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易-1679-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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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俊傑因故與徐永達有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8時56 分許,見徐永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物品刮劃、摩擦該車,致該車之左前車門、左前車窗、左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等處產生刮痕而受損,使該等部位美觀、防護車體、觀看車輛周圍環境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徐永達。 二、案經徐永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告訴人徐永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廖俊傑(下稱被告)於原審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其於警詢之證述上不具不可替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查徐永達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為陳述(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而未經具結,且被告於原審亦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與偵查中陳述之內容並無不符,亦無不可替代性,並無引用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必要,復亦無其餘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故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經告訴人停放之本案車輛前(臺 北市○○區○○街000號),且曾以手碰觸該車之車體等節不諱,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以砂紙刮劃本案車輛,告訴人說我持有白色東西,我當天帶小孩去臺北市重慶北路4段的寶可夢店打寶可夢,我當時手上拿的是寶可夢的遊戲卡,影片上也有我小孩的影像,因為當時告訴人用一台摩托車擋住我家的出入口,後來對方在摩托車上塗抹酸性液體,所以我手上沾染了該液體,我的褲子被毀損了,後來我知道是告訴人停的,本案車輛的擋風玻璃前有他的電話號碼,我就到本案車輛前看電話號碼,我的手有碰觸到該車車體,但我沒有用砂紙刮劃本案車輛;況告訴人並未將本案車輛送去維修,亦無專業機關鑑定該車受有毀損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糾紛,於112年7月2日上午8時56分許, 行經告訴人停放之本案車輛前,手中持有物品,並有以手碰觸該車車身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9頁)、本案車輛行照(見偵卷第153頁)、112年7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9頁)、本案車輛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3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於112年6月某日將本案車輛 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該處是我向地主承租的位置。112年7月2日上午約9點時,我要去開車時,發現本案車輛之車身、擋風玻璃處被刮傷,也有污漬,無法用水沖洗,我就當場拍照,後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是被告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⒈00:01:20時,被告(身穿迷彩上衣)走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小貨車)後方向左方張望、右手持白色反光紙片狀物品(下稱白色物品)(圖1)。  ⒉00:01:21時,被告左手持深色物品(圖2)。  ⒊00:01:25時,被告走到小貨車左側(圖3)。  ⒋00:01:26至00:01:30時,被告左手持深色物品摩擦小貨 車左前車門處數次後(圖4)(圖5),後將白色物品換至左手上(圖6)。  ⒌00:01:31時,被告左手持白色物品摩擦小貨車左前車窗( 圖7)。  ⒍00:01:32時,被告左手持白色物品摩擦小貨車左後照鏡( 圖8)。  ⒎00:01:35至00:01:38時,被告左手持白色物品摩擦小貨 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圖9)(圖10)。  ⒏00:01:39至00:01:40時,被告先以左手,再以雙手持物 品摩擦小貨車左前車窗(圖11)(圖12)。  ⒐00:01:41至00:01:45時,被告左手持物品摩擦小貨車左 前車門,後回頭張望(圖13)(圖14)(圖15)。  ⒑00:01:46至00:01:47時,被告左手持物品摩擦小貨車左 前車窗(圖16)。  ⒒00:01:49至00:01:54時,被告左手持物品摩擦小貨車左 側車身處(圖17)。  ⒓00:01:56至00:01:58時,被告右手持柔軟狀物品摩擦小 貨車左側車尾處(圖18)。  ⒔00:01:59至00:02:10時,被告離開小貨車(圖19)(圖2 0)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64頁)。就被告手持不明物品朝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門、左前車窗、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刮劃、摩擦之事實相符,且就被告手持物品朝本案車輛上開刮劃之位置,與本案車輛之受損處亦互核一致,復有告訴人於發覺上情後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不明物品刮劃、摩擦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左前車窗、左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等處產生刮痕而受損,使該等部位美觀、防護車體、觀看車輛周圍環境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屬毀損犯行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手持寶可夢增強紙,並未有摩擦本案車輛 之行為等語。然其所辯之舉措,已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行為相悖,並無可採。又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將其機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並於機車上塗抹不明之液體,導致其手上沾抹到該液體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然此情所涉者,乃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有無妨害被告之通行權利,理應由被告另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得毀損本案車輛之正當理由。況被告自承該液體無法輕易為水所清洗(見原審卷第85頁),卻仍故意將之塗抹並以不詳物品摩擦本案車輛,益徵其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未將本案車輛送去維修,亦無專業機關 鑑定受有毀損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係故意刮劃、摩擦本案車輛,造成該車左前車門、左前車窗、左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等處產生刮痕而受損,足以使本案車輛該部分烤漆之保護、美觀及防鏽效用一部喪失,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毀損犯行無誤。至告訴人於案發後有無修繕本案車輛乙節,僅涉及民事得否聲請回復原狀之範疇;而本案車輛是否毀損,亦不以專業機關之鑑定結果為要件,被告上揭所辯,不影響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之認定,均無法採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㈥被告雖聲請⒈由中華民國自動機工程學會說明:⑴0000-00汽車 硬度。⑵紙及液體對車身及玻璃之影響。⑶紙與該車美觀、防護車體、觀看車輛周圍環境之效用一部喪失之關係。⒉由台北科大車輛系說明:⑴0000-00汽車硬度。⑵紙及液體對車身及玻璃之影響。⑶紙與該車美觀、防護車體、觀看車輛周圍環境之效用一部喪失之關係等語。惟查,本案車輛遭被告沾黏污漬而難以清水沖洗;車輛之左前車門、左前車窗、左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等處,遭被告持不明物品刮劃產生擦痕,致本案車美觀、防護車體與觀看車輛周圍環境之效用一部喪失等情,至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手持不明物品刮劃、摩擦本案車輛,損及該部分車體之美觀效用及防鏽功能,告訴人本案車輛之維修費用約新臺幣2至3萬元(見原審卷第79頁);兼衡被告犯後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說明:被告用以毀損本案車輛之不明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且被告否認有持該物品為本案毀損犯行,難以特定該物品為何,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 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被告復以其無毀損之行為與動機,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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