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易-1672-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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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易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26日 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周易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4、8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 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因患唾腺結石準備進行手術,方留職停薪;其母年邁,近期進行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且有輕微心臟病,其母生活起居均由其1人承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請酌情量刑,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免於入獄服刑而令其母陷於無人照顧、經濟困頓之窘境;縱認無從宣告緩刑,亦請審酌其擔任司機一職,有正當工作,本案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若入監服刑,反而失去工作與社會連結,出獄後難以復歸社會,故依被告之情狀,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四、刑度之量定,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係在法定範圍之 內,客觀上又無濫權情形,即不能任憑主觀指摘其欠當。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指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咸可認為值得同情,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允宜憫恕,予以減輕法定刑罰較為適當之情形而言,亦屬法院之職權判斷,非許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意主張未予適用即係違法。本案被告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平穩,被告所陳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固然可憫,仍無以之作為輕刑之原因。又被告自民國81年起即染有毒癮,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自93、94、98、100年間幾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近期猶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5至30、33至41頁),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原判決因認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其刑,自不生違法問題。 五、緩刑宣告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其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為係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以被告犯罪之性質、時間、頻率及次數,經核並不適宜。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4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7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易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認為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更正為「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補充為「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易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 案犯行,實值非難,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據被告供述業已 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周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易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112年8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2年8月21日16時2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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