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M-113-上易-1660-20241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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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翊喬(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 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時,因與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羿豪發生行車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伸出左手比中指1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陳 稱:伊當時是為了抒發情緒,並沒有要侮辱或要針對告訴人的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6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左手向後比中指共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3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有用左手比中指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綦詳,復有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同卷第9、26至30頁),足認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時,有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伸出左手比中指1次,該場所為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本案被告係遭告訴人按鳴喇叭後,隨即以左手比中指1 次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被告應是在本案現場而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遭告訴人按鳴喇叭之不滿,參以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並非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有甚者,中指手勢固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而被告使用之動作雖非文雅,然依卷存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僅在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且係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其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惡意,仍應於權衡時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不因其肢體語言並非文雅等情,即謂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故而,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頗為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尚無法排除被告因發生行車爭執而心生不滿,因此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不滿而抒發其個人情緒之合理情況。是以,本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惡意貶損他人名譽之情形存在,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被告先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所駕 駛車輛之左前方死角處竄出,並向右橫切進入告訴人車輛前方之車道,面對被告此種不適當之騎車方式,告訴人按鳴喇叭提醒,自無容忍被告不當超車後比中指等行為之必要。又被告僅因遭到按鳴喇叭提醒,即旋向告訴人出示左手中指,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肢體語言攻擊;又被告出示中指之場所,為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使聽聞之他人覺得難堪,更影響用路人之駕駛狀態,而非僅係對於名譽情感之侵害,原審逕認被告之行為尚未逾越合理忍受之範圍,已非無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以不適當之騎車方式,經告 訴人按鳴喇叭提醒而發生行車糾紛等情,乃本案發生之起因,與判斷被告是否有該當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事實係屬二事。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時,有在上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伸出左手比中指1次,該處所為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之重心在於,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固有不雅或冒犯之意味,惟縱使如此,容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是否因而產生嚴重不利之影響,以致於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尊嚴,依前揭實務見解,經權衡一切情狀後,基於刑法之謙抑性,是否應動用刑事法予以制裁,容非無考量之餘地。而被告使用之動作固非文雅,依刑法謙抑性、刑事制裁之最後手段性與憲法言論自由之權利相互權衡之下,衡酌本案之證據資料,容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專以惡意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且當時係專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故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惡意,既應於權衡本案前揭所有之狀況下,為有利於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認定,自不因被告之肢體語言並非文雅等情,即謂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行為已逾越合理忍受之範圍乙節,與法院關於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價值判斷歧異,然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既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從而,本院審酌全部情狀,認原審所為上開無罪之認定,經核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等節,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為有罪之認定,容無可採,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準此以觀,於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 案取向衡量時,審酌被告當時之動作,非無可能涉及其抒發當時不滿之情緒,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惡意貶抑告訴人人性尊嚴為其唯一目的,自應為有利於言論自由之推定,於此權衡下,名譽權之保護自應稍予退讓。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有在上揭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伸出左手比中指1次之行為,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主觀惡意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審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經核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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