處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撤回告訴不合法: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期間,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是依上開說明,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告訴人乙○○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27日判決後,被告雖於113年7月10日提起上訴,並主張雙方業已和解,且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等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為證,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本件告訴人雖於113年6月27日具狀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考(見原審卷第163頁),惟被告所涉本件傷害犯行,已由原審於113年5 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6 月27日下午2時14分宣判,有原審審判筆錄、宣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8頁、第143頁),依前述規定,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傷害告訴不合法,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本案傷害犯行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所述之證明力,然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12年7月4日當天 ,我跟告訴人只是在家爭吵,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可能是相互拉扯所造成云云。 ⒈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家中,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並有肢體接觸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上10時,在戶籍地新北市中和區家中,因為感情糾紛,徒手毆打我頭部及雙肩,造成我頭部及雙肩瘀腫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且告訴人於雙方發生衝突後約2小時之112年7月5日凌晨0時11分前往永和耕莘醫院驗傷,確經專科醫師以物理檢傷方式查驗出告訴人受有左臉瘀腫、右頸瘀腫及雙肩瘀腫之傷勢,此有告訴人所提永和耕莘醫院112年7月5日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而告訴人所受左臉瘀腫、右頸瘀腫及雙肩瘀腫等傷害,可與其前揭所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及雙肩等節相互勾稽印證,已堪佐證告訴人前揭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具有高度可信性無疑。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7月4日我認為我是壓制告訴人,沒有打傷她,因為告訴人對我丟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否認112年7月4日犯行,理由為那是我和告訴人互毆等語(見審易卷第136頁),均未否認其對告訴人出手乙情,應認資可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為可信。準此,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晚上10時徒手傷害告訴人成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告訴人雖附和被告之前開辯詞,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時,其與被告為相互拉扯,診斷證明書上其所受左臉瘀腫之傷勢,也不一定被告造成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然查,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時僅有雙方拉扯之說法,已與告訴人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詞迥異,此外,經本院質之其診斷證明書上所受左臉瘀腫為何人所造成乙節,告訴人先脫口稱是其與被告互毆所造成,旋即改稱是互相拉扯所造成,可見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信屬,非無存疑。況且,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離婚,但仍同住,共同扶養小孩,我也原諒被告,請減緩對被告之懲罰,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住我家,現在已經和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告訴人雖與被告離異,但雙方仍同住一處,共同扶養子女,與一般因家暴離異而不相往來之怨偶情形有別,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關係仍屬密切,且考量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之行為,則在此情況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本件犯行係起因於告訴人生氣 亂丟東西,其才壓制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毆」而主張免責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據此以論,縱告訴人先有丟擲物品發洩情緒之行為,然無證據足認係對被告現時不法之侵害。此外,即便被告所稱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間為互毆乙節為真,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實乃相互攻擊,並造成彼此身體受傷之結果,而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是被告尚從援以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免責。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22頁、第136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6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之桃園聖保祿醫院112年8月30日受理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於113年5 月2日辯論終結後,已於113年 6月20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且告訴人亦於113年6月27日原審宣判之當天遞狀撤回告訴,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3頁、第21至25頁、第113頁),堪認本件傷害案件,業已和解,且被告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⒉至於被告上訴否認本件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並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⒊另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已撤回告訴,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上 。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犯行及主張本案已 撤回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本應理性溝通,尋求妥適之家庭運作模式,然被告僅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一時情緒衝動無法克制,即恣意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前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然告訴人於原審宣判當天始遞狀撤回告訴,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早午餐店、月收入二、三十萬元、目前與告訴人、3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傷害罪共2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暨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與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前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離異後,目前仍與告訴人同住,且雙方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又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