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易-1687-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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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綱 被 告 王子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子介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在公共場所以「最討厭你們這些死T」的話語辱罵告 訴人,此等話語顯然是以嚴重的性別歧視、偏見,公然侮辱他人,為民主社會所難以容忍之事。原審判決竟稱「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社會生活經驗,已然違反經驗法則,甚至擅將公然侮辱罪添加法律所無的「發生重大及明顯之損害」要件。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承認確實有檢察官所指的言論,案發當時我因為患有躁鬱症,身上沒有帶藥可吃,才會講話比較激動。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憲法第11條明定人民的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 論的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的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的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的發現、知識的散播及公民社會的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的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由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雖然如此,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的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公然侮辱罪是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是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的事後追懲。因侮辱性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自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的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院於適用前述規定時,自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的影響及其可能兼具的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生的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的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的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的自由溝通及論辯。表意人對他人的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權,即仍須考量表意的脈絡情境,例如個人的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的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亦即,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的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的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的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的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三、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吵過程中,因一時情緒失控,為發洩情緒 才口出檢察官所指的言論,難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時左右,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 號「萊爾富超商-頭城烏石店」內,因為要搭訕站立於收銀臺內的店員劉怡汝,於收銀臺前自包包內取出鎮暴槍,與劉怡汝、告訴人陳又歆對話,過程中手持鎮暴槍面對告訴人稱:「我會讓你失去生命」(被告所涉恐嚇罪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後與告訴人對嗆,並且上前推擠告訴人,而告訴人則回嗆被告,劉怡汝則始終立於收銀臺內,並有撥打行動電話的情形,過程中亦有與被告對話,被告於離去前在店門口對著告訴人與劉怡汝稱:「我最討厭你們這些死T」等情,已經告訴人、劉怡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與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被告於警詢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顯見被告是因 於案發當日有意向超商店員索取聯絡方式未果,才於離開超商前對著告訴人出言「最討厭你們這些死T」等語。而「T」一詞,通俗而言為英文「tomboy」的簡稱,意指裝扮、行為、氣質較陽剛的女同性戀。一般而言,指涉他人為同性戀本身雖非負面用詞,被告卻刻意強調敘述「你們這些死T」等語,顯然是以同性戀的狀態作為負面調侃、揶揄之用甚明。雖然如此,被告供稱案發當時因為患有躁鬱症,身上沒有帶藥可吃,才會講話比較激動等情,已提出與所述相符的診斷證明書為證。由前述事情發生的脈絡及被告的年齡、性別與身心狀況,顯見被告是因有意向店員索要聯絡方式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才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為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因為父權意識、性別刻板印象所生女性貶抑(或稱仇女、厭女)或同性戀恐懼(或稱恐同)的言詞。何況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亦難認被告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貶損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教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並非無端恣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他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認定他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