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659-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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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洪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方洪林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6、80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復漏未敘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未依約將款項如數交與告訴人莊清義,反將之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調解所定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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