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M-113-上易-1669-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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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72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相關連之加減刑、量刑事項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112年6月30日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女兒甲○○(下稱被害人)尚未成年,被告出手極 為殘暴,除造成被害人身體上,計有肩膀、手臂、後背、大腿及臀部多次的傷害,留下傷害的痕跡,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嚴重的傷害,至今對人都會產生莫明的恐懼感,被告身為人母,卻無同理心,還在自己的孩子面前對被害人施暴多次,著實是一個非常差勁的母親與不良的示範,且至今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損害,而認原審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與被害人所受的傷害不符比例,顯屬過輕等語。  ㈡被害人當時年僅7歲,且受傷遍布身體各處,被害人因年幼父 母離異,還受被告毆打成傷,被告顯無誠心悔過,原判決量刑不足收懲儆之效,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參照)。是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因前開加重事由形成之處斷刑,最輕得處以拘役1日或罰金1100元(刑法第33條第4、5款: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是本案無從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縱依被告犯罪情節或其他個人因素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四、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之父前為 男女朋友關係,而與被害人共同生活,因認被害人之偏差行為難以管教,即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身心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以與被害人父女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對於被害人日常生活之照料亦有相當之付出,其對於被害人之偏差行為管教,所為之手段固有不當,但與其他同居人無端虐待他方子女之動機顯然有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經告訴人拒絕(原審卷37、109頁),足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因其法定刑經分則加重,無從宣告易科罰金標準),顯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本案相關起因、情節 等一切情狀,已經由原審妥適衡酌(為避免未成年之被害人受標籤及後續不良效應,或受家庭生活困擾,本院不再就更進一步之細節詳列,參偵21170卷18-23、25-30、96-100頁),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縱使綜合考量本院接觸之告訴人意見、檢察官論告或被告陳述、辯護意旨,亦無重要之情事變更,無從動搖原審判決量刑結論。綜上,檢察官執前開量刑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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