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680-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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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汪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汪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汪文於民國111年7月20日21時許至同月27日21時31分許間 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關渡宮)對面馬場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認定屬兇器),擊破毀損高鳳貞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進入該車內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逃逸;嗣因高鳳貞於同月27日21時31分許發現停放上址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人破壞並竊取車內物品,遂報警處理,由員警採集該車內之副駕駛座前方手套箱開關、副駕駛座椅背拉桿、經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與車門夾縫處之照後鏡表面之DNA-STR,送驗結果與盧汪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鳳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毀損、竊盜犯行,辯稱:伊印象中並未去 過案發地點,況本件毀損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之竊案,若係伊所為,該車內四處應都會採集到伊DNA,且該車前後停放之其他車輛並無失竊情事、亦無伊於案發時間出現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難認本件竊案係伊所為;又伊前雖有竊行,然只要10秒就可以打開門鎖,不需要打破車窗,且伊無小孩,不須竊取車內小孩衣服,本案非伊所為云云。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伊於111年7月20日21時許將母親 所有、交由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北投區知行路360號(關渡宮)對面馬場旁,嗣於同月27日21時31分許,發現停放該處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窗戶遭人破壞並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財物等語在卷(1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審理結證稱:案發前幾個月,因車內原本裝設的照後鏡鏡頭有問題、接觸不良,故伊將之拆下置換裝設新的照後鏡,舊的照後鏡拆卸後一直放在車內副駕駛座椅子下方,從未拿出車外,平日伊開車外出也會將車門上鎖,伊鎖車後並會拉車門確認,案發前的車門鎖功能正常,案發時副駕駛座椅背被打平往後翻、車內物品翻動雜亂都不是伊弄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又本案經員警至現場勘查,發現告訴人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打破侵入、副駕駛座椅背打平,合理懷疑竊嫌侵入副駕駛座位置後,打平副駕駛座椅背、翻動手套箱等處,且在副駕駛座椅背拉桿處、手套箱開關(副駕駛前方處)、照後鏡(置放於副駕駛座與車門夾縫處)等三處之表面確均各採獲DNA1件,併為免採集之DNA數量不足,乃以同枝棉棒在前開三處一同採集各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暨所附現場相片、該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063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參(1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第65至98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此外,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第111至113、153頁);是以現場勘察所見遭竊車內財物之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擊破、副駕駛座椅背經人刻意打平後傾、車內物品經翻動紊亂而有遭竊之情,佐以員警確於副駕駛座椅背拉桿處、副駕駛座前方手套箱開關處、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椅與車門夾縫處之照後鏡處均採獲DNA,堪認本案係由竊嫌持不詳物品,擊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進入車內,接觸副駕駛座椅背拉桿而將椅背打平、翻動副駕駛座前方之手套箱開關併竊取車內財物,因而於前開各處留下DNA。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鑑識人員就被害人高鳳貞3H-2612 號汽車財物遭竊案,針對汽車內遭竊嫌碰觸之照後鏡、手套箱開關與椅背拉桿表面,使用尼龍棉棒採集DNA,送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該尼龍棉棒檢出一位男性之DNA-STR型別,與刑事局DNA資料庫比對,發現與盧汪文DNA-STR型別相符;研判本案尼龍棉棒檢出之男性DNA-STR主要型別亦來自涉嫌人盧汪文,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75乘以10的負17次方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北市警鑑字第1113012605號函所附該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鑑定書、簽呈等在卷可憑(1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第55、59至64頁),是以本件汽車財物遭竊案,既於車內經竊嫌翻動接觸之副駕駛座椅背拉桿、副駕駛座前方之手套箱開關、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椅與車門夾縫處之照後鏡處,均採獲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75乘以10的負17次方,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前揭拆卸後之舊照後鏡從未拿至車外、車門鎖功能正常、平日車門且均上鎖等語如前,苟非被告確進入該車內行竊,前開車內3處何以均採得被告之DNA,堪認被告即為本案竊嫌,被告否認毀損、竊盜犯行,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本案於遭竊車內財物之自小 客貨車副駕駛座椅背拉桿、副駕駛座前方之手套箱開關、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椅與車門夾縫處之照後鏡等三處,確均採獲男性之DNA-STR型別,且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75乘以10的負17次方等情,事證如前,被告以本案若係伊所為,該車內四處應都會採集到伊DNA云云而否認犯行,自無足採;又本案現場為較人煙稀少之道路,未發現監視器等情,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暨案發現場周遭相片可憑(1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第67、71至96頁),是雖本案未有被告行竊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然此係因案發現場周遭較為偏僻,原未設有監視錄影設備蒐證所致,惟本案既於失竊車內財物之自小客貨車內多處採獲竊嫌之DNA且該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自足認被告為本案竊嫌,被告以本案並無伊於案發時間出現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本件失竊車內財物之該車前後停放之其他車輛並無失竊情事亦未採集到被告DNA云云否認犯行,自無足取;又有無開鎖技能而無須採取以不詳物品擊破車窗之行竊手法、是否因無小孩而無竊取小孩衣物之行竊動機,均與被告有無本件竊盜犯行無必然關聯,被告以此置辯,容難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持不詳物品破壞車窗玻璃之行為,其目的在於竊取車內 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打破車窗玻璃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在法之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宣告沒收理由  ㈠原審雖以警方採自案發現場之尼龍棉棒上固檢出被告之DNA, 然被告的DNA究係自固定於車內之手套箱開關、椅背拉桿採得,抑或自擺放於副駕駛座門內腳踏墊處照後鏡採得,實難認定,且該照後鏡並非固定於車內,係置於副駕駛座門內腳踏墊處,即處於隨時可移動狀態,亦難排除警方所採集到之被告DNA係他人故意將沾有被告檢體之照後鏡丟於系爭車輛內,或讓不知情之被告碰觸該照後鏡後再丟於車內之可能,自難僅以本件警方採集之檢體經比對為被告DNA,即認其有本件毀損、竊盜等犯行,因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本件汽車財物遭竊案,既於車內經竊嫌翻動接觸之副駕駛座椅背拉桿、副駕駛座前方之手套箱開關、拆卸後置放於副駕駛座椅與車門夾縫處之照後鏡處,確均採獲被告之DNA,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前揭拆卸後之舊照後鏡從未拿至車外、車門鎖功能正常、平日車門且均上鎖等語如前,堪認被告即為本案竊嫌,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自小客貨 車之車窗玻璃、竊取車內如附表所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7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5萬元許、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說明  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證 人高鳳貞指述及證述明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被告用以破壞本案自小客貨車窗玻璃之不詳物品,未據 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沒收物一覽表 編號 犯罪所得之物名稱及數量 ㈠ 衣服袋(價值約6000元) ㈡ 現金500元 ㈢ 開鎖工具1批(價值約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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