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HM-113-上易-1691-20241211-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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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小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2、20757、2354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郭小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5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車輛搭載正犯張芸瑄以利其迅速移動位置提領款項之行為,幫助張芸瑄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1至27所示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先說明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 然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再以被告所為屬於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張芸瑄所提領者可能為詐騙他人之不法所得,仍提供車輛搭載張芸瑄四處提款,使張芸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得贓款,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21至27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一開始並不知情,後來在過程中雖知 情,但已無法抽身,且我於民國111年5月9遭警拘提後,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雖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但仍超過我能負擔之範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第222頁、第257頁)。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再從輕量刑云云,尚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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