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上易-1683-202412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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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昱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 2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和味小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文成所有、放置於收銀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嗣林文成察覺有異,先詢問陳昱府款項下落,陳昱府表示不知情,再經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陳昱府始將竊得款項歸還林文成,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府(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 萬元,並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係吳麗華指示我要先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鈔整理,告訴人與吳麗華事後因我與其兒子有糾紛,才挾怨報復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和 味小吃店,拿取證人林文成所有、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萬元,並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等情,業據證人林文成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90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25頁、第31頁、原審卷第52至57頁),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萬元,並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文成於偵訊時證述:陳昱府於111 年5月23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和味小吃店,竊取我所有、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我先詢問陳昱府款項下落,陳昱府表示不知情,再經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陳昱府始將竊得款項歸還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天,你是如何發現被告偷竊?)當天我很忙,因為吳麗華確診,只有我送便當。我送完便當,我有空,我就要點錢,結果發現沒有錢,因為我的生意很好,我當下就問他錢呢?他說沒有,後來我就調取監視器畫面,我就拿給被告看,他說對,我忘記了。我第一次問他,他說沒有,我拿手機監視器給他看,我跟被告很熟,第一次不好意思直說,我才拿監視器給他看。他才把錢還給我。他還錢給我時,就拿給我,也沒有特別跟我說為何錢在他那邊的原因。我當時很忙,就沒有追究。監視器畫面我就存在手機,後來跟里長聊天,才說這是竊盜,要去報案」、「(問:你有面對面問被告錢呢?你是如何問的?)我問他錢呢?他說沒有,我沒有拿。我後來就拿監視器畫面給他看」、「(問:在你提示監視器畫面給被告後,被告當下沒有解釋嗎?)我拿給他看,他就說對喔對喔,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觀之證人林文成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2年之原審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㈢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吳麗華於偵訊時證稱:「( 問:你有要陳昱府收完錢後先放在圍裙裡,之後結束營業再交給你?)沒有。因為客人很多,有時很忙,我就要陳昱府收了現金後放到櫃檯抽屜,結束營業後我再結帳」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果綁便當的人收錢,有無規定,這時候錢放置何處?)當下放入櫃臺抽屜,不是放圍裙口袋」、「(問:從被告到店裡幫忙後,你從來沒有指示他把千元鈔票整理好後交給你嗎?)沒有」、「(問:111年5月23日當天,有指示、授權陳昱府把千元鈔票整理好,放入圍裙口袋嗎?)無」、「(問:在和味小吃店把櫃檯抽屜千元鈔票整理好,放入圍裙口袋或是放入前面收銀機,是誰的工作?)我」、「(問:除你之外,你女婿、兒子有得到授權嗎?)無」、「(問:有任何人得到授權嗎?)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5至52頁),足見證人吳麗華並未指示、授權被告要整理收銀抽屜內之仟元鈔,並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一情,衡以證人吳麗華與被告究無夙怨,實無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吳麗華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益見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證人林文成所有、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之竊盜犯行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拿取款項係因我跟吳麗華之前就有 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鈔整理,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之習慣,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前,並未詢問款項下落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於偵訊時又稱:當天拿取款項係因吳麗華要求我需先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鈔整理,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林文成有先詢問我款項下落,我表示沒有拿,再經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我承認我有收,就將款項歸還林文成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當天拿取款項係因吳麗華要求我需先將收銀抽屜內之仟元鈔整理,放在工作圍裙口袋內,林文成有先詢問我款項下落,我表示沒有拿,且沒有解釋我係依照吳麗華指示一情,再經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我承認我有整理,就將款項歸還林文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前,並未詢問款項下落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復稱:林文成有先詢問我款項下落,我表示沒有偷,有解釋係依照吳麗華指示一情,再經林文成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後,就將款項歸還林文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是其就當天拿取款項之緣由、證人林文成有無先詢問款項下落,是否有向證人林文成解釋拿取款項之緣由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辯稱係證人吳麗華指示伊要先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 鈔整理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又證人林文成、吳麗華上揭所述,均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有竊盜之犯行,衡以證人林文成、吳麗華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林文成、吳麗華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拿取放置於收銀抽屜之1萬元時,收銀抽屜內亦無凌亂而需整理之情,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係證人吳麗華指示伊要先將收銀抽屜內凌亂之仟元鈔整理云云,自無可取。 3.另被告辯稱:告訴人與吳麗華係因我與其兒子事後有糾紛, 才挾怨報復誣告我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吳麗華案發後仍有互動良好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5-111頁)。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隨即發現被告有拿取金錢,並持監視錄影畫面質問,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且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復有該錄影畫面在卷可稽,且吳麗華於原審亦證述:當下看過影片,心裡不是很願意承認被告有不好的行為,我先生一直想要報警,我想說給被告機會,但被告一直不承認,而且家中不斷有財物不見,最後因我兒子與被告間糾紛而被法院判刑,我回想起來案發當時被告竊盜的影片,所以我先生就對被告提起本案竊盜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被告竊盜一事,本來就有證據,但我想說就算了,但後來被告對我兒子提告恐嚇,我詢問里長後確認被告是竊盜,所以決定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72頁),本件告訴人固然事隔一段時間才報警提出竊盜告訴,然告訴人之指控係依憑當時已存之證據而有所憑據,並非事後憑空捏造虛構隨意誣指被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而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吳麗華於案發後仍試圖與被告保持原本關係所使然,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 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