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上易-1685-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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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雅竹 被   告 鄭竹嵐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竹嵐為栗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栗昌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鄭仙仁原擔任栗昌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與告訴人因處理栗昌公司業務而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許,在栗昌公司112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下稱本案股東會)上,指稱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提供永豐餘公司員工林佳 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關契約書等,然尚無得證明告訴人確有收受回扣之直接證據,毋寧是被告依其主觀解釋、解讀上開書面資料後,即逕行在栗昌公司112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上,指控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等語;㈡告訴人主張: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告訴人以何種方式或管道收受廠商回扣,證人即永豐餘公司採購主任彭文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沒有說過告訴人或張昊會收回扣等語,足認被告之所以會在栗昌公司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指稱告訴人收受回扣,全然係基於其主觀認知,難認被告在事前確實已盡必要合理之查證,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旨,經核告訴人所述,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刑事聲請上訴狀並援引其中理由,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偵審中辯稱:我經由永豐餘公司資材部經理林佳靜獲 知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簽約過程有異,當初為何永豐餘公司沒有跟栗昌公司簽訂合約,那是因為栗昌公司是合法有SRI證照,但是告訴人鄭仙仁跟張昊要求順晟公司跟栗昌公司及永豐餘公司簽三方合約,而永豐餘公司認為栗昌公司跟永豐餘公司簽約即可,因為這樣不符合交易程序,林佳靜告訴我這是有問題的交易,我在股東會說鄭仙仁跟張昊收回扣是有所本等語,並提出其與林佳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易字卷第51至53頁)及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之固體再生燃料供貨合約書2份為證(見審易字卷第75至86頁)。又證人林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合約雖從2011年開始,但是那個部分到2022年6月出貨給永豐餘以後再沒有出貨,這部分的理由,原因就是妳所說品質有問題?)是,我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情;(這是有兩份合約,一份合約在2022年12月31日到期後,第二份合約開始的時間是在2023年7月1日,中間有斷了一段時間,是否知道原因為何?)就如同剛剛在上面講的,因為品質的問題,我就沒有再繼續簽約......實際上永豐餘公司跟栗昌公司就是直接業務的往來,當然從被告給我的資訊來講,她會去述說原則上是什麼樣的情況,被告述說內容就是如同這邊的情形的說明(指上開被告與林佳靜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就是提到什麼第三方簽合同,就如同上面的說明,原則上就是從這樣的情況之下去知曉被告有這樣的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且觀之上開被告與林佳靜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❶「被告傳送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相關合約,並詢問:這沒有付嗎?(林佳靜撥打語音通話2:21)林佳靜:合約雖自2022/1/1開始,但栗昌正式簽回的時間是今年的4月份,然因產品品質問題,從7月開始即未再進料,栗昌2022年6月份出貨給永豐餘後即未再出貨......」、「竹嵐學姊,請問你們後來的進展?被告:等一下再聯絡(被告撥打語音通話0:08)」(易字卷第51頁,下稱A則對話)、❷「被告傳送相關傳票,並稱:鄭仙仁沒完沒了。林佳靜:學姊是發生什麼事了?被告:你們彭採購(指彭文煌)當時來找我就是告訴我鄭仙仁跟帳號的問題;我們在股東會時我有提到永豐餘事件,也就是之前我們的房租有收佣金,所以我就說永豐銀(應為「餘」之誤寫)也有類似這種情形,所以他叫我說拿(應為「哪」之誤寫)兩位,我說是張昊跟鄭仙仁;他現在用刑事跟民事起訴,我(應為「他」之誤寫)要我賠100萬;只是我現在只好拿證明所有跟焚化爐都是簽三方合同或四方合同,唯獨你們永豐餘是跟栗昌簽約;因為栗昌才是真正拿SRF證照;至於清運公司順晟跟合作公司上鼎沒有SRF證照;切(應為「且」之誤寫)永豐餘跟栗昌簽111/12結束,一直到112年7月才又簽,代表不想糾結三方合同;更何況這兩家公司在栗昌公司從未位(應為「付」之誤寫)房租,且合作SRF帳不清楚,佔公司十個月不付錢;其實謝謝你們告知才能找到被掏空問題。林佳靜:我們只是把最實際的狀況說明給接任者了解......」(易字卷第53頁,下稱B則對話),可知被告於A則對話時,應有向林佳靜詢問栗昌公司與永豐餘公司於111年簽訂固體再生燃料供貨合約到期後,雙方公司未繼續簽訂契約之原因;且被告於B則對話時,向林佳靜述及:彭文煌曾向其告訴鄭仙仁跟帳號的問題,其在股東會時提到永豐餘也有類似收佣金,其說收佣金者是張昊跟鄭仙仁;栗昌公司才是真正拿SRF證照,而清運之順晟公司跟合作公司上鼎公司沒有SRF證照,永豐餘公司跟栗昌公司簽訂之契約於111年12月屆期後,一直到112年7月才又簽訂契約,代表不想糾結三方合同,並質疑順晟公司、上鼎公司在栗昌公司從未付租金、合作SRF帳目不清,而認係林佳靜等人告知始發現栗昌公司遭掏空之問題;林佳靜對於被告所述上情,未加以反駁或否認,回稱:我們只是把最實際的狀況說明給接任者了解等語。是依林佳靜上開證述、被告與林佳靜之LINE對話內容及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之固體再生燃料供貨合約書等,可認被告辯稱:其經由永豐餘公司資材部經理林佳靜,獲知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簽約過程有異乙節,應屬有據。 (四)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111年6月1 日與順晟公司、栗昌公司訂立「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暨再利用契約書」,由順晟公司依約清除R-201廢塑膠,交由栗昌公司處理或再利用,順晟公司可向大豐公司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每公斤15元或20元,栗昌公司僅能向順晟公司收取處理費每公斤4元;栗昌公司另於110年12月6日與上鼎公司訂立契約,約定栗昌公司委託上鼎公司進行SRF之成型,應支付每公斤3.2元;順晟公司於111年間登記之公司營運地址:苗栗縣○○鎮○○路000號,僅是1處民宅等情,有前揭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暨再利用契約書、栗昌公司進貨單-SRF、委託成型單、收款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順晟公司請款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栗昌公司對帳單、栗昌公司與上鼎公司之契約書、苗栗縣○○鎮○○路000號現況照片在卷可佐(審易字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7至69頁)。是被告因此主張於上開交易模式中,具有SRF資格之栗昌公司提供生產場地及承擔生產費用,僅能取得每公斤0.8元之利益;不具SRF資格,只是利用栗昌公司證照資格對外訂約之順晟公司,卻能在此交易過程中取得最大利益等情,確有所據。而被告擔任栗昌公司之董事長,自應以維護栗昌公司及栗昌公司股東利益為責,其經上開查證後,認為於告訴人擔任栗昌公司總經理時期,栗昌公司需經由順晟公司對外簽立契約,使栗昌公司未能獲取最大之商業利益,而對告訴人之經營、交易方式有所質疑,並非全然無據;況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經栗昌公司董監事會同意自動解職總經理一職,栗昌公司並對告訴人任職期間應負之管理責任,保留追訴之權,且要求告訴人應對該公司未收帳款新臺幣307萬6,492元負催討責任等情,有栗昌公司111年10月17日董監事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亦徵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又被告既發現告訴人上開交易方式不符合正常交易程序,進而聯想告訴人有收取回扣,並不違常。從而,被告於本案股東會中指摘告訴人收受回扣乙事,事前已有合理之查證程序,自有相當理由確信依憑上開資訊而陳述之內容為真實。至證人彭文煌、林佳靜雖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沒有說過告訴人或張昊會收回扣,栗昌公司並沒有人從永豐餘公司獲得好處等情,且卷內現有事證,固無法證明告訴人或張昊確有收受回扣之事實,但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被告已有相關客觀事證為據,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陳述為真實,自難認其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之惡意,無從遽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刑責。 (五)本案股東會之提案為:召開臨時股東會,解除黃慶增監察人 職務,嗣於臨時動議程序時,張昊提出關於栗昌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鄭仙仁前因涉及收受回扣,而遭解職應究責與否一事進行討論,被告順應此討論稱:「...然後但是實際上永豐餘他們願意來做證,這個公司裡面有2個人,我不方便講這2個人,這2個人來收回扣,導致於栗昌變成黑名單」等語,張昊進而要求被告說出是哪2個人,被告始稱:「一個是鄭仙仁,一個是張昊」等語,有本案股東會會議錄音檔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他字卷第51至57頁,偵字卷第247至249頁),足認被告依臨時動議之內容進行討論,其本無針對告訴人之意,係因張昊當場要求,才具體指摘告訴人、張昊等人收取回扣,是被告係被動回應張昊之要求而陳述,自難認被告有積極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綜上,本件關於前總經理是否涉及收取回扣乙事,對於栗昌公司股東之利益影響甚大,被告經上開合理查證及所提證據資料,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該事非屬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依其主觀解釋、解讀所提書面資料,並未能具體說明告訴人以何種方式或管道收受廠商回扣,被告於本案股東會指稱告訴人收受回扣,全然係基於其主觀認知,難認被告在事前確實已盡必要合理之查證,其所為已構成誹謗罪等節,顯係就原判決已斟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論理、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於112年3月6日11時許,在本案股東會上,指稱代表奧特曼投資有限公司出席該股東會之告訴人張昊收受廠商回扣等語,足以貶損張昊之名譽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1條第1項誹謗犯行,且與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卷第29至32頁)。惟本案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嵐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竹嵐為栗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栗昌公 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鄭仙仁原擔任栗昌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與告訴人因處理栗昌公司業務而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許,在栗昌公司112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下稱本案股東會)上,指稱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竹嵐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仙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本案股東會會議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竹嵐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確實於11 2年3月6日11時許,在本案股東會上,指稱鄭仙仁、張昊收受廠商回扣,但這是因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的採購人員林佳靜來栗昌公司,有談到過去永豐餘公司曾與與栗昌公司有固體再生燃料(Solid Recovered Fueal,簡稱SRF)交易,當時栗昌公司總經理鄭仙仁要求必須要透過上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公司)或是順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簽約,經永豐餘公司堅持下才直接與栗昌公司簽約1年,合約到期後沒有續約,我接任栗昌公司董事長後,發現SRF的進貨的費用高達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至22元,再經過SRF處理,需再付給上鼎公司3元製造費,還有順晟公司的運費,每趟8,000元至12,000元。張昊是栗昌公司SRF部門之經理,同時也是上鼎公司跟順晟公司之總經理。張昊曾說鄭仙仁有收上鼎公司跟順晟公司之顧問費,加上前述永豐餘公司事件,我認為鄭仙仁及張昊透過上鼎公司及順晟公司簽約而使上鼎公司及順晟公司獲利,鄭仙仁、張昊因此可以間接獲利,我認為這是一種回扣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栗昌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原擔任栗昌公司之總經理,被 告於112年3月6日11時許,在本案股東會上,指稱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等等客觀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栗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本案股東會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行為是否應負誹謗罪刑責之審查標準:  ⒈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如其所誹謗之事,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則不罰,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而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並進而闡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⒉憲法法庭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是否合憲之釋憲案,業於1 12年6月9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其結論係該規定合憲,基於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之補充,其主文載明: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理由第76段並載明:「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之事前合理查證程序,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二大基本權利之樞紐:表意人符合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亦未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則即使屬誹謗言論,亦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亦因表意人負有事前合理查證義務,而受到一定程度之尊重與維護。反之,表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  ⒊從而,被告行為是否應負誹謗罪刑責之審查標準,應以其是 否已盡「合理查證程序」為斷。  ㈢被告提出以下證據,說明其業經合理查證程序:  ⒈關於被告前揭辯稱:其經由永豐餘公司資材部經理林佳靜, 獲知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簽約過程有異等情,除有其與林佳靜之LINE對話紀錄外(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並提出永豐餘公司與栗昌公司之固體再生燃料供貨合約書2份、林佳靜之名片照片為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至86頁)。  ⒉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111年6月1日 與順晟公司、栗昌公司訂立「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暨再利用契約書」,由順晟公司依約清除R-201廢塑膠,交由栗昌公司處理或再利用,順晟公司可向大豐公司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每公斤15元或20元,栗昌公司僅能向順晟公司收取處理費每公斤4元;栗昌公司另於110年12月6日與上鼎公司訂立契約,約定栗昌公司委託上鼎公司進行SRF之成型,應支付每公斤3.2元;順晟公司於111年間登記之公司營運地址:苗栗縣○○鎮○○路000號,僅是1處民宅等情,有前揭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暨再利用契約書、栗昌公司進貨單-SRF、委託成型單、收款單、三聯式統一發票、順晟公司請款單、三聯式統一發票、栗昌公司對帳單、栗昌公司與上鼎公司之契約書、苗栗縣○○鎮○○路000號現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7至69頁)。被告因此主張於上開交易模式中,具有SRF資格之栗昌公司提供生產場地及承擔生產費用,僅能取得每公斤0.8元之利益;不具SRF資格,只是利用栗昌公司證照資格對外訂約之順晟公司,卻能在此交易過程中取得最大利益。  ⒊被告既擔任栗昌公司之董事長,自應以維護栗昌公司及栗昌 公司股東利益為責,其經上開查證後,認為於告訴人擔任栗昌公司總經理時期,栗昌公司需經由順晟公司對外簽立契約,使栗昌公司未能獲取最大之商業利益,而對告訴人之經營方式有所質疑,橫情尚非無的放矢。從而,被告於本案股東會中指摘告訴人收受回扣乙節,並非毫無根據,事前已有合理之查證程序。依被告所查證之證據資料,被告因此主觀上認定收受回扣之定義,雖非全無疑義,但不能認被告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固不能認定告訴人有收受回扣,但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自不能將被告繩以誹謗罪責,以符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㈣再者,本件股東會之提案為:召開臨時股東會,解除黃慶增 監察人職務,嗣於臨時動議程序時,張昊提出關於栗昌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鄭仙仁前因涉及收受回扣,而遭解職應究責與否一事進行討論,被告順應此討論稱:「...然後但是實際上永豐餘他們願意來做證,這個公司裡面有2個人,我不方便講這2個人,這2個人來收回扣,導致於栗昌變成黑名單」等語,張昊進而要求被告說出是那2個人,被告始稱:「一個是鄭仙仁,一個是張昊」等語,有本案股東會會議錄音檔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他字卷第51至57頁,偵字卷第247至249頁),足認被告依臨時動議之內容進行討論,其本無針對告訴人之意,係因張昊要求才具體指摘告訴人收取回扣。本院斟酌以上事證,關於總經理是否涉及收取回扣乙事,對於栗昌公司股東之利益影響甚大,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經上開合理查證後,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其本無對告訴人具體指摘之意,益徵被告並無誹謗之真實惡意,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1號)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提起公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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