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676-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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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定國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定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間,乘坐臺鐵1289次區間車第 二節車廂,於當日晚上11時25分許,區間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時,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拉下褲子拉鍊掏出其生殖器,以右手上下撫摸其生殖器,並雙眼直視恰在隔壁排靠窗座位上之A2N00H1120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定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 有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撫摸,只有因為精神壓力大,隔著褲子抓癢鼠蹊部,並沒有要公然猥褻,伊在警局和偵查時說有把生殖器掏出是因為精神壓力大,有點恍惚的關係,供述並不實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0日23時17分至28分許,搭乘臺鐵1289次區 間車,且與告訴人A女分別坐在同一車廂內走道兩側之平行座位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2、85至87頁】,並有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內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29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47頁)、Youbike會員資料及租借紀錄、悠遊卡(偵卷第47、57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02至104、107至121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公然猥褻之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述:「(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 何種方式公然猥褻?請詳述經過情形?)答:我於112年6月20日晚上11時3分從基隆站上車搭乘臺鐵1289次區間車欲往板橋站,我坐在第二車廂右側靠窗的椅子上。於6月20日晚上11時16分許,一名男子坐在與我平行左側靠窗的另一張椅子上,他一直東張西望好像是在看車廂內有沒有其他人。於晚上11時25分許列車行駛中在五堵往汐止之間我看到他拉下褲子拉鍊掏出生殖器,邊看我邊套弄自己的生殖器,如果我坐姿有改變他就會停下動作,如果我沒有反應的時候他就繼續套弄的動作。案發當下我立即傳送訊息給朋友蔡〇〇(真實姓名詳卷),蔡〇〇幫我打電話向臺鐵報案。於23時27分列車抵達汐止站時,我立即下車往車廂移動,從頭到尾我和他沒有肢體接觸及言語交談。於23時45分許該列車列車長找到我向我詢問案情,並幫我報案」、「(問:加害人公然猥褻行為持續時間多久?)答:他從23時25分開始對我性騷擾的行為,直到23時27分我從汐止站下車換車廂」;「(問:你能否描述該名男子是如何拉下拉鍊掏出生殖器並進行套弄生殖器之動作?)答:因為我當時不敢直接對該名男子對到眼,但因為他的舉止有點異常我一直有在注意他,我用眼角餘光看他,有看到所以很確定該名男子將褲子拉鍊拉下掏出生殖器,並用他的左手上下套弄他的生殖器」等語(偵卷第15至17、20頁);其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是否於112年6月20日搭乘臺鐵1289次列車?)答:是。我當時坐在第2節車廂」、「(問:你當天是否有看到一個男子跟你平行坐在另側座椅上,在做猥褻行為?)答:是。該車次是末班車,我原本坐在第2節車廂的右側靠窗位置,我看到被告往前走經過我的位置,回頭看我一眼,坐在我左側靠窗的座椅,跟我平行,因為當時人少,他又特別走過去又走回來,我才特別注意到他,他坐定後就往前看,又回頭看,好像在看有沒有人,行徑很詭異,我看到他有拉下褲子拉鍊的動作,當時我用眼睛餘光看到他掏出生殖器,在那邊上下掏弄,我有看到他臉往我的方向看,似乎在觀察我的反應,所以我就把頭往左邊轉,他當下就立刻停止動作,把生殖器收進去褲子裡,假裝沒事,我在轉頭的那一瞬間,有看到生殖器的形狀,我就趕快把頭偏回去」等語(偵卷第85頁)。綜上觀之,告訴人A女就本案案發過程所述一致,且就告訴人A女所述場景,被告係平行坐於其旁邊之座位,距離非遠,誤認被告動作之情形甚低,又A女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誣指被告犯行之理,是A女之證述難謂無稽。  ㈡原審於本案審理中,當庭勘驗卷附之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 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勘驗結果(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04、107至121頁),而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勘驗結果所示「乙男」為被告,「甲女」為告訴人A女)  1.檔名末6碼「225146」【22:51:46-22:56:44】:   此為臺鐵列車車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該列車暫 停且畫面右側之車門開啟,車廂內已有一名乘客入座,並有人行經該車廂。於【22:53:45】時,一名身穿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長髮女子(下稱甲女)從畫面上方處出現,並沿著車廂走道走至畫面右側之靠窗座位坐下。  2.檔名末6碼「231645」【23:16:45-23:21:43】:   此為與檔名末6碼「225146」所示同一台鐵列車車廂內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該列車暫停且畫面左側之車門開啟,有一人坐在甲女前方靠窗座位處。甲女坐在畫面右側靠窗位置處並手持手機使用,於【23:17:10】時列車車門關閉並開始行駛;於【23:17:55】時,有一名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卡其色長褲子之男子(下稱乙男)從畫面下方處出現,沿著車廂走道朝畫面上方前進,經過甲女所在位置時轉頭向右望向甲女後繼續前進,嗣乙男於【23:18:12】時轉身走至甲女所在座位之另一側靠窗座位坐下,且坐下時面朝右望且上半身靠向椅背且身體下沉;乙男於【23:18:21】、【23:18:32】時抬頭望向前方;於【23:18:37】時上半身向前、抬頭向前張望後,身體靠向椅背且面朝右望;於【23:18:54】時抬頭向前張望後,面朝右並操作手機;於【23:19:06-14】時抬頭向前、後張望;於【23:20:14】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於【23:20:32】時先向右再向左張望。於【23:20:36-44】時列車暫停、右側車門開啟,甲女前方之人起身下車。乙男於【23:20:46-52】時抬頭望向畫面右側車門方向,又於【23:20:57-23:21:00】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畫面右側車門於【23:21:07】時關閉,列車開始行駛。乙男於【23:21:12-16】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於【23:21:35-43】時面朝向右。甲女於上開錄影畫面中均於座位上並手持手機使用。  3.檔名末6碼「232146」【23:21:46-23:26:45】:   此為與檔名末6碼「225146」、「231645」所示同一台鐵列 車車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該列車行駛中,且甲女、乙男均在原座位處。甲女以面部微向左之坐姿坐在座位上並手持手機使用。乙男於【23:21:48-55】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復於【23:22:14】時頭部左右轉動;於【23:22:49】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於【23:23:27】、【23:23:50】、【23:24:27】、【23:24:51】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及偶有左右擺頭之動作。畫面右側車門於【23:24:16】時開啟、於【23:25:01】時關閉。甲女於【23:25:03】時頭部向右靠。乙男於【23:25:15】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後,面朝右身體靠回椅背且偶有左右擺頭之動作;於【23:25:43-23:26:08】時上半身向前傾、轉頭向後、向前張望後,面朝右靠回椅背及偶有左右擺頭之動作;於【23:26:12-45】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後張望後,面朝右靠回椅背,此時甲女仍於座位上並手持手機使用。  4.檔名末6碼「232646」【23:26:46-23:31:41】:   此為與檔名末6碼「225146」、「231645」、「232146」所 示同一台鐵列車車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該列車行駛中,且甲女、乙男均在原座位處。畫面一開始可見甲女先於座位上左右張望後,於【23:26:55】時起身離開座位向畫面上方移動並站於畫面右側上方處,乙男於【23:27:09-16】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後、右張望後,面朝右靠回椅背。該列車於【23:27:11】時進站暫停,畫面右側車門於【23:27:17】開啟,甲女於【23:27:19】時走出車廂,且有數人進入車廂,乙男則於【23:28:02】時起身並向畫面下方移動。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進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之際 ,經過告訴人A女所在位置後,往前行一段距離後,再折返坐在平行A女旁邊之座位,入座後更有不斷挪動身體、轉頭或起身前後張望之情形,已與一般常情不合;又於A女指述被告有公然猥褻行為後當晚11時25至27分鐘後,A女即於車輛最近停靠之汐止站下車,而非其本欲抵達之目的地板橋站下車,且此與A女前揭證述其下車後復再上車,刻意更換車廂之證述相合,堪認A女確係遭遇突發事故而選擇立即下車,離開其原來乘坐之座位。而於6月21日凌晨2時31分A女即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報案製作筆錄,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15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若A女未看見被告之露下體而為猥褻行為,於抵達板橋站後即可返家休息,然竟選擇於翌日凌晨2時30分猶堅持至警局報案,是此部分堪以作為A女遭性騷擾後反應之補強證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於A女旁座位裸露下體,惟查:被 告於警局時就員警詢問:被害人稱在列車上套弄生殖器之男子是否是你?時,先答稱:沒有印象,後答稱:如果有的話,該也是為了搔癢,因為伊之前有看皮膚科,但應該是不會打開褲子拉鍊搔癢,即便會打開也是為了搔癢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掏出生殖器給A女看?則供稱:伊沒有,伊是在搔癢,忘記有無拉開拉鍊,但沒有印象是否有掏出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並未否認有露出下體之行為。又被告嗣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於法官問:有無掏出生殖器?答稱:我印象中是有搔癢的動作,可能有稍微拉開褲子。法官問:為何要在公共場所掏出生殖器?答稱:我是因為要搔癢,我有用手遮蔽。我沒有騷擾,猥褻意圖。我如果有意圖就不會馬上把上把生殖器放回褲子內等語(112年審易字第1735號第48頁);另於審理時於法官訊問對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答稱:我的確有在上開時地拉下褲子拉鍊掏出生殖器,但我當時是因為要搔癢,因為我生殖器內側有濕疹,而且我有長期就醫紀錄,且有用手遮蔽,我沒有意圖供人觀覽的意思,我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伊否認犯罪,...伊之前應該是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抓癢,被害人應該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5頁),則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否認有掏出生殖器之行為,而於原審則先稱有掏出生殖器之行為,復再改稱手有伸進褲子等語,是被告於法官訊問時,於不同時間均對於未隔外褲而直接觸摸生殖器之行為公認不諱,難認有因精神壓力大而隨意陳述之情形,是被告於原審承認曾於A女旁座位裸露下體之供述,自較於本院否認之辯詞可採。 ㈣而被告雖辯稱係為生殖器搔癢才會有搔抓行為,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惟被告曾因陰莖紅疹病症固於112年3月29日至安澐診所就診,另於112年2月23日、4月10日、8月7日、8月31日、12月4日至安定診所就診均係因焦慮症而為之,此有安澐診所113年4月1日安澐醫字第1130401號函暨病歷紀錄、安定診所收據(原審易字卷第79至83、87頁)在卷可稽,然本案係於112年6月20日發生,距被告陰莖搔癢病症就醫已經過月餘,而除此之外,即無與濕疹相關之就醫紀錄,是被告辯稱係因生殖器搔癢才會搔抓下體,自難憑採。 ㈤綜合上揭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明知A女鄰坐其旁邊座位,竟無懼 A女看見,而露出下體用手撫搓,並時不時看向A女,致使A女受此騷擾而感到驚嚇,並立即下車更換車廂,是此等肢體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情色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滿足一己性慾之主觀意念而為上開行為,所為自係刑法所指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前述係在火車上之座位即公眾可窺見之公然處所為之,亦徵被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主觀上具有公然猥褻之故意甚明,其公然猥褻之犯行,即堪確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詞,難以憑採,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並無性騷擾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前揭方式公然為猥褻之 行為,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騷擾時間非長,且見聞者僅有A女一人,危害社會風俗非鉅,又被告於本院自述專科肄業,案發當時打零工,收入不豐,家中有父母及姐姐、離婚,家中經濟由父母負擔、患有焦慮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第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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