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667-20250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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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仁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仁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互不相識之告訴人陳信賢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不明液體朝告訴人噴灑,致告訴人之頸部及左肩受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CT-8625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手機上網歷程查詢及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要從巷子右轉到永和區得和路243巷,告訴人從伊右後方超車,伊急煞造成打滑,在等紅燈時,伊告知告訴人這行為很危險,說伊在轉彎時你在鑽什麼鑽?很危險,告訴人就破口大罵,罵我是有撞到你?殺小?白目,你是在靠夭?然後下車用手攻擊伊右肩,造成伊車子差點倒,後來綠燈起步,告訴人往民權路方向騎,伊左轉得和路,伊沒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9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前,與互不相識之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CT-8625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手機上網歷程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58016號偵查卷第12、25至26、38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前往胡淑晶皮膚科診所,經診斷受 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等情,有胡淑晶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於112年7月19 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於停等紅燈時,與被告發生爭執,見被告下車手持500毫升類似殺蟲劑噴灑罐子的不明液體,待行車號誌轉綠燈後,其騎車欲離去之際,遭被告從後方噴灑不明液體,致脖子及左肩遭傷害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21、50至51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傷害之犯 行,並行使緘默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⒉再者,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受有刺激性接觸性 皮膚炎」之病名,然並未記載「頸部」或「左肩」受有傷勢,亦未記載上開「受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皮膚反應症狀為何,且醫囑欄亦僅載明:病人自述被不明液體噴到,導致左肩及頸部紅腫刺痛至本院就醫等語,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告訴人是否確有遭噴灑不明液體且致頸部及左肩遭受傷害,即有可疑。 ⒊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截 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8、71至91頁),結果顯示: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車前鏡頭 ①畫面時間2023/07/19 17:47:05至2023/07/19 17:47:28 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於道路至T字路口,於路口處停等左方來車經過後右轉進入道路向前行駛,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告訴人未出現於畫面中。 ②畫面時間2023/07/19 17:47:29至2023/07/19 17:48:05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告訴人未出現於畫面中,兩人對話如下: 被 告:我打右轉燈你在那邊鑽什麼鑽阿,很危險欸。 告訴人:啊我有撞到你嗎? 被 告:沒有撞到就了不起喔。 告訴人:我有撞到你靠夭喔。 被 告:沒有撞到了不起喔。 告訴人:我有撞到你是不是,你是在叫什麼。 被 告:沒有撞到了不起是不是。 告訴人:叫什麼。 被 告:撞到你賠得起嗎。 告訴人:撞到再說啦。 被 告:違規就違規,在那邊嘴喔,你有沒有違規。 告訴人:我有撞到你嗎? 被 告:你違規就違規。 告訴人:叫警察來啦,你到底在說什麼。 被 告:你違規就違規啦。 告訴人:白目喔。 被 告:違規還這個嘴臉喔。 告訴人:我有撞到你嗎? 被 告:好有羞恥心喔(重複數次)。 告訴人:你是在靠夭嗎,(無法辨識)。 被 告:好有羞恥心喔。 告訴人:欠打喔,白目...(無法辨識) ③畫面時間2023/07/19 17:48:04至2023/07/19 17:48:09 影片無聲音,至畫面時間2023/07/19 17 :48:10始恢復聲音。 ④畫面時間2023/07/19 17:48:06告訴人所騎乘之白色機車出 現於畫面右方。 告訴人:(無法辨識),下來阿。 被 告:下來阿(重複數次)。(兩方聲音模糊無法辨識) ⑤畫面時間2023/07/19 17:48:14畫面向左偏移一下。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車後鏡頭 ①畫面時間2023/07/19 17:47:05至2023/07/19 17:47:28 告訴人自畫面後方出現,沿道路直行,右轉方向燈閃爍,後右轉進入道路。 ②畫面時間2023/07/19 17:47:29至2023/07/19 17:48:05 被告出聲詢問,告訴人掀開安全帽前罩自畫面左方向前行駛離開畫面,兩人對話內容如下: 被 告:我打右轉燈你在那邊鑽什麼鑽阿,很危險欸。 告訴人:啊我有撞到你嗎? 被 告:沒有撞到就了不起喔。 告訴人:我有撞到你靠夭喔。 被 告:沒有撞到了不起喔。 告訴人:我有撞到你是不是,你是在叫什麼。 被 告:沒有撞到了不起是不是。 告訴人:叫什麼。 被 告:撞到你賠得起嗎。 告訴人:撞到再說啦。 被 告:違規就違規,在那邊嘴喔,你有沒有違規。 告訴人:我有撞到你嗎? 被 告:你違規就違規。 告訴人:叫警察來啦,你到底在說什麼。 被 告:你違規就違規啦。 告訴人:白目喔。 被 告:違規還這個嘴臉喔。 告訴人:我有撞到你嗎? 被 告:好有羞恥心喔(重複數次)。 告訴人:你是在靠夭嗎,(無法辨識)。 被 告:好有羞恥心喔。 告訴人:欠打喔,白目...(無法辨識) ③畫面時間2023/07/19 17:48:05至2023/07/19 17:48:09 影片無聲音,至畫面時間2023/07/19 17:48:10始恢復聲音。 ④畫面時間2023/07/19 17:48:14畫面向右偏移一下。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頭上鏡頭 ①影片時間00:00:00至影片時間00:00:28被告沿道路直行 至T字路口,於路口處停等左方來車經過,後右轉進入道路向前行駛,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告訴人未出現於畫面中。 ②影片時間00:00:29至影片時間00:01:11被告轉向後方並 以右手指向後方機車駕駛,白色機車駕駛即告訴人掀開安全帽前罩自後方向前行駛至與被告平行,雙方機車靜止於此。告訴人嘴上唸唸有詞,身體向前傾,時而站立時而坐下,左手揮舞指向被告方向,嘴巴不停唸誦,左手時而向前揮舞。 ③影片時間00:01:11至影片時間00:01:14告訴人停車,朝 被告方向走來並推被告,影片畫面向左偏移一下。 ④影片時間00:01:15影片畫面消失。 ⑷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離開影像_車上 畫面時間2023/07/19 17:48:20至2023/07/19 17:48:27 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告訴人騎乘白色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嘴上唸唸有詞直行駛離,被告騎乘機車左轉駛離。 ⑸依上開勘驗之結果,自始均未見被告有手持500毫升類似殺蟲 劑噴灑罐子的不明液體,或於告訴人騎車離去之際,從告訴人後方或脖子位置噴灑不明液體之舉止。 ⑹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裝設於其機車之車前、車後及安全帽 上方,雖因行車紀錄器裝置之位置或拍攝之角度或有視線死角,但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下車時即手持500毫升類似殺蟲劑噴灑罐子的不明液體,持之朝告訴人後方或脖子位置噴灑,顯然該不明液體並非微小物件,且被告尚須將手舉起始得持該不明液體往尚間隔一段距離之告訴人後方或脖子位置噴灑,但何以行車紀錄器均未拍攝到被告有手持500毫升類似殺蟲劑噴灑罐子或手舉起往告訴人後方或脖子位置之情事? ⒋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述安全帽貼紙處有沾染紅色液體、雨 衣遭噴痕跡,有前揭照片在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13頁),然上開照片僅可證明安全帽貼紙處呈紅色或於雨衣上留有痕跡,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持不明液體從告訴人後方或脖子位置噴灑之行為。 ⒌基上,告訴人所受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部分,除告訴 人之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持不明液體噴灑所致,尚難僅依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有告 訴人單一之指訴,尚難確認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認被告犯傷害罪而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