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易-1677-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潔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7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忠潔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 示均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至111年6月25日間,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淑娟佯稱:已替告訴人談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順○○順○○街家樂福旁之建案新成屋,總價共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包含停車位、已與建設公司交涉,該新成屋雖尚未過戶,可先進行裝潢;如欲保留停車位,需先付1成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款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交付609萬1,000元予被告。嗣經告訴人至高雄市大順○○順○○街家樂福旁邊實地查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仲介告訴人購買房屋的機會 ,竟為牟取私利,佯騙告訴人共計詐得高逹609萬1,000元,顯見被告不僅未恪遵法治觀念,且悖於告訴人對其信任,行為自有加以嚴懲之必要,被告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此乃因其深諳司法程序,知悉已遭追訴刑事責任,而不得不勉為認罪之計,徵諸本案案情被告並無特別可憫情形,加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實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想跟告訴人進行和解 ,但雙方還沒有協議出和解方案,如果本案犯罪所得有返還給告訴人,或雙方已達成和解,請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其為告訴人仲介購屋之機會詐騙告訴人,因而獲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濫用告訴人對其處理不動產事宜之信任,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且被告迄今仍未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惟檢察官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又被告上訴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亦無予以減輕之理。 五、被告上訴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惟被告犯後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為使被告深刻瞭解其所為違犯法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亦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