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668-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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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申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申翰(下稱被告)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11年6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巿蘆洲區某路邊,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予吳韋諺,再由吳韋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門號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先向一卡通票證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並完成驗證,復於111年6月13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姝慧聯繫,佯以信用貸款,需繳交信用金、解凍金、律師公證等費用云云,致吳姝慧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匯款3萬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嗣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萬7,001元至上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及轉匯1萬2,999元至前揭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般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 為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1歲,大學畢業,並曾有在餐飲業打工及維護賽車模擬器之正職工作經驗,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且依被告與其友人吳韋諺(下稱吳韋諺)之對話內容,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詐欺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有身心障礙手冊,是第一類亞斯伯格症,我曾有委任吳韋諺向渣打銀行貸款18萬元成功過,吳韋諺收取3萬元代辦費,我被另一名友人騙走7萬元,吳韋諺知道我被騙後詢問我要不要幫他去辦門號換現金,吳韋諺說他配合的卡商家裡辦喪事,這個月沒辦法提供門號,吳韋諺說門號是用來投放貸款廣告,因為當下我想說吳韋諺曾幫我完成貸款,且他聽到我有困難也要幫我,我對吳韋諺有一定信任,吳韋諺也對我很好,我才會幫助他,我不是詐騙集團,也沒有詐騙過其他人,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39、175至176頁;本院卷第50、239、246頁),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審階段始終一致並無變遷,非遲至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  ㈣次查被告患有先天性亞斯伯格症候群,屬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 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自民國96年5月在婦幼心智科初診並接受早期療育,其國小、國中都有定期門診並接受藥物治療,因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人際互動與現實感弱,已有社會適應障礙達身心障礙輕度標準,屬永久性障礙,建議申請輔助宣告以保障個人權益並避免被有心人士利用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193至195頁)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882787號函檢附被告於97年至112年間歷次之鑑定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222頁),足證被告確實患有先天性亞斯伯格症候群,在社會適應及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人際互動與現實感層面之能力,較一般人為弱等情,至為明灼。  ㈤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餐廳工作過,但 都做不久,大概做3個月,做到後面老闆不給我上班,不讓我繼續工作,最長的工作曾做1年多、快2年,那份工作是我1個人幫忙顧設備,工作不太需要與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並參以前開被告個人身心狀況,因患有先天性亞斯伯格症候群,屬因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人際互動與現實感弱,達身心障礙輕度標準,屬永久性障礙等情,足認被告在與他人之社會互動間,存在社會適應及理解與人互動情境方面一定程度之障礙,且因被告此一身心障礙事由,導致其曾從事之工作期間均非久任,其從事較長期間之工作亦僅係獨自看顧設備,其與他人之社會互動經驗薄弱,可證被告前開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原審及本院謂其因誤信友人吳韋諺要做貸款廣告,而辦本案預付卡門號給吳韋諺等語,並非虛捏,應可採信。  ㈥原判決業已詳述本件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一卡通電支帳號與被 告全然無關,且被告申辦本案門號為預付卡型與一般月租型門號有別,被告欠缺社會交際能力之人格特質,其主觀上何以未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僅擷取被告與其友人吳韋諺之片段對話內容,未整體評價對話內容脈絡,亦未考量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等客觀情事,尤以被告為患有亞斯伯格症之身心障礙者,與一般人相較以言,其就社會適應及理解與人互動情境方面,實際上存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在當前社會普遍以打擊詐欺犯罪、嚴懲詐欺犯罪行為人之整體氛圍中,倘行為人就身心方面確具與一般人不同之特殊情形,囿於該身心方面之特殊情形而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利用時,偵查機關於偵查階段仍宜審視個案情節給予妥適、合理之對待;職司社會福利之專責機關亦應提供積極協助,避免身心方面具特殊情形者淪為詐欺集團之利用對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到不法使用,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申翰  指定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申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申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11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巿蘆洲區某路邊,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予吳韋諺,再由吳韋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門號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先向一卡通票證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並完成驗證,復於111年6月13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愷文(原名吳姝慧)聯繫,佯以信用貸款,需繳交信用金、解凍金、律師公證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匯款3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嗣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7,001元至上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及轉匯12,999元至前揭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電支帳戶,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iPASS Money電支帳號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申辦這2支預付卡門號,我的朋友小洪介紹從事申辦貸款業務之業務員吳韋諺讓我認識,當時吳韋諺有幫助我貸款成功,後吳韋諺詢問我是否能申辦門號讓其使用,要發送貸款廣告簡訊用,我就答應幫他申辦,我去申辦門號時,吳韋諺在車上等我,我一拿到SIM卡就交給吳韋諺了,我以為是作為貸款廣告使用,我不知道會成為詐欺集團犯罪的工具,也想說只是預付卡,卡內沒有錢就無法撥打,不會有要墊繳費用之損失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吳韋諺向被告稱門號用途是發送貸款廣告簡訊,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故意,被告係遭詐騙集團騙取門號,被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且自幼即患有亞斯伯格症,無法預見門號會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47-50頁、第168頁)。 四、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 INE與告訴人聯繫,佯以信用貸款,須繳交信用金、解凍金、律師公證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匯款3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嗣其中17,001元轉匯至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12,999元至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3979號卷【下稱偵卷】第113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1-170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坦認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係其本人申辦,此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7、19頁、第127-12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卷附一卡通公司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03-113頁),一卡 通公司提供iPASS MONEY帳號認證步驟如下:  ⒈於LINE應用程式中點選錢包、LINE PAY後選擇iPASS MONEY, 後點選註冊「iPASS MONEY」按鈕,閱讀iPASS MONEY使用條款並勾選同意後,設定iPASS MONEY登入ID:6-12位英數字(帳戶註冊完成後無法再修改)。  ⒉後驗證手機號碼:點擊傳送驗證碼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碼, 後進行身分驗證:掃描或輸入身分證資料,通過聯徵驗證後(爰無上傳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進行金融驗證步驟。  ⒊該驗證可區分兩類,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 目前有聯邦銀行等24家),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本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端,經過銀行端網銀登入或OTP簡訊驗證後,俟銀行端回覆身分資料相符方完成金融驗證程序,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扣款儲值與提領之銀行帳戶。  ⒋二類為中華郵政及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申請人輸入 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本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戶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號,俟銀行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提領電支帳戶餘額之銀行存款帳戶,惟不可扣款儲值。  ⒌最終設定登入iPASS MONEY帳戶密碼:6位數密碼,完成註冊 驗證流程。  ㈢依㈡所揭之認證步驟可知,iPASS MONEY帳號之註冊固須傳送 驗證碼至註冊會員帳戶時所留之手機,然尚須輸入身分證字號,以及該身分證字號之本人之銀行帳戶,再由一卡通公司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端,再經過銀行端網銀登入或OTP簡訊驗證之「進階認證」後,方可申設成功並使用扣款儲值與提領功能。而本件一卡通公司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號之會員於註冊時雖登記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然上開2個一卡通電支帳號用以「進階認證」之身分證字號及該身分證字號之本人之銀行帳戶,均非被告或被告申設之帳戶,而分別係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朱政榮申設之中華郵政末4碼為6795之帳戶,以及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林峻毅申辦之中華郵政末4碼為9880之帳戶,故可知本件詐欺正犯所支配控制之上開2個電支帳號用以進階認證之身分證字號及本人銀行帳戶資料,與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無關。  ㈣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之 電支帳戶,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並非被告所申辦,用以進階認證之身分證字號及該身分證字號之本人之銀行帳戶,也非被告或被告申設之帳戶,而係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號蕭嘉鈴申設之華南銀行末4碼為8603之帳戶,此亦有一卡通公司113年2月2日一卡通字第113020200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故可知本件詐欺正犯所使用之電支帳號,與被告全然無關。  ㈤又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均係預付卡型,免月租費、免帳單, 使用方式為客戶購入行動電話SIM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之金額使用通話,金額使用完畢後,須另行購入儲值金額,始可繼續使用,如未儲值,一旦使用完畢,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性質上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有所不同,是衡諸一般常情,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或提供與陌生之第三人,縱未予積極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月租型門號,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即使事後可能無法取回SIM卡,亦無不可測之經濟上風險,是自難僅以申辦預付卡給陌生之第三人,即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時,對於上開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  ㈥再觀諸被告提出與吳韋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0-48頁),兩 人一開始在對話紀錄中討論貸款之事宜,吳韋諺表示:「我稍微問一下,目前資金需求是多少麼,請問幾歲,目前有工作嗎?做什麼的呢?有薪轉勞保嗎,目前外面有債務或者貸款嗎?」,並傳送「一、基本資料:請問全名有沒有改過名字?前名?請問戶籍地?出生年月日?學歷?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請問現職公司名稱?現職做多久?公司有沒有幫您投保勞保?有無薪轉?二、信用狀況:請問銀行有哪些負債?信用卡、信貸還是房貸?當初借多少?已繳多久?月付金?還欠多少?有沒有遲繳?有沒有前置協商或更生?如果有協商更生多久了?是否有跳票或法扣?(含被民間強制執行)電信有/無欠費(哪幾家)?電信是合約期間內違約/還是合約已經到期後違約?目前使用哪家電信?近半年有沒有續約過?三、名下資產:請問名下是否有機(汽)車?幾年車?車牌號碼?機(汽)車有沒有貸款?在哪裡貸款?貸多少?繳幾期了?繳款正常嗎?有沒有在當鋪借錢?請問名下是否有房子或土地?房子有沒有貸款?在哪裡貸款?貸多少?繳幾期了?繳款正常嗎?有沒有私人設定或信託?四、加分項目:近半年辦過什麼貸款?哪幾間銀行或融資?核准還是拒絕?幾月辦的?有沒有當過他人保人?什麼貸款的保人?多久之前?有無欠稅或紅單?若有,欠多少?是否為警示帳戶?請問手機品牌和型號?有沒有專業證照?有沒有買基金?定存或儲蓄險?曾經是裕融?和潤?中租汽車貸繳款一年以上的客戶嗎?以上細項必填以了解您的實際狀況,評估約10分鐘,請耐心填寫,稍後會與您聯繫分析目前狀況」之訊息給被告,被告依上開詢問事項均一一仔細填寫回傳。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個人年籍、住址及信用資料均屬重要之個人資料,如非相信吳韋諺係申辦貸款之專員,應不可能揭露上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且吳韋諺確實曾協助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並於111年4月29日將貸款款項173,97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末4碼為7981號帳戶內,此有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其後,吳韋諺詢問被告:「用手機換現金,因為我最近需要卡,我這邊卡商,家裡出點事,要先繳一個月,…一個月後我就收回來了,…」等語(偵卷第69頁以下),被告雖然嗣後向吳韋諺表示:「不好意思哥,禮拜六沒辦法,然後我後來想一下,還是先不要好了,哥抱歉,我的家人不同意,家人知道我被騙的事情了,有跟他們講過手機的事,他們不放心,抱歉」(偵卷第76頁),但在吳韋諺表示:「我窗口服務費已經給了,現在沒要辦的話我會虧錢,他不給我退,沒有要辦的話,我自己要貼快7000」等語(偵卷第79頁)後,被告答應辦門號予吳韋諺,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辯稱是因為吳韋諺曾成功為其申辦貸款成功過,吳韋諺表示辦門號可以換現金,門號是用作發送廣告簡訊,雖然後來家人有反對,但因聽信吳韋諺表示不辦會虧錢之說詞,始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等情,尚屬有據。依被告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罹患亞斯伯格症而猶待業中,衡酌被告欠缺社會交際能力之人格特質及無社會工作經驗,實難以期待其能認識提供門號予吳韋諺使用,即係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㈦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上開門號供吳韋諺使用 ,其對於申辦門號後之控管雖有疏失,雖然可能因此需負擔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門號時,對於上開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其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予詐欺正犯使用,難認對於本件詐欺正犯實施之犯罪有何助力可言。且被告辯稱因吳韋諺曾為其申貸成功,而對於吳韋諺需要門號作為發送廣告簡訊使用一事並無懷疑,並未預見上開門號會遭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情,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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