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上易-1671-202503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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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文杰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洪聖淵 王世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章文杰、洪聖淵、王 世榮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章文杰部分:章文杰給付之發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 3,000元(55,000元、148,000元),核與黃馨蟬認知之交付20萬元數額不同;且發票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27日、109年10月29日,而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下稱善柏契約)之簽約日則為109年10月28日,二者並不相符;況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價金為每份149,000元,黃馨蟬交付之價金堪認以全額繳付1份契約之全部價金,然契約中均僅記載「分期繳付」、「簽約時僅繳付1,000元」,則黃馨蟬繳付之情形,顯非全額用於購買服務契約。是章文杰陳稱:黃馨蟬支付之款項用以購買上開服務契約,顯然有使黃馨蟬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2.洪聖淵部分:因卷內並無篆刻經文骨灰罐提貨券可資比對 查證其確實價額,雷音石藝有限公司更已解散,然以洪聖淵自述「每張提貨券為2萬至3萬元價值」相較,洪聖淵交付之8張提貨券總價值28萬元顯低於黃馨蟬交付之29萬元,洪聖淵實係虛報每張提貨券價額,使黃馨蟬誤認每張提貨券價值為3萬元以上,而為超額給付。是洪聖淵應有詐欺上開價差。   3.王世榮部分:王世榮供稱:黃馨蟬欲購買每張12萬元之水 蓮鈦金內膽提貨券10張(總額120萬元),其中以每張1萬元之心經提貨券5張為扣抵(扣抵額5萬元)、交付現金30萬元,則黃馨蟬尚應給付之85萬元則由王世榮先行墊付云云(見易字卷二第145-146頁),然卷內並無何廠商同意以心經提貨卷「升級扣抵」、更無相關之價格文書可佐,又無王世榮墊付之金流可資為憑,何以王世榮墊付之總額竟超過黃馨蟬實際交付金額?業已交付之提貨券中除有「水蓮鈦金內膽」外,竟又有「水蓮內膽」等不同材質者,王世榮交付之商品是否與約定相符?倘以王世榮所擬之委託同意書,王世榮可再向黃馨蟬請求支付90萬元之代墊費,故難認王世榮未向黃馨蟬施用詐術。被告與黃馨蟬至黃明玉住處本即為籌措黃馨蟬買賣水蓮內膽事宜,並非王世榮所稱之「捧場」,否則何以黃明玉表示欲報警,王世榮即慌張離去?可認王世榮顯有詐欺情事。   4.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三人均明知黃馨蟬欲為買賣之商 品,卻先後向黃馨蟬詐騙購買其不需要之商品,待黃馨蟬交付款項後,即未再與黃馨蟬聯絡,難認此三人無涉詐欺。僅因黃馨蟬年事已高,難免記憶不全,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為認定。是原審僅因黃馨蟬之陳述瑕疵,即判決被告3人無罪,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就⑴章文杰、洪聖淵之部分,依據黃馨蟬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之買賣內容,業經章文杰、洪聖淵所否認,又呂逸蕎、彭豊翔僅能證明呈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呈遠公司)販售商品內容、章文杰之任職狀況,另善柏契約亦僅能證明呈遠公司與黃馨蟬間後續恐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洪聖淵交付之提貨券雖因雷音石藝有限公司事後解散等情,然均無法補強黃馨蟬證述有關詐術、締約具體內容等情;⑵王世榮之部分,黃馨蟬於警詢、偵查、審理中陳稱之買賣內容前後矛盾,而黃明玉證述提及黃馨蟬所指之交易內容均為聽聞黃馨蟬一人所言,屬黃馨蟬證述之累積證據,是亦僅存黃馨蟬之單一證述而無補強證據;故均無法以此為不利於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之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就章文杰部分:黃馨蟬固證稱:章文杰一開始是詢問是不是 要賣塔位,後來說持有之骨灰塔永久使用權狀需繳納管理費,後來我錢是交給林靖恩,我交20萬元,包括展雲管理費3萬6千元,林靖恩帶我去繳錢時,並不是管理費,說是行政什麼的。章文杰拿給我的是生前契約2本、發票2張,拿到時我都沒有細看,我本來是要賣塔位,後來契約的事情,我都是跟公司的賴經理(後來改稱彭經理)聯絡等語(見易字卷二第92-101頁),復由黃馨蟬提出之日記(見偵字卷第345-346頁)、呈遠公司統一發票(見偵字卷第307頁)相互勾稽可知,黃馨蟬之日記係記載「10/21我去吉林路公司。林(指林靖恩)、章一起收錢。進公司之前,章文杰在門外交給我9萬元。我交付29萬後,開兩張收據。9萬元給章,我20萬」、「10/27跟章文杰簽約,預定11/10交易。」、「11/2章文杰送來發票及契約,給我簽名,給我兩份契約,他保留兩份。」,而呈遠公司統一發票金額則分別為109年10月27日55,000元、109年10月29日148,000元(總額20萬3千元)、備註欄記載「YT988236、No030178」,是黃馨蟬交付約為20萬元,取得總額20萬3千元(含稅)發票、善柏契約(契約編號WSB029523、029522),由金額觀之,因其中尚有稅額之計算,此總額差額,核與一般交易無違;由日期觀之,呈遠公司交付統一發票之日期雖記載為109年10月27日、109年10月29日,而與善柏契約之簽約日為109年10月28日不同,然此發票日期分別記載之情形,核與一般交付將定金、於簽約後再交付尾款分別開立2張發票之交易習慣相符;且呈遠公司於109年10、11月間代銷售善柏契約,併請客戶簽立委託書,由業務將款項交付公司會計乙節,業經呂逸蕎、彭豊翔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49-152頁),故可認黃馨蟬與呈遠公司間就善柏契約之代銷、交付款項情形並無異狀。至萬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6日榮禮字第1120206001號函(見偵字卷第389-397頁)雖覆稱:與黃馨蟬訂立之善柏契約另有發票(金額2,000元)等情,使黃馨蟬交付之金額與善柏契約之交付款項總額及善柏契約記載情形不合,然由黃馨蟬日記、發票備註欄記載可知,黃馨蟬交付20萬元,除部分為取得善柏契約之價款外,明顯預計另含「11/10交易」存在、或管理費,且由黃馨蟬日記其後日期之記載均在促成該「11/10交易」,可認該「11/10交易」始為黃馨蟬交付款項之主要目的,復善柏契約第8條亦明定「甲方得於全數支付本契約總款項後,依行政作業規範辦理登記轉讓本契約於第三人,並得依次再為轉讓」,故此交易金額差異是否因尚有其他交易存在,亦非無可能。故實難逕以黃馨蟬交付之款項總額與善柏契約記載總額不合,逕為不利於章文杰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以:由發票、善柏契約之金額、日期記載不一致,可認章文杰有施展詐術云云,尚嫌速斷。  ㈣就洪聖淵部分: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提貨券之市場實際價額 與最後買賣契約價格,非必然相同,只要買賣雙方主觀認定相符而成立契約,此利潤亦符合交易市場合理範圍,實難逕認此等契約合致存有詐欺。本件洪聖淵為黃馨蟬處理提貨券相關事宜,契約約定價額本即應為提貨券之成本價、一定之利潤、服務費用等之加總,而上開8張提貨券成本與契約約定總價相差約在1萬元上下,尚難認為顯不合理。且黃馨蟬證稱:洪聖淵是我兒子逼我來告的。洪聖淵拿8張提貨券,每張1萬5千元,我記不清楚。還有1張是因為我付的錢不夠,洪聖淵先出,所以那一張他拿著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2頁),是黃馨蟬主觀上並無任何其與洪聖淵交易對價給付不一致之認定。則檢察官逕以:提貨券之客觀市場價格與洪聖淵所稱之價格不同,故為詐術云云,實難憑採。  ㈤就王世榮部分:就王世榮與黃馨蟬間之交易,黃馨蟬證稱: 王世榮是說買家要升等,升等後又說要買什麼,我拿錢之後又說不行,最後那筆36萬元要趕快給,才可以交易,我才帶著王世榮去黃明玉家。升等後王世榮有給我8張水蓮鈦金內膽骨灰罐保管單,另2張水蓮內膽骨灰罐保管單就是我後來去當鋪借30萬元買的,王世榮水蓮內膽要36萬元,因為我只有給30萬元,所以有一些沒有給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06頁),故以黃馨蟬所陳,王世榮依約交付相當之「水蓮鈦金內膽」提貨券,至其中出現之部分「水蓮內膽」提貨券則係因黃馨蟬交付款項不足,而另外購買取得,且黃馨蟬尚有部分「水蓮鈦金內膽」提貨券款項尚未補足等情,是本件黃馨蟬總價不足,自難交付全部之提貨券,而提貨券中出現「水蓮鈦金內膽」、「水蓮內膽」亦因黃馨蟬交付差額所致。又黃馨蟬、洪聖淵間之交易於洪聖淵交付相當於黃馨蟬對價之提貨券後,該契約即履行完畢,若無其餘契約未完成事項,雙方即無再保持聯繫之必要,自難以雙方其後中斷聯繫、一方放棄向他方之追索,而認定前開交易為詐欺。況黃明玉證稱:有關事情均係聽黃馨蟬講的,人我也不太認得。我覺得王世榮是騙子,什麼交易我也不記得,黃馨蟬並沒有說她跟王世榮做過什麼交易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2頁),故黃明玉之證述,亦難以補強認定王世榮於交易過程中施展何等詐術。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王世榮自黃明玉家中慌張離去、提貨券內膽材質出現差異,王世榮就代墊款項竟可再向黃馨蟬追索,故王世榮有施展詐術云云,顯忽略契約自由精神,尚有誤會。  ㈥至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黃馨蟬,以:就被告之答辯再向黃馨 蟬為確認,因原判決僅有在最後一段第7頁提及黃馨蟬之證述,故有再行傳喚之必要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為主張。惟黃馨蟬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與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交易之情形,已於檢察官主詰問時,證述明確,檢察官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原審判決引用之程度,核與是否有再行傳喚之必要無涉,檢察官既亦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黃馨蟬之部分,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3人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章文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文杰       洪聖淵       王世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鄒宜璇律師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文杰、洪聖淵、王世榮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   被告章文杰原為呈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呈遠公司)之 業務員,其與被告洪聖淵、王世榮(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代稱之)因不詳方式得知告訴人黃馨蟬(下稱告訴人)持有眾多塔位、骨灰罐欲求售,均認有機可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章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24日致電告訴人相約於臺北捷運萬隆站4號出口處,向告訴人謊稱可代為仲介出售其持有之塔位,告訴人遂口頭委託章文杰銷售塔位。章文杰數日後即致電告知告訴人稱已找到買家,然需支付仲介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元,其可代出9萬元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1日,至呈遠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辦公室處,交付20萬元現金與章文杰。然章文杰僅於109年11月2日交付發票2張、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2份與黃馨蟬,隨即推由呈遠公司同事稱其違反規定代出金錢以致買賣破局等語,後斷絕聯繫,告訴人始悉遭騙。  ㈡洪聖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8月19日致電告訴人,向之謊稱可代為仲介出售其持有之塔位,然需購買骨灰罐上心經「篆刻經文」服務始能順利銷售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4日,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地址詳卷)之住處樓下,交付現金29萬元與洪聖淵,洪聖淵則交付8張「篆刻經文」服務之提貨券與告訴人後,隨斷絕聯繫,告訴人始悉遭騙。  ㈢王世榮知曉告訴人向洪聖淵購買「篆刻經文」提貨券後,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1日致電告訴人,向之謊稱可代為仲介出售其持有之塔位,然告訴人需將手上之骨灰罐內膽升級為「水蓮鈦金」內膽方能出售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其上開住處樓下,將其向洪聖淵購買之8張「篆刻經文」提貨券交與王世榮「升等」內膽,王世榮則於110年9月2日在上開處所交付「水蓮鈦金」內膽提貨券8張與告訴人,然旋即聲稱其所接洽之塔位買家尚須10個「水蓮鈦金」內膽,告訴人因而再於110年9月7日,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與王世榮,王世榮再交付「水蓮鈦金」內膽提貨券2張與告訴人,並稱內膽數量還是不足,需再支付36萬元購買內膽才能完成塔位買賣交易,黃馨蟬迫於無奈,僅得帶同王世榮尋找其胞姐黃明玉商借金錢,然遭黃明玉拒絕,王世榮見告訴人已無資力,遂推託聲稱買家因染疫無法完成交易,即斷絕聯繫,告訴人始悉遭騙。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呈遠公司之前負責人呂逸蕎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呈遠公司前員工彭豊翔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胞姊黃明玉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其與洪聖淵之通訊軟體LINE資料照片、其與王世榮之簡訊對話截圖、章文杰之名片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雷音骨灰罐保管單影本10張、告訴人簽立與王世榮之委託同意書、告訴人提供之呈遠公司發票、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萬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112年2月6日函件暨函覆之生前契約申購申請書、委託書及發票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販售如起訴書所載之生前契約、篆刻 經文服務、水蓮鈦金內膽等商品,並分別收受告訴人如起訴書所載之價金,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章文杰辯稱:我因投遞名片而與告訴人認識,係告訴人需要 購買生前契約,遂約我於109年9月24日在臺北捷運萬隆站附近碰面,我沒有向告訴人推銷商品,第2次碰面時,告訴人有交與我價金,我亦有交付發票及生前契約,然沒有代墊9萬元等語。  ㈡洪聖淵則稱:告訴人向我說其他公司仲介會為她處理既有的 商品,我有向她建議骨灰罐有經文會比較好出售,但我亦有提供篆刻經文之提貨券與告訴人,我並沒有為告訴人販售商品,告訴人應該係混淆我與其他公司業務等語。  ㈢王世榮另稱:我於110年8月有致電與告訴人詢問有無殯葬商 品需求,告訴人稱要將經文提貨券升級,我們有見面洽談,亦沒有要為告訴人銷售商品,且告訴人係欲添購更多殯葬商品方帶著我去向黃明玉借錢等語。  ㈣王世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王世榮確有交付相應之殯葬商 品與告訴人,無為告訴人販售商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 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㈡章文杰及洪聖淵之部分: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中、審理中證稱:⑴章文杰電話主動聯 繫其,並於收受管理費或行政費用20萬元即能代為轉銷其持有之塔位,我給付後改口說是買生前契約的錢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頁、第36、37頁、第173頁;本院卷二第96-99頁);⑵洪聖淵電話主動聯繫其,得知其有塔位擬販售後,並表示有買家欲與刻有心經之骨灰罐合併購買,其遂交付29萬元向洪聖淵購買篆刻經文服務等語(偵字卷第32頁、第37、38頁、第174頁;本院卷二第102-105頁),然此部分俱為章文杰及洪聖淵所否認,且卷內除了證人呂逸蕎及彭豊翔之證述(偵字卷第449-452頁)可以證明呈遠公司有販售殯葬商品及章文杰曾短暫任職於呈遠公司;證人黃明玉之證述得證明聽妹妹言及章文杰及洪聖淵之姓名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說明章文杰及洪聖淵係主動聯繫告訴人,且有向告訴人佯稱已覓得塔位買家需要同時購入其他殯葬商品等詐術行為,則章文杰及洪聖淵與告訴人於締約之初所為之要約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率認章文杰及洪聖淵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方式出售殯葬產品。  ⒉檢察官固提出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2份(偵字卷第309-343 頁)、發票2張(偵字卷第307頁)及萬榮公司112年2月6日榮禮字第1120206001號函文(偵字卷第389頁)認告訴人所持有之善柏生命禮儀服務契約2份,僅支付服務費共2,000元,履約金共29萬6,000元待履約時才須一次給付而構成詐欺取財罪等情,然此反而可見告訴人所取得之生前契約倘履行繳納義務後仍有效,章文杰及相關呈遠公司之人員縱與告訴人間之委託代購殯葬服務商品有履約不順暢之情形,亦僅能說明後續恐有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仍無以遽然反推章文杰於締約之初即有何締約詐欺之故意或有刻意不履行契約之故意,否則其毋寧僅須杜撰捏造生前契約與告訴人,豈有畫蛇添足繳付服務費與萬榮公司之必要。至洪聖淵確已提供「篆刻經文」提貨券8張,此由王世榮向廠商升等為「水蓮鈦金」內膽提貨券乙情,為王世榮及告訴人供述甚明,因此,縱然雷音石藝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4日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證(偵字卷第483-487頁),仍無以推認洪聖淵與告訴人締約之際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是尚無從由告訴人之指訴、被告3人之陳述及檢察官所提供其他之證據,認定章文杰及洪聖淵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王世榮之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審理中證稱:王世榮主動聯繫其, 並告以有買家擬連同塔位購買鈦金內膽骨灰罐10個,需將篆刻心經之骨灰罐8個升級,再給付30萬元購買2個,其遂現金交付與王世榮。嗣王世榮又稱差36萬元才能幫忙出售,其遂偕同王世榮至黃明玉家等語(偵字卷第32頁、第38頁、第174、175頁;本院卷二第106-111頁)。  ⒉證人黃明玉雖於偵查中曾結證稱:告訴人帶王世榮來我家, 並說只要我借王世榮36萬元,王世榮有辦法幫她完成出售靈骨塔的交易,王世榮也在旁邊幫腔,當天王世榮陳稱要幫告訴人賣靈骨塔等語(偵字卷第465、466頁)。然其於審理中則證稱:告訴人說被告3人要幫她賣東西還是買東西,我搞不清楚,也不確定有無見過在庭之被告王世榮,告訴人當天帶陌生人來我家,並表示該人會幫忙辦事,我不清楚告訴人與來的陌生人間有無為交易及過程,我聽不懂只知道當天是告訴人要我拿錢出來給陌生人,陌生人只是等著取款去辦陰宅事業的事情,因告訴人而陸續有很多人欲向我取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20-126頁),本院審認其於經公訴檢察官、辯護人於開放式問答所為之證言與偵訊時有明顯差異,經公訴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證人再次確認後方陳稱偵訊時所述屬實等情,然就告訴人偕同王世榮至黃明玉家當日,王世榮究竟有無陳述要為告訴人販售靈骨塔或陳述是最後成功交易的36萬元之本案重要事實,黃明玉之證詞已然反覆不一而具有瑕疵,是否可憑此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容有可議。  ⒊黃明玉復證稱:告訴人向其講過很多人名,其也不清楚究竟 係何人借告訴人財物、係何人要告訴人補錢,告訴人實在與太多人交易、被太多人詐騙等語(本院卷二第123、124頁),足見黃明玉就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及與他人商議販售或購買商品之具體經過均沒有親自見聞,而俱係由告訴人轉述所悉,則其證述當屬累積證據,而無以補強告訴人之前開指訴。由上可知,告訴人與王世榮所談具體內容及詳細過程證人恐係全然不知,且無法排除黃明玉就前開⒉之證述受到至親胞妹即告訴人之認知、言談所影響,有高度混淆告訴人或其他曾見面之殯葬業者陳詞之可能,進而誤認王世榮曾言及要收款為告訴人販售塔位,是其證述尚難採憑。  ⒋末查,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指訴王世榮佯稱已覓得購買塔位之 買家,要求被告另行購買「水蓮鈦金內膽」搭配後一併出售,並提出雷音骨灰罐保管單(偵字卷第88-91頁)、告訴人簽立與王世榮之委託同意書1紙(偵字卷第43頁)為據,然觀諸告訴人自述當時處於急欲脫手塔位之心態(本院卷二第95頁、第98頁),倘王世榮已覓得塔位之買主,且其手上亦有「水蓮鈦金內膽」、骨灰罐等殯葬商品可供販售,告訴人自可將其持有之塔位先行出售與王世榮後,再由王世榮出售與客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由告訴人購買,造成告訴人需再行支付費用又無法及時售出塔位之不合理情形。是以,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亦有上述不合理處仍須有其他證據資料以供驗證,故王世榮是否確係以告訴人指訴之詐欺方式出售殯葬產品,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稱被告3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 所舉之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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