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M-113-上易-1690-202412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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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蓁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家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完成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併予已引用。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蓁(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沒收均不爭執,只有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76、10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起至111年4月26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金承恩佯稱懷孕、生產需要相關費用,致告訴人分別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款項,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其相關詐欺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8月,固屬卓見。然被告於犯罪後雖曾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參諸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明載:被告本案雖未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等一切情狀,如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請就被告所犯從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明確(起訴書第2頁第4至6行),佐以被告尚須撫育與前夫所生2名子女,其中一子甚且於日前經診斷罹癌,幾經開刀、放射治療,亟需被告照顧等情,有被告所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9、35頁);原審就此等被告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情狀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對告訴 人即其前男友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係因認與   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有所不滿所肇致,兼衡被告為本次犯行 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加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調解、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乙節,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羅司偵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號卷第2、7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之態度(本院卷第78、100頁),可徵被告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擔任醫院行政人員工作、有2名小孩均已滿18歲、其中1子罹癌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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