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易-1661-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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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其餘年籍資料詳卷) 上 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9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二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家庭成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將家中電視搖控器取走,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晚上9時4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徒手抓及拉扯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右手抓痕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⑶證人即被告之子(起訴書誤載為女)乙○○(00年00月出生,下稱陳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⑷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2張及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地,雙方有因電視遙控器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家看電視,告訴人突然把遙控器搶走,我把遙控器搶回來後關掉電視,再把遙控器丟在桌上,從頭到尾沒有碰觸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雙方有於112年5月27日晚上9時48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因使用電視遙控器乙事而起爭執,被告從告訴人手中搶走電視遙控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9、74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36至37、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原審勘驗陳姓少年所提供現場錄影(音)檔案,雖未攝及爭搶遙控器之畫面,然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仍可認定其2人確係為搶遙控器而起爭執,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4、151至1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 右手,致其受有右肩痛、右腕及右對痛、右手抓痕傷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一致指訴被告於爭搶遙控器過程曾 拉扯其右手乙節(見偵卷第17、74頁),且在場之證人陳姓少年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拉扯的時候除了抓遙控器也有抓到媽媽即告訴人的手,看起來蠻用力的,有可能推倒在沙發上,沙發旁邊又有硬硬的把手,可能因此撞到右肩等語(見偵卷第74頁)。然經原審勘驗陳姓少年所錄製之現場影像(音),並未攝得被告爭搶遙控器畫面,而被告搶到遙控器後,現場對話如附表所載,且由附表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搶走遙控器後,告訴人雖因被告之粗魯行為感到驚嚇,卻未立刻反應其手遭被告抓傷之事,再觀諸錄影畫面顯示,亦未看見告訴人有撫摸右手或特別查看之動作,俟約於1分42秒後才向被告反應「你把我手抓得非常痛」,隨後與陳姓少年共同質疑被告,然被告始終表明其僅搶遙控器乙情,則被告於爭搶搖控器之過程中,是否確有拉扯告訴人,即非無疑。況依前揭影片內容,在在顯示告訴人與陳姓少年立場一致,均對被告極度不滿,並審之告訴人對被告聲請民事保護令(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6號裁定駁回,告訴人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確定)及提告另案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等多起爭訟之卷證資料,陳姓少年均表現出對被告明顯敵意,就此應認告訴人與陳姓少年之陳述要難互為補強,從而本件若無其他別一證據資為補強,無從僅憑告訴人及陳姓少年之陳述,逕認被告有拉扯告訴人右手之事實。 ⒉告訴人雖於112年8月17日偵訊時提出所謂「抓傷」照片為證 (見偵卷第77至79頁),然先不論此照片未顯示實際拍攝時間,甚連被拍攝者為何人,也無從於照片本身判明。再細觀照片內容,僅可見有一人之手前臂位置有稍微泛紅,然不明顯,恐常人皮膚稍受擠壓極可能形成如此泛紅情形,是自難以此等照片補強告訴人及陳姓少年陳述之真實性,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徒手抓及拉扯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抓痕傷等情,無從證明屬實。 ⒊告訴人固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為據(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指證其受有前開傷害等語。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晚間下午6時19分許才前往就診,僅主訴其於案發時間遭被告拉扯,右手腕、右手肘及右肩疼痛等語,經耕莘醫院診斷醫師進行物理檢傷,未發現有何外傷情形,乃記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並均註明「外觀無明顯外傷」等情。據此以論,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傷勢,本質仍為被告出於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實難充作別一證據而得補強被告於警詢、偵訊指述為可信。又告訴人縱因遭被告爭搶遙控器而有「右肩痛」、「右腕及右肘痛」之主觀感受,然因欠乏客觀檢驗足認係何具體病症引發,難認屬刑法上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即無從逕認被告所為係刑法上傷害行為。 ⒋檢察官雖謂以:現場影像應足以為告訴人、陳姓少年證述之 補強證據一節,惟陳姓少年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並未攝錄有關被告爭搶遙控器之過程,僅攝錄被告搶到遙控器後之現場對話過程,已如前述,已難以此錄影畫面補強告訴人、陳姓少年指證被告於爭搶搖控器過程中,有拉扯傷害告訴人。又依現場對話顯示,告訴人固有於當下表示「你搶我東西又要摔東西」、「你把我手抓的非常痛」,以及陳姓少年表示「有啦」等語,然此仍為告訴人、陳姓少年審判外陳述內容,亦無從以此為其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前開所訴,亦無可採。 ⒌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從告訴人手中爭搶 電視遙控器乙節,然除告訴人及與其立場相同陳姓少年之陳述外,欠乏別一證據資為補強,難認公訴意旨已證明被告有直接拉扯告訴人右手乙節,加以卷內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刑法所載身體或健康受損之情形,被告所為要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其等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播放時間00:00:00) 告訴人:「為什麼不要看?電話費是我繳的,你有繳嗎?」 被告:「電話費你繳什麼?你有繳什麼?你繳什麼?」 告訴人:「拿來!那都不要看。」 被告:「都不要看啊!」 告訴人:「你很奇怪欸。」可聽見物品撞擊聲。 告訴人:「幹嘛摔我的這個東西啊?」 被告:「你怎樣?」 告訴人:「你為什麼回到家就要長這樣?」 被告:「哼!」 告訴人:「為什麼回到家就要長這樣?奇怪!」 被告:「哼!」 告訴人:「請你做過去一點,這個家不是只有你的。」 被告:「對,家不是我的,所以你們都在鎖,鎖什麼意思?是怎樣?」 告訴人:「你也知道你讓我們覺得很害怕嗎?」 被告:「害怕什麼?」 告訴人:「你搶我東西,又要摔我東西。」 被告:「是你搶我東西,還我搶你東西?」 告訴人:「你沒看到我都在發抖嗎?」 被告:「發抖勒!」 告訴人:「我很害怕!」 被告:「我也很害怕,我也在發抖。」 告訴人:「你看的出來他很害怕嗎?」 (背景音傳來電視聲音) 被告:「害怕……。」 告訴人:「我請你坐過去一點,你兒子要吹頭髮,你就要坐在這正中間,你有在尊重我們嗎?」 (播放時間00:01:07) 告訴人:「你需要我們尊重你,你有在尊重我們嗎?你就是這樣啊。」 (可見告訴人邊講話,手上仍握著遙控器) 被告:「不要在那邊說那麼多啦!」 (播放時間00:01:42) (畫面可見告訴人手中仍握著遙控器) 告訴人:「你把我手抓得非常痛你知道嗎?」 被告:「我拿遙控器。」 告訴人:「你拿遙控器?你有看到他抓我嗎?」 陳姓少年:「有啦!」 被告:「又有了。」 陳姓少年:「我們都不是眼睛。」 告訴人:「我們都不是眼睛,全世界都,你要不要把你的監視器翻過來?你可以翻啊,你現在可以翻,你為什麼不翻?你自己坐那麼粗魯的動作。」 被告:「我做什麼啦吼唷!」 告訴人:「你做成這樣,拉我的手,摔遙控器這麼大聲,你都不翻。」 被告:「摔遙控器跟搶你遙控器什麼關係?」 告訴人:「什麼叫搶我遙控器?那你有必要抓我的手,你有必要甩我的手,這樣推我的手,你沒有嗎?」 被告:「誰搶你的手?你自己要拉那麼緊,你拉那麼緊幹嘛?那你幹嘛要搶我遙控器?」 告訴人:「我哪有搶你遙控器?我只是把它拿過來,是你從我手上把遙控器搶走。」 被告:「你都不尊重我,我幹嘛尊重你?」 告訴人:「我為什麼,你都不尊重我,我也不尊重你啊!」 被告:「我在看電視,你搶我遙控器在這邊轉,你是對不對?」 告訴人:「怎樣對不對?所以這個家只有你能看,我們不能看?」 陳姓少年:「等一下,什麼叫做我們沒有尊重你?」 被告:「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電視了啦!你在說什麼?大人講話你講什麼?」 告訴人:「他也是人好嗎?」 陳姓少年:「我也是嘴大的,我是15歲好嗎?」 被告:「15歲然後勒?」 陳姓少年:「15歲所以可以講話。」 被告:「你有什麼義務勒?」 陳姓少年:「我有學生的義務。」 被告:「學生有什麼屁用,講這有什麼屁用?」 陳姓少年:「有。」 被告:「跟我吵什麼?」 陳姓少年:「什麼叫我們沒有尊重你?」 告訴人:「我想要報警了。」 被告:「就報啊,報啊。」 陳姓少年:「什麼叫我們沒有尊重你?我們叫你過去,你自己不過去。」 被告:「你叫我過去,我是狗嗎?你叫我過去我就過去。」 (播放時間00:03:06) 此時可見遙控器放置在椅子上,三人繼續爭吵,過程未再提及爭搶遙控器之事。 (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