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上易-1675-202410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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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鳳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高鳳欽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公開法庭對告訴人游仕穎指稱 :「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等語,意指告訴人並非母親所親生之私生子,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及告訴人所舉出有關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新聞報導,指述或影射他人為「私生子」,實以足以妨害他人名譽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66 號民事案件出庭時,在法庭上對告訴人稱:「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等語,此為被告所坦認不諱(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40號卷第40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易字卷第96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稱其為前揭言語之時間應是民國111年8月16日10時20分,而非起訴書記載之112年4月20日15時50分等語,然查,原審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266號民事案件112年4月20日之錄音檔案進行勘驗,確認被告有於該次庭期為前揭言語,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易字卷第96至97頁),是被告前揭所稱,並無可採。 ㈡原審當庭勘驗該次開庭之錄音內容:「 法 官:這剛前面不是有講。 告訴人:對,就是說..庭上..。 法 官:重複的就不要在講。 告訴人:庭上,我要再講的是洪○○,是洪○○,與原告(即本 案被告)本人之名譽,本人之名譽與精神根本就沒有關聯。被 告:因為他是我小孩。告訴人:他不是你。法 官:好了,好了,回答我的問題就好。告訴人:你跟他合體了嗎。法 官:好,有其他。被 告: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告訴人:他跟你合體了嗎。 法 官:回答我的問題就好,如果你們要吵架你們就不要開 庭了,可以回答我的問題就好嗎。」(原審易字卷第96至97頁)。 依前揭內容可知,該次庭期因告訴人稱洪○○(被告之子)之 名譽與被告無關,經被告表示洪○○為其兒子後,告訴人續以「他不是你」、「你跟他合體了嗎」等語與被告爭執,被告始稱「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依雙方對話之脈絡觀之,被告所稱「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係回應告訴人所稱其對洪○○所為與被告無關之言論,用以質疑難道告訴人與其父母無關,表明父母與子女間關係緊密之意,故被告於偵查辯稱:我的意思是說他也是父母養的小孩等語,應堪採信。檢察官上訴稱被告前揭言語係用以辱罵告訴人為私生子,難認有據。被告之前揭言語,既難認有何侮辱之意,自無從認構成公然侮辱。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 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鳳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1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鳳欽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鳳欽因本院新店簡易庭 審理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266號民事案件(下稱上開案件)並進行言詞辯論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本院第一行政法庭以原告身分出庭時,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亦出庭之告訴人即上開案件被告游仕穎稱:「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一語,足以貶損游仕穎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鳳欽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游仕穎指述、上開案件開庭錄音檔、逐字紀錄譯文及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曾於本院簡易庭上開案件開庭之公開法庭中 ,對告訴人稱:「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等語,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被告辯稱:我於上開案件出庭說出「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是以懷疑態度質疑告訴人行為;我是想告訴告訴人,我認識他的母親,他母親品行很好、為人不錯,但告訴人多次在上開案件書狀中怒罵被告,我是想向告訴人表達,每個孩子都是媽媽心中寶貝,告訴人的媽媽應該把他教的很好,被告沒有辱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六、是以,本件被告僅承認曾在公開法庭上對告訴人稱:「你不 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一節,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經查: ㈠系爭規定(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據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上開案件於112年4月20日開庭之錄音 內容如下: 法 官:這剛前面不是有講。 告訴人:對,就是說..庭上..。 法 官:重複的就不要在講。 告訴人:庭上,我要再講的是洪○○,是洪○○,與原告(即本 案被告)本人之名譽,本人之名譽與精神根本就沒有關聯。被 告:因為他是我小孩。告訴人:他不是你。法 官:好了,好了,回答我的問題就好。告訴人:你跟他合體了嗎。法 官:好,有其他。被 告: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告訴人:他跟你合體了嗎。 法 官:回答我的問題就好,如果你們要吵架你們就不要開 庭了,可以回答我的問題就好嗎。 ㈢從以上被告於上開案件開庭時,對告訴人說出「你不是你媽 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之表意脈絡,係因告訴人於上開案件開庭過程提及被告與洪○○為不同之名譽權主體,被告則表示洪○○為其子女,因告訴人進一步與被告爭執,被告因此對告訴人稱「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等語。故縱然告訴人主觀上以為被告之言詞影射告訴人為私生子、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惟觀察被告表意脈絡脈絡,被告係因前開案件中就其及子女之名譽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遭質疑其子女名譽與被告自身無涉,乃對告訴人提問「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以強調自己身為人母之感受,既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更無出於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㈣是以,本件被告固然對告訴人稱「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 媽生的嗎?」等語,但並非出於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非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曾對告訴人稱「你不是你媽生的,你是你媽生的嗎?」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是公訴人所舉證據所舉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裁判及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