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上易-1664-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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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係以告訴人 陳○○(下稱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余○○之證述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惟告訴人有極嚴重之身心症狀,有多次自殘自傷之行為,業據證人余○○於原審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亦因跳樓自殺而過世。另觀諸被告與證人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仍與被告同住,之後亦是由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醫,與一般遭暴力對待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避之惟恐不及之態度大相逕庭,顯見被告供稱因擔心告訴人自殘,故將西瓜刀從其手上搶下來,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並非臨訟捏造之詞。又LINE暱稱「Hongli」、「HeKing(○○)」、微信暱稱「Skyking」等均非被告使用之帳號,足見被告確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謾罵或騷擾行為。 ㈡證人余○○為告訴人母親,證詞難免誇大偏頗、避重就輕,且 前後證述矛盾,不能僅憑證人余○○片面之詞,遽論被告有傷害之行為;另觀諸113年3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職務報告,可知證人余○○於事發時係稱雙方吵架拉扯而成傷,並未稱被告持有西瓜刀;再就衝突過程之描述,證人余○○於112年2月22日111年度家護字第301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時證稱:「我再次聽到兩人吵架聲音,我才上樓,我看到相對人(即被告)在客廳捶打我女兒的頭,我就護著聲請人(即告訴人)跑到陽台」,嗣於原審時證稱:「我硬把他們拉開,我一直要把男的趕走,我叫他趕快走,他就是不走,繼續在那裡打,三個人就在那裡拉扯,後來我把被告推出門外陽台」等語,前後證述不同,堪認證人余○○於原審時之證述顯係袒護告訴人之詞,實難盡信。 ㈢案發當日網路媒體報導亦明確記載「根據陳女媽媽說詞,並 非男友何男持刀械攻擊情事。當下陳女情緒不穩,經判斷符合強制送醫,她反抗不配合,遂協助消防救護人員,強制帶上救護車」等情;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事後告訴人執著之部分為當日遭員警不當對待,欲投訴員警等情,足證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違反保護令 及加重誹謗之行為,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余○ ○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11年9月7日北慈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12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余○○對於案發當天是否有護著告訴人跑到住處陽台,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拉扯並把被告推出門外陽台乙節,前後所述或有不一,審諸常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於過往事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求一般人鉅細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且其於112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5個多月,嗣於113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相隔1年9月之久,實難期待其歷次供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節完全一致,衡以證人余○○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及持西瓜刀揮到告訴人耳朵,始終證述一致,其於證述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受傷情形,亦與證人余○○證述被告持西瓜刀揮到告訴人耳朵等節,所造成之傷勢相符,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應堪信屬實。縱證人余○○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被告有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及就毆打過程之細節所述前後有所出入,亦難率認其所述全無足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余○○之證述內容不一,證詞避重就輕,顯係袒護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發生後告訴人執著之部分為當日 遭員警不當對待,欲投訴員警,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交往、同住,後續亦是由被告陪同告訴人至醫院就醫,顯與一般遭暴力對待之被害人反應有違云云。惟查,被害人應有如何之外在表現,本視個人經歷、背景、心理素質而定,無法一概而論。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事實,既經原判決依憑積極證據論斷無誤,自難僅因告訴人表達欲投訴現場處理之員警、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交往、同住,後續亦係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等情,即反推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案發當日網路媒體之報導作為被告並無 傷害告訴人之證據,惟本院無從判斷上開網路報導係何人所刊登,且未記載所憑證據資料來源,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與陳○○(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歿)於111年7月間交往並進 而同居在陳○○址設新北市○○區(詳細地址詳卷)居所,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何○○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1年8月31日21時許,因細故與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及拉扯陳○○之頭部、身體及胸口,並持西瓜刀揮砍陳○○,致陳○○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長)、雙上肢、左膝多處挫傷合併瘀青等傷害。 二、何○○因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陳○○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而由本院於111年9月2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由何○○於同年10月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通知並親簽保護令執行表後而知上情。詎何○○於明知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以此方式騷擾陳○○並造成其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且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利用暱稱「He King(○○)」在個人動態設定公開閱覽權限而張貼如附表編號4所示貼文內容,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陳○○名譽之事,使不特定人登入LINE內,均可見聞上開內容,亦足以貶低陳○○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212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西瓜刀劃 傷告訴人陳○○左耳,且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Facebook暱稱「Hongli He」追蹤告訴人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撥打3通電話與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拿房間冷氣上的西瓜刀下來,告訴人有精神狀況,我怕她自殘,將西瓜刀搶下來時不小心劃傷的;LINE暱稱「Hongli」、「He King(○○)」、微信暱稱「Sky king」都不是我的帳號、是告訴人叫我追蹤她,且是告訴人用LINE打電話給我,我才會追蹤及打電話給她云云(本院卷第45頁、第208至211頁)。辯護人則以: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余○○之證述,然證人余○○之前後證述矛盾,且由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證人余○○於員警在場時稱未見西瓜刀,員警於現場亦未查獲西瓜刀,堪認證人余○○於審理時之證述係袒護告訴人之詞。另告訴人於案發後仍與被告同居,且證人余○○亦請託被告帶告訴人就醫,亦與一般遭受家暴者欲躲避加害者之常情相違。此外,本案係因告訴人從事直播,希望被告追蹤以增加直播人數被告才加以追蹤。從而,本案並無傷害、妨害名譽及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7月間交往進而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以西瓜刀劃傷告訴人左耳,告訴人因而受有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年9月7日北慈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份存卷可查(他字卷第75至76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015號通常保護令非訟事件(下稱保護令事件)中稱:當天我們吵架是因我不讓告訴人吃那麼多安眠藥,當天16時3分告訴人傳語音訊息要我將藏起來的安眠藥還她。當天出去時我把告訴人50幾顆安眠藥帶走,我去談工作、有喝酒,21時許回去前,我將安眠藥丟在陽台垃圾堆,進去後就跟告訴人大吵,告訴人拿美工刀往我身上劃,當時我躺在床上暈暈的,告訴人叫我還她安眠藥,第一刀要劃我臉,劃到一點,第二刀劃到我左手臂,我就把告訴人美工刀搶走,告訴人就去拿我放在房間冷氣上的西瓜刀,於是我就要搶,我有搶到,我把西瓜刀拿出去放在陽台,告訴人就打電話報警;拉扯時告訴人母親也有在拉扯,我不知道告訴人如何被西瓜刀劃到,我是聽告訴人母親說告訴人耳朵流血;我確實跟警察說沒有西瓜刀,因為我怕被警察誤會我拿西瓜刀殺告訴人及其母(家護字卷第118頁);其於偵訊時,原對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傷害犯意,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長)、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長)、雙上肢、左膝多處挫傷合併瘀青所示傷勢等情,表示無意見(偵緝卷第19頁),然嗣又改稱:告訴人傷勢是被警察抓傷、於訊息中針對告訴人質問「你心腸不狠,怎麼會割我的耳朵」時覆以「我會改,那是藥在亂」,僅係要表達會改掉脾氣(同前卷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當天下午告訴人就用LINE跟我要安眠藥,我不給她,當晚我回家時,告訴人就拿床頭小檯燈旁塑膠製的小置物盒K我,當時告訴人母親住4樓,但因告訴人當時情緒不穩定,所以告訴人母親有來5樓照顧告訴人,我回家時有看到告訴人母親在家;我當天出門時告訴人有看到我把安眠藥放在口袋,告訴人拿東西丟我之後就對我大吼大叫,跟我搶安眠藥,我把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就拿冷氣上的西瓜刀下來,我就直接衝過去搶過來,我有成功搶到,當時告訴人母親也有過來搶,我們在房間發生口角的時候告訴人母親就已經站在門口了;告訴人拿到西瓜刀一轉身時,西瓜刀就被我搶下來了;告訴人拿到西瓜刀準備要揮時我就已經抓住告訴人手腕了,告訴人母親也衝過來要搶那把刀,當時告訴人要掙脫我,我們3人就滾到床上,告訴人在下方、我在中間,我沒有壓到告訴人,刀還在告訴人手上,我不清楚是哪隻手(後改稱)右手,告訴人母親是在我們身後,我們搶奪滾到床上的時候,西瓜刀不小心刮到告訴人,當時滾到床上時我在告訴人左手邊,刀在告訴人左手(後改稱)告訴人右手拿刀,我用我的右手去搶,我們是仰躺在床上的狀態,在搶的過程中刀子就滑到告訴人左耳。告訴人左手腕傷是告訴人自己劃傷的,是告訴人母親說的。告訴人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挫傷是警察造成的。警察來之前我就把刀子放在陽台後面,警察沒有看到刀子在陽台,我忘記警察有沒有問我刀子在哪裡(本院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刀子都收藏在冷氣上面,告訴人也知道藏在那裡,我怕告訴人會自殘,所以將西瓜刀搶下來不小心劃傷;把刀子放在房間冷氣上,是因為我們不知道刀子要放哪裡,告訴人也會去廚房拿菜刀;我是不小心劃傷的,當下我精神狀況也沒有很好,訊息中沒有否認,一方面是讓告訴人心情可以平靜(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足見被告就告訴人耳朵遭西瓜刀割傷乙節,原稱不知情,後改稱係3人搶奪西瓜刀而滾到床上時不小心「刮」到告訴人,嗣於同一程序中再改稱係仰躺在床上而搶刀子的過程中「滑」到告訴人,後再稱係不小心「劃」到,其就告訴人左耳遭西瓜刀割傷之方式,屢屢更異其詞,且就雙方搶奪西瓜刀之過程,其先稱告訴人拿到刀一轉身時就已搶下西瓜刀,於同一程序中又改稱告訴人母親亦一同搶奪,3人因而一同滾到床上,斯時告訴人仍手持西瓜刀,然就滾到床上時3人各自之具體位置、姿勢,先後供述不一,且就告訴人斯時究係以哪隻手持刀,先稱不知何手持刀、又稱左手、再改稱右手,及就告訴人當天究有無先持美工刀傷害被告抑或係以小塑膠盒丟擲被告一節,前後供述亦相齟齬,已見其虛。何況被告既稱知悉告訴人有自殘傾向且憂心告訴人自殘,卻又將西瓜刀藏放在房間冷氣上、告訴人亦知悉此情,所為辯詞顯不合常理;且就其所稱告訴人拿到刀一轉身即遭其搶下該西瓜刀,則被告何有再為搶奪該西瓜刀並因而使雙方均滾落床上之可能?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可見告訴人係左外耳耳廓處遭割傷(他字卷第76頁),以其傷勢部位並非耳朵與臉頰相連處、亦非耳背處一節觀之,堪認係遭他人在其面前持銳器所為,則縱若雙方確有因搶奪西瓜刀而滾落床上之情,然以被告所述雙方均仰躺床上之姿勢,無論告訴人以何手持刀、被告係仰躺在告訴人右側或左側,均無可能因搶奪刀具而不小心「滑」、「刮」或「劃」傷告訴人之左外耳耳廓處,亦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常理相悖而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31日21時許與被告在我家起口角,隨後他就徒手暴打我的頭部,當時是我媽媽一直護著我,被告還對我媽媽說「打我頭部是應該的」,後來我為了自我防衛有回手,但因被告體型碩大,我無力反抗,便與媽媽進到房間躲避,被告隨後取出預藏西瓜刀追到我房間,並把我壓制住,割傷我的左耳,造成大約5公分傷口,並劃傷我的左臉,隨後警方到場將我強制送醫,被告在這之後到我開刀期間不斷用LINE騷擾我媽媽說要見我,我開完刀後被告找到我,不斷對我道歉,希望我讓他有可以彌補的機會;我們是因被告偷刷我的卡去儲值手遊,以及他答應我戒毒但戒不掉,因此起口角等語(家護字卷第28至29頁);與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當晚毆打並持刀傷害我,造成我受有挫傷、淤青,當天我媽媽聽到我尖叫聲,就從4樓跑上來,有看到被告持刀傷害我,刀子是被告自己所有,不是我家的等語互核相符(他字卷第72頁),且所證被告係以徒手、預藏西瓜刀之方式傷害其,及被告於犯後與其母聯繫試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節,亦核與證人余○○在保護令事件中證稱:被告跟我女兒住5樓頂樓加蓋,我住4樓,當晚我在4樓聽到兩人吵架聲音,我才上樓,我看到被告在客廳捶打我女兒的頭,我就護著女兒跑到陽台,不知道被告從哪裡拿出西瓜刀,就直接揮刀揮到告訴人耳朵。警察來後,我跟警察說被告用西瓜刀砍女兒耳朵,警察把被告留在門外,女兒有跟警察說被告有西瓜刀、吸毒、販毒,當天我很害怕,嚇到語無倫次,我會跟警察說沒有西瓜刀,是因為我覺得警察維護被告,我很害怕。被告傷害女兒後,一直打LINE電話給我說要跟女兒複合,我不同意,被告既說已經跟我道歉,若再阻攔,要拿我開刀等語(家護字卷第121至12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詳證稱:被告跟告訴人在5樓同居,111年8月31日21時許他們發生衝突時,我人在4樓,我聽到很大的爭吵聲,就跑到頂樓,當時門是開著的、沒有關,我快到門口就看到他們在客廳打架,被告跟女兒在拉扯,被告一直打我女兒,往胸部、身體攻擊,我硬把他們拉開,把被告推出門外陽台,我家的陽台跟門是相連的,我們要趕他走,但被告不走,繼續打,我們3人就在那裡拉扯,被告不知從哪裡拿出西瓜刀要砍我女兒,當下我把女兒抱著背向被告,被告持刀往我女兒揮,結果揮到耳朵,把耳朵割裂,沒多久警察來,我跟警察說我很害怕,要把被告趕走,被告不肯走;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會衝突,我很少上去,在扭打時他們說什麼我不懂,我也忘記了,被告就是一直打我女兒;警察來時有說有西瓜刀,但警察說找不到;當天告訴人有被強制送醫,因她耳朵撕裂流血,我忘記告訴人有沒有反抗送醫;我們家裡沒有西瓜刀,沒有被告所說的是在房間內發生衝突,告訴人拿西瓜刀,被告要搶下才會傷到告訴人耳朵的這件事,當天也沒有看到女兒拿西瓜刀,我上樓看到的是他們兩個在打架,被告一直打女兒,我跟女兒請被告離開、不要再住我家,被告不肯走;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女兒手腕上的傷是女兒自己劃傷的;女兒住院時,被告一直打LINE、打電話,女兒跟我都不想接,被告一直求我說要見女兒,我說不可能,最後因為被告一直求,我問女兒意願後,我就把輪椅推下樓,被告就雙腿跪下跟女兒道歉,說他很後悔把女兒割傷;我當下是跟警察說沒看到他西瓜刀收藏在哪裡,也沒看到他從哪裡拿出西瓜刀,我要求警察去搜,警察表示搜不到西瓜刀;我不記得在案發後跟被告傳的LINE內容,只記得被告一直打LINE給我;我記得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在吸毒、販毒;本案之前告訴人手上有很多自殘留下來的疤痕,已經癒合了,我沒注意到告訴人當天左手腕有開放性的傷口等語(本院卷第188至201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慈濟醫院111年9月7日北慈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張、113年4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70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3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111年9月28日LINE對話訊息擷圖1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63至119頁、第23至32頁,他字卷第12頁)。審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向被告表示「你心腸不狠就不會割我耳朵」、「還專打我頭部並且得意洋洋跟我媽說」,被告對此並未反駁、否認,反稱「我真的會改」、「那是藥在亂」、「我也很難過」等語,亦足以補強前開證人之證述,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而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可認證人均無蓄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而無為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證人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身體、以西瓜刀劃傷告訴人左耳、左側手腕,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情,至為明確。至員警固未在現場查獲西瓜刀,然佐以斯時告訴人情緒及精神狀況不穩定,且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而有就醫之需求,員警為求能及時將告訴人送往醫療院所,而未能於當下仔細搜索現場致未查得西瓜刀,亦未與常情相悖,況被告亦未否認係以西瓜刀割傷告訴人,是辯護意旨以此主張證人余○○所為證述不可採,容有誤會,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收受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 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而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又附表編號3所示Facebook暱稱「Hongli He」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追蹤告訴人Facebook帳號,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撥打告訴人電話3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9號暫時保護令、告訴人Facebook通知頁面擷圖、告訴人手機111年10月5日通聯紀錄擷圖各1紙在卷可查,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帳號均為被告所使用 ⒈附表編號1至3部分 被告於保護令事件非訟程序中,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 均為其所有(本院家護字卷第122頁),於偵訊時亦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Sky king」帳號為其所有(他字卷第19頁),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1、2所示帳號非其所有,可見其先後辯詞不一,已有可疑。就附表編號1部分,觀之該暱稱「hongli」,顯為「○○」之英譯,且該等英文字母即「hongli」之組合,亦與被告自承為其所使用之LINE暱稱「Hongli(杉藤園藝)」及附表編號3所示Facebook暱稱「Hongli He」之前半部完全相符,而該帳號於111年10月7日7時1分主動傳送訊息內容為「陳○○小姐嗎?」與告訴人,亦堪認「Hongli」為與告訴人相識之人,綜上,俱徵「hongli」確為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無訛;就附表編號2部分,微信暱稱「Sky king」於111年10月9日13時59分傳送「碧蓮」與「Hongli(杉藤園藝)」對話訊息之擷圖與告訴人,佐以被告不否認該張擷圖所示內容確為其與余○○傳送之訊息內容,並稱其會將其與余○○對話內容擷圖傳送告訴人(本院卷第210頁),可認被告有定時擷取其與余○○對話內容擷圖之習慣,而該擷圖既係「Sky king」傳送與告訴人,則「Sky king」即為持有被告與余○○對話訊息之人,而可推認「Sky king」即為被告,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Sky king」為其使用之暱稱,是可認「Sky king」即為被告無誤;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附表編號3所示Facebook帳號為其使用。從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均為被告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LINE暱稱「He King(○○)」係其友人拿 其手機跟其帳號發表上開文章(偵緝卷第20頁);於保護令事件非訟程序中則稱:是「阿鴻」用我帳戶貼的,我沒有授權,我當時在睡覺,告訴人隔天擷圖後,我才刪除(本院家護字卷第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沒有用這個帳號,我不知道「阿鴻」用我的名字來做他的暱稱,10月4日晚上我在「阿鴻」家睡覺,我跟他喝酒聊這件事,後來我醒來之後,我就看「阿鴻」手機,他手機沒有鎖,我就看他LINE跟Facebook帳號,當時我用「阿鴻」手機在玩遊戲,突然有Facebook訊息出現在版面上,我看到頁面上顯示的訊息是「阿鴻」自己的臉書版面,「阿鴻」看過我的手機,所以他知道告訴人的名字怎麼寫,我不知道「阿鴻」為什麼要用我的名字做這件事,且我有叫他刪掉、他也沒有把訊息送出,訊息是關閉的,Facebook可以鎖,我會知道是因為Facebook頁面有標示出來,他有顯示一個「鎖頭」的標示,是因為告訴人有我Facebook的帳密,所以告訴人才會看到,「阿鴻」PO這則貼文只有「He King(○○)」可以看到,這帳號是我之前申請的,我給「阿鴻」用,因為「阿鴻」不會申請,我在認識告訴人之前就把這個帳號的帳密交給「阿鴻」使用,我有叫「阿鴻」改名稱,但他沒有改云云(本院卷第45頁)。綜上,可見被告數度更異其詞,就該帳號是否為其所有、「阿鴻」使用之前開帳號究係用於LINE或Facebook、「阿鴻」係未經其允許擅自使用被告帳號張貼文章,抑或係被告早前已經該帳號交付「阿鴻」等節,所為供述先後不一,況其始終未能提出「阿鴻」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實其說,堪認所述僅屬幽靈抗辯,並不可採。 ㈢附表編號4所示張貼文章,公然留言指涉告訴人「下賤」、「 破麻」等言論,構成對所涉謾罵對象之侮辱言論,且具可罰違法性 ⒈按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 名譽外,亦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即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來往,所應享有之互相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言論,係使用同音字、以部首拆分方式,以「下 賤」、「每天都只想起來有熱狗含」、「破麻」、「欠操」等字眼辱罵告訴人,依被告言論上下文觀之,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但極易使在網路上之他人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不能認被告所為係出於習慣性言語粗鄙或衝動偶發。而被告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應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猶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且上開言詞仍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貶抑性強烈之攻擊言論,難認有何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上之正面意義,依前開說明,應認此時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前開所為屬具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 ⒊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貼文係設定不公開、有鎖頭云云,然此與 卷內事證中該貼文係以無論何人均得以閱覽之「地球」模式張貼(他字卷第20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並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屬違反保護令之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且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本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且該保護令之內容業於111年10月4日由被告親收,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本院家護字卷第47頁),而被告於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後,仍陸續以附表編號1、2、3所示非其原用已與告訴人聯繫之LINE、微信、Facebook帳號,企圖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將使告訴人對傳送該等訊息及追蹤其Facebook帳號之人是否即為被告,心生疑惑並感不安、不快,且其有意利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LINE帳號公開發表之文字訊息之方式,達到傳遞該等訊息予告訴人之目的,被告公開發布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前,主觀上既已預見其所發布之內容將傳遞予告訴人,而達到聯絡告訴人之效果,仍發布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之訊息,並持續利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號聯繫告訴人,以規避本案保護令之禁令,且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於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陸續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為灼然。至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部分係因告訴人要與其和解而要求被告追蹤云云(本院卷第44頁),然此部分與辯護人為其所辯係因告訴人有在Facebook直播而希望被告追蹤其頁面一節相左(本院卷第215頁),且無論係欲商談和解、抑或欲增加直播之觀看人數,均無從透過單純追蹤之行為達成目的,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先透過LINE致電,其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以回撥云云(本院卷第45頁),然此與其於偵訊時所辯:告訴人先打電話給我朋友,我才打電話給她(偵緝卷第19頁)等語相悖,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10月5日之通聯紀錄(他字卷第18頁),亦未見告訴人有以LINE語音撥打電話之紀錄,被告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俱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時為同居關係,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以徒手毆打、西瓜刀割傷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接續犯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而被告於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4所為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文字之行為,顯然超過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程度,而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核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第刑法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各行為,應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被告先後於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人,竟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情 感糾紛,即動手毆打並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收受保護令後,已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無視保護令之約束,不僅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LINE頁面公開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並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並利用非其慣用之LINE、微信、Facebook帳號及撥打電話以達聯絡告訴人而對其加以騷擾之目的,所為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其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類型、侵害對象同一、侵害法益有異,以及上開2罪所生之損害,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西瓜刀1支,未經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現猶存在,惟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與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0月7日至15日 以LINE暱稱「hongli」陸續傳送莫名訊息無端騷擾陳○○ 他字卷第14頁 2 111年10月9日 以微信暱稱「Sky king」傳送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端騷擾陳○○ 他字卷第15頁 3 111年10月24日 以Facebook暱稱「Hongli He」追蹤陳○○Facebook帳號而騷擾陳○○ 他字卷第16頁 4 111年10月5日13時55分許 以LINE暱稱「He king(○○)」在LINE公開發表「一個人可以在吃【犯】當下有下【賤】每天都只想起來有【熱狗含】...妳到底知不知道妳比餐桌前的【破】碗裡的【麻】...要犯要賤,想含,讓人看D假奶...耳東=水如=淫水(草圖示)方=欠操」之貼文,以部首拆分方式足以使人聯想所指摘對象為陳○○ 他字卷第20頁 5 111年10月5日 以其所有門號撥打陳○○電話連續3通以騷擾陳○○ 他字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