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上易-1663-20250107-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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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楷傑 選任辯護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楷傑(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 告訴人詹嬿蓉間因買賣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該帳號之人並非自始出賣耳機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是告訴人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紛爭,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又原審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將驗證碼交給詐欺集團何人,則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既無從確定,依幫助犯從屬性理論,被告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商號名義申辦大量門號,並提供各社群平台、網路商店帳號創立之簡訊代收驗證服務,其原意係為堆疊用戶推薦數量以提高帳號、商品之瀏覽人次及曝光程度,實未料及此一商業模式竟遭不法人士利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單純提供驗證碼,僅得申請蝦皮帳號並在平台上瀏覽商品,如欲成為賣家,則應額外綁定實體帳戶,是提供驗證碼之原因非一,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況被告在出賣驗證碼前,會查驗確認賣家確實有營運後,始提供驗證碼,尚難僅因本案蝦皮帳戶之驗證碼係被告所提供,即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以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國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信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號函暨所附簡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113年4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爰不予引用,然其待證事實為被告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易卷第37頁),是縱使不引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㈣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11月11日在蝦皮賣場店家名 稱「Apple台北旗艦店」購買Airpods Pro無線藍芽耳機,並於當日刷卡付款新臺幣3,977元,嗣於同年11月15日收貨,並於同年11月24日發現耳機故障而私訊賣家,賣家於同年11月25日說可以選擇更換或送修,但於同年12月5日都沒有跟我聯繫,我發現產品序號不是臺灣蘋果公司的規格,後續也連絡不到店家,才發現被騙等語(偵20480卷第9至10頁),並有其提出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商品之訂單、賣場照片、實物照片可參(偵20480卷第41至43頁)。則告訴人依據賣場商品照片而訂購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機,惟賣家所寄送之商品並非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機,核與賣場照片及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規格不符,且經告訴人通知賣家商品有問題後,賣家僅表示可以更換或送修,卻未告知告訴人確切的貨運收件時間、地點,且之後即無法聯絡而消失無蹤,以賣家經通知商品有問題後之敷衍作為及逃避態度觀之,可見賣家並無更換商品之真意,由此推認賣家一開始出貨與告訴人訂購規格不符之商品,應非偶然事件,而係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刻意以次級品替代高級品,應屬純正的履約詐欺,堪認賣家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時即有不依約履行之惡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甚明,核與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尚屬有間。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對象。且刑法詐欺取財罪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人申辦之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倘提供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曾為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矽谷數位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此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7、1117、1175號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其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藉由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並提供給大陸人設立蝦皮賣場做實名認證,可以獲得額外利潤,我會打微信語音確認對方的口音是否為大陸人,也會確認對方是否有營運蝦皮的過往經驗,我當時查證對方的蝦皮賣場有正常營運,但我沒有查證的相關證明等語(易卷第37至38、170至171頁)。則被告透過考拉企業社名義大量申辦門號,並提供門號驗證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以利該等人士在蝦皮賣場通過實名認證之審核,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查證大陸人士身分及合法經營賣場之相關資料,難認其提供門號驗證碼與該等人士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則其對於身分不詳之大陸人士利用人頭門號規避蝦皮賣場之審核機制,以此方式隱匿真實身分而在蝦皮開設賣場,極有可能係以假賣場真詐欺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已有所預見,惟其為獲取提供門號驗證碼之對價,竟仍容任該等人士隨意以門號驗證碼開立帳號並通過審核,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育承作證,然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是 否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情,而被告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自毋庸就此待證事實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楷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楷傑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而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擬供為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向不知情之林育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得名義,申登創立考拉企業社(獨資商號,下稱考拉企業社,羅楷傑為實質上負責人)後,以考拉企業社名義,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門號後,再於111年11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SIM卡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人士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該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以簡均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並使用店名「APPLE台北旗艦店(11.11搶購中)」,且持簡均溢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實體連結帳戶及考拉企業社之本案門號作為帳號認證使用,並於111年11月11日前不詳時間,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ods Pr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使詹嬿蓉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同意以3,977元購買,並於111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信用卡付款3,977元予該蝦皮帳號,嗣由蝦皮拍賣撥款3,638元至該帳號所連結上開台新帳戶內,該不詳之人則以非新款公司貨商品替代出貨,因而詐得上述販賣不實商品之價款。 二、案經詹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羅楷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1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並有以300元代價提供該門號所收取驗證碼以配合對方申設蝦皮帳號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公司之業務為提供申設蝦皮購物帳戶之驗證碼,行動電話門號只是配合認證之一環,伊係出於協助大陸人士為蝦皮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驗證碼,並未出售或出租該門號,而且伊在提供驗證碼前都會對客戶進行查證,才會和對方合作,自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1.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考拉企業 社名義申辦,並於111年11月1日提供他人以本案門號作為 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店名「APPLE台 北旗艦店(11.11搶購中)」之認證申設使用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頁、本院卷第 37至38頁),核與證人林育承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 2年度偵字第204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4頁)相符,並 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 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見偵一卷第27、2 9至36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人於111年11月1日 至11日之間某時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ods Pr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詹嬿蓉誤信購買1組藍芽耳機,並於111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中國信託信用卡付款3,977元予該帳號所連結台新銀行帳戶內乙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信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號函暨所附簡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偵一卷第37至39、41至43、63至91頁)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次交易而實際取得商品,其無線耳機型號為「A2083,A2084」、耳機盒行動電源型號為「A2190」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查上開型號「A2083,A2084」推出年份為2019年、「A2190」推出年份為2021年,顯與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人於案發時(即2022年11月1日至11日間)刊登號稱「新款」之台灣公司貨不符甚明,是以告訴人確實因上開不實訊息而誤信付款,遭受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人詐欺取財無訛。 (二)1.承上,被告既然允許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 之人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賣場申設登記電話, 倘僅一時配合提供驗證碼服務,而未完全賣斷該門號,則對方於111年11月1日通過蝦皮驗證後,理應立即更改為其使用門號,卻又保留本案門號以供核對稽查,同時被告如仍續持有該門號,不啻額外負擔對方買賣糾紛而聯繫未果之困擾,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自始無法提出本案門號之SIM卡以供本院當庭確認,故認被告應有出售本案門號予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不詳人士使用至灼,被告辯稱其僅提供驗證碼而未出售門號云云,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等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 3.又被告為具備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 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經營之公司係從事申請 手機門號提供大陸人士設立蝦皮賣場帳戶做實名認證,其 可以獲得額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確有貪圖所可取得之不法所得,而將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虛應蝦皮之實名認證為台灣賣家使用,顯有協助欺瞞蝦皮認證對方身分之意,而且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有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於案發時抱持著得以取得金錢利益之僥倖心態,對於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因貪圖金錢代價,率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係出於協助他人為蝦皮購物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本案門號,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無互斥關係。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有先聯繫對方確認大陸口音及在別的蝦皮賣場帳號之正常營運事實來判斷,才會與對方簽署合作契約等語,惟被告非但從未提出雙方此一合作契約內容,亦無法提出其有任何查明認證之相關證明,自難認被告有阻卻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該不詳之人利用刊登出售公司貨不實廣告,致告訴人誤信 而同意刷卡付款,該不詳之人因而從其蝦皮帳號連結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獲得價款,即構成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供該不詳之人作為申設蝦皮帳號使用之工具,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企業行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以此獲利為業,不僅助長詐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自屬不該,且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被告借用他人名義申設企業行號並申辦大量手機門號而供不特定人士非法使用,同時遭其他院檢偵查或審理中,是被告所為此類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可議,暨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10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僅供承:其是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提供本案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37頁),復查卷內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有獲取其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 故以該新臺幣300元款項自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 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