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易-1666-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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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啓明(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0日15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被告神情恍惚且自陳有施用毒品,故經其同意後,警方駕駛警車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派出所),到達三重派出所前,警員黃翊豪見被告將物品塞入警車座椅縫隙,警員張承恩、黃翊豪旋於抵達三重派出所後查看警車座椅縫隙,果扣得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張承恩、黃翊豪於偵訊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張承恩之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扣案毒品不是我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撥打110報案專線並稱「有人一直叫我吃藥」,警員張 承恩、黃翊豪因而到場處理,被告與張承恩、黃翊豪共乘警車至三重派出所,被告下車後,張承恩於警車椅縫扣得附表所示毒品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13頁,毒偵卷第10至12、39、4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 1、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符,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對附表編號2其中1包甲基安 非他命外包裝進行採證,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檢出一女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符,可排除來自被告,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與案外人黃翔羚之DNA-STR型別相符,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復將案外人黃翔羚涉嫌持有附表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746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辦等情,經原審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憑(見另案偵卷第9頁正反面),觀諸上開DNA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2、附表所示扣案物經指紋鑑定,均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   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實施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附表所示之物外包裝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乙節,有該實驗室11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3、依證人即員警張承恩、黃翊豪證述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   徵諸證人黃翊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警方接 獲楊啓明報案稱有人逼他吸毒,警員張祈永先過去現場並問楊啓明吸什麼,楊啓明稱係燒烤玻璃球,張祈永復詢問楊啓明是否同意自願接受採尿,楊啓明亦同意,張祈永復通知我、張承恩駕駛警車到場,我們到場時,楊啓明喝醉酒,精神渙散、答非所問,然其表示願意偕同返所調查,故警方未逮捕楊啓明、亦未搜身,由張承恩駕駛警車將楊啓明載回派出所,我坐右後座、楊啓明坐左後座,楊啓明雙手並未上銬,他雙手在臀部後面扭動,抵達三重派出所後,我便下車向張承恩稱警車後座要檢查一下,故由張承恩檢查後座,我則戒護被告,張承恩稱他發現毒品,我們詢問楊啓明毒品是否為其所有,楊啓明否認,無法確認載送楊啓明之警車於該日稍早有無載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96至99頁);證人即員警張承恩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警車載楊啓明回派出所,車程約10分鐘,楊啓明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我認為楊啓明只要不危害警方同仁便是正常狀態,故我並未特別注意楊啓明在車上的狀況,楊啓明神色舉止沒有奇怪之處,抵達派出所後黃翊豪向我表示楊啓明神色、動作有異,手一直放在臀部那邊,故我立即搜索警車左後座,看到警車座位夾縫中有一張衛生紙,我將衛生紙抽出、夾縫撐開,便發現附表所示扣案物,我詢問楊啓明扣案物是否是他的,楊啓明稱不是他的,無法確認載送楊啓明之警車,於該日稍早有無載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90頁至第95頁),及參諸上開證人2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理本案時,並未開啟密錄器錄影,在警車內亦無隨身錄影等情,除經證人張承恩、黃翊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20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2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22978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因警方無法排除該部警車於載運被告前,曾於同日載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其他犯嫌,是本件自無法摒除扣案毒品係由被告以外之犯嫌遺留於警車之可能。再者,觀諸上揭證據,僅有證人黃翊豪證述被告在警車上有「將雙手放在臀部後扭動」此一異常舉止,而證人張承恩則證稱其並未發覺被告有何異常之舉,並轉述證人黃翊豪陳述上揭被告於車上行為,而證人2人上揭證詞復因其等於案發時未開啟密錄器、隨身錄影等設備而未能相互核實,是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2人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4、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 麻類陰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29頁),故無論證人黃翊豪上揭所述「被告向案外人張祈永自陳有施用毒品」乙節是否屬實,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得推論其持有附表所示毒品。5、從而本件依卷內檢察官所提證據相互勾稽、評價後,尚難認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人確係被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 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警員黃翊豪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同仁即警員張承恩以警車載送被告回派出所過程,被告神色有異,故抵達派出所後,警員黃翊豪向警員張承恩稱警車後座要檢查一下,遂由警員張承恩檢查後座,警員張承恩因而發現扣案毒品等情。另警員張承恩則於偵訊、審理時證稱其開車載被告回派出所,抵達後,警員黃翊豪稱被告神色、動作有異,手一直放在臀部那邊,故警員張承恩搜索警車後座,發現夾縫中有一張衛生紙,將之抽出、撐開夾縫後,便發現扣案毒品等情。雖2名警員於偵查時,皆證稱該警車於該日稍早有無載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無法確認等語,然衡諸常情,即使有搭載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警員亦無可能於搭載前,未透過附帶搜索或其他合法方式,確認所搭載之涉嫌人身上有無毒品,更無可能於搭載過程中,讓涉嫌人將毒品丟棄或藏置於警車,且於搭載後,警察仍未發覺警車上有遭棄置之毒品之理。是警員二人上開證述,就同部警車於該日稍早有無載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無法確認之部分,尚難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㈡雖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符,反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然未驗得被告之DNA-STR型別,並非意謂被告並無持有上開毒品,至多僅能意謂被告身體並未直接接觸上開毒品外包裝而已。尤其,本件係在警車後座位夾縫中發現一張衛生紙,經警員將衛生紙抽出,夾縫撐開,方發現扣案毒品,是被告顯有可能透過衛生紙包覆扣案毒品(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上開一包毒品)。原審以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符,反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尚有違誤。另扣案毒品並未驗得指紋,原因甚多,亦難因此即認為被告並未持有扣案毒品,是原審判決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亦有違誤。㈢雖被告經警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類陰性反應,然此僅可表示被告於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或96小時內,並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而已,尚憑此即推論被告亦無本件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判決以被告採尿陰性,並無施用毒品,推論被告亦無本件持有毒品犯行,亦有違誤。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業經警員黃翊豪、張承恩證述明確,並有扣案毒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相關毒品鑑定書可稽,已堪認定。原審判決以被告事後經採尿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類陰性反應,且未在扣案物外包裝上驗得指紋,另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其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符,反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又警員無法確認同部警車於同日稍早有無載送其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嫌,而認為無法積極認定被告本件有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進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查: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驗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不符,而與案外人黃翔羚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對附表編號2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進行採證,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檢出一女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符,可排除來自被告,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比對結果,與案外人黃翔羚之DNA-STR型別相符,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復將案外人黃翔羚涉嫌持有附表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3746號案件(下稱另案)偵辦等情,經原審調取另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845547號鑑驗書1份可憑(見另案偵卷第9頁正反面),觀諸上開DNA鑑定結果,尚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㈡附表所示扣案物經指紋鑑定,均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實施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附表所示之物外包裝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乙節,有該實驗室112年6月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5月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曾持有附表所示扣案毒品。㈢參諸證人張承恩、黃翊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90至第99頁),及上開證人2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理本案時,並未開啟密錄器錄影,在警車內亦無隨身錄影等情,除經證人張承恩、黃翊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20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2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22978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因警方無法排除該部警車於載運被告前,曾於同日載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其他犯嫌,是本件自無法摒除扣案毒品係由被告以外之犯嫌遺留於警車之可能。又觀諸上揭證據,僅有證人黃翊豪證述被告在警車上有「將雙手放在臀部後扭動」此一異常舉止,而證人張承恩則證稱其並未發覺被告有何異常之舉,並轉述證人黃翊豪陳述上揭被告於車上行為,而證人2人上揭證詞復因其等於案發時未開啟密錄器、隨身錄影等設備而未能相互核實,是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2人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㈣被告於案發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大麻類陰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29頁),故無論證人黃翊豪上揭所述「被告向案外人張祈永自陳有施用毒品」乙節是否屬實,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毒品行為而得推論其持有附表所示毒品。㈤從而本件依卷內檢察官所提證據相互勾稽、評價後,尚難認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人確係被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粉末1包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9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995公克,驗餘量1.394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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