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易-1692-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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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1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裕民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犯詐欺得利(尚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產品可以讓家中最小的小孩用到小 學三年級,系爭產品內容也僅提供至小學三年級的教學內容,所以沒有家長會因為延長產品使用年限而付費;被告無法決定訂單是否可核准出貨,且核准章是由三貝德公司之行政人員鄭雅雯所蓋用,並非被告授權或親自蓋用;被告建議客戶若懷孕或有繼續懷胎之計畫,可先預填「小明」,並由客戶親自填寫,業務同仁均認同此舉不會損害三貝德公司之權益,三貝德公司可決定是否出貨或重簽訂單;若欲延長授權年限,需檢附戶口名簿,既然三貝德公司已有客戶的戶口名簿,就知道並無「小明」此人,為何仍同意出貨?三貝德公司提供之客戶訂單共19筆,其中有其他同事洽談簽訂之訂單,並非被告洽談而簽訂;就算沒有虛構「小明」此人,前開19筆訂單客戶家中年齡最小的小朋友,至原審判決不久前,均在服務期限內,並未對三貝德公司造成實質損害。綜上,原審未審酌前開各節,遽認被告構成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以及告訴代理人劉泰緯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日向上公司負責人盧姿羽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日向上公司前業務經理蘇煌斌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7所示客戶潘威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1所示客戶鄭羽妍於偵查中之證述,暨三貝德公司與日向上公司民國105年、107年及108年之銷售推廣合約、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三貝德公司總經理室107年11月13日107總通字第11002號通告、附表所示客戶之訂購契約書、被告與潘威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關於附表所示之訂單是否為被告所洽談簽約,訂單上核准欄 之被告印章是否為被告授權或親自蓋用一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訂單為其所簽訂,亦否認部分訂單上之被告印章為其授權或親自蓋用,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所示之訂單均為其自行簽訂或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之業務所簽訂一情(原審卷第19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務人員去洽談後,再把契約給我,契約我有看過,我們常用不存在的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填在契約上,用這種方式去推銷,我下面的業務人員用這種方式去推銷時我都知道,印章是鄭雅雯依照公司規定幫我蓋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再觀諸附表所示之訂單,最下方右側之教育顧問欄係以手寫簽名方式記載,其中部分係簽署被告之姓名,部分係簽署其他人員之姓名,最下方左側之核准欄則係以蓋章方式為之,其中初核欄均蓋用鄭雅雯之印章,覆核欄均為空白,核准欄均蓋用被告之印章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訂單可考(偵卷第157至194頁)。足見被告所述部分訂單係其所簽訂,部分訂單係其他業務人員所簽訂一情,係屬實在,惟縱使是其他業務人員簽訂之訂單,業務人員仍會於簽立後交付被告,則被告既已看到訂單上記載不存在之學生姓名及不實之出生年月日(均為108年1月1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其他業務人員以填載不實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推銷,卻仍於業務人員將訂單交付被告後,或自行在核准欄上蓋章,或由鄭雅雯依照公司規定在核准欄上蓋用被告印章(就此部分,堪認鄭雅雯係經過被告之授權而蓋用被告印章),再將該等訂單交付三貝德公司,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在訂單上填載不實事項,再以此不實事項詐欺三貝德公司之認知,已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故意,自不能因部分訂單並非被告本人所簽訂或非被告本人所蓋用印章,即據以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關於被告並無同意出貨之權限,三貝德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 出貨或重簽訂單一節。證人即日向上公司前業務經理蘇煌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將載有尚未出生之學生之訂購契約書交回三貝德公司時,未曾向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明說此情,承辦人員也不會知道,目前為止我只有遇過因為分期付款審核有問題,三貝德公司拒絕出貨之情形,不然三貝德公司都會出貨等語(原審卷第234、237頁),是雖出貨權限在於三貝德公司,然被告既提出填載不實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訂單給三貝德公司,三貝德公司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自無拒絕出貨之理由。至被告雖辯稱:提出訂單時有檢附戶口名簿,從戶口名簿可知並無「小明」此人,但三貝德公司仍同意出貨等語,然縱使戶口名簿上並未記載訂單上所登載之不實學生姓名,三貝德公司仍可能因未仔細審核而未予察覺,參以證人蘇煌斌前述其不會向三貝德公司告知此情,三貝德公司亦不知悉此情等語,是三貝德公司依據記載不實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訂單而同意出貨,仍係受到上開不實填載內容之誤導而陷於錯誤,自不能僅因三貝德公司審核訂單上或有疏失,即反推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犯行。  ㈤關於系爭產品可以讓家中最小的小孩用到小學三年級,有無 對三貝德公司造成實質損害一節。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若客戶欲延長使用年限,延長1年費用為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可參(原審卷第293頁);且三貝德公司之產品延長授權年限之方式如下:如於授權期限內延長者,可直接延長產品授權年限,僅需填寫訂購契約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繳交延長使用費用,不需上特殊單,費用則依照現行價目表等節,有三貝德公司總經理室107年11月13日107總通字第11002號通告可佐(原審卷第295頁);又系爭產品係由三貝德公司寄送硬碟給客戶,硬碟需以帳號、密碼登入,授權年限直接設定在硬碟內,硬碟不會綁定電腦主機,任一電腦輸入帳號密碼都可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41頁)。則在訂單上填載不實之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實質上已使系爭產品使用年限延長至不實學生出生年月日(即108年1月1日)起算到小學三年級之期限,且系爭產品並非專屬授權於特定電腦主機,只要獲得帳號、密碼,就可以在非客戶所有之電腦上使用,是縱使客戶家中並無更小的小孩,而僅使用到目前家中小孩的小學三年級時,然只要客戶將系爭產品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他人仍可在自己電腦上使用系爭產品到108年1月1日起算到小學三年級之期限,已實質上延長系爭產品之使用年限,不僅使客戶獲有延長使用年限之不法利益,亦對於三貝德公司造成實質損害。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鄭雅雯,然被告無法提出鄭雅雯之聯絡 方式供本院傳喚,且被告欲聲請傳喚證人鄭雅雯之待證事實為三貝德公司有權決定是否出貨,然三貝德公司有權決定是否出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係如此,三貝德公司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受填載不實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訂單,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仍無礙於被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之事實,自無傳喚證人鄭雅雯之必要。又被告另聲請調查三貝德公司之所有訂單,待證事實為並無延長系爭產品使用年限一事,然附表所示之訂單已附於卷內,其他訂單並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核與本件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三貝德公司其他訂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裕民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裕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裕民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日向上有限公司(下 稱日向上公司)之主要業務,日向上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 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之三貝德數位文創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 約,由日向上公司為三貝德公司所生產之數位學習內容產品進行 業務行銷與推廣活動以招攬客戶。游裕民明知三貝德公司之數位 學習產品「小學王學習系統(1至3年級)萌學員系統」(下稱系 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係「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若客戶 欲延長使用年限,延長1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 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 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在系爭產品訂購 契約書訂購人姓名欄,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存在之學生姓名及 生日為108年1月1日,以計得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並在該等訂 購契約書上蓋章核准後,持之向三貝德公司行使,致三貝德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設定系爭產品並寄 送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如附表所示延 長之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系爭產品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三貝 德公司。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裕民固坦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將訂購契約書交給三貝德公司後,三貝德公司仍有權決定是否出貨,且現場有些家長很年輕,可能還會生小孩,我只是建議客戶可以多列學生,我沒有詐欺之犯意,又系爭產品教材只有到小學3年級,如果家長後來確實沒有其他更小的小孩,實際上也不會使用系爭產品,三貝德公司並無損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98、24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泰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90、227至229頁)、證人即日向上公司負責人盧姿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4至255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客戶潘威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3至327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客戶鄭羽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27頁)相符,並有三貝德公司與日向上公司105年、107年及108年之銷售推廣合約(見偵卷第131至153頁)、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見易卷第293頁)、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之訂購契約書(見偵卷第157至194頁)、被告與潘威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前為日向上公司之主要業務,日向上公司於105年12月30 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與三貝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約,由日向上公司為三貝德公司所生產之數位學習內容產品進行業務行銷與推廣活動以招攬客戶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易卷第199頁),並有三貝德公司與日向上公司105年、107年及108年之銷售推廣合約(見偵卷第131至153頁)在卷可證。又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係「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若客戶欲延長使用年限,延長1年費用為1萬元等情,載於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107年7月頒布)甚明(見易卷第293頁),且三貝德公司之產品延長授權年限之方式如下:如於授權期限內延長者,可直接延長產品授權年限,僅需填寫訂購契約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繳交延長使用費用,不需上特殊單,費用則依照現行價目表等節,亦經三貝德公司總經理室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總通字第11002號通告(見易卷第295頁),被告既為與三貝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約之日向上公司主要業務,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在系爭產品訂購契約書訂購人姓名欄,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存在之學生姓名及生日為108年1月1日,以計得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並在該等訂購契約書上蓋章核准後,持之向三貝德公司行使,致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設定系爭產品並寄送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確實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如附表所示延長之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系爭產品之利益,且被告既自承:因三貝德公司既然最長可以提供10年之服務,有些客戶看起來很年輕或懷孕,我想把服務做到最好,才會建議客戶可用此方式取得較長之授權年限,但我未曾向三貝德公司告知此情等語(見易卷第198頁、偵卷第256至257頁),足見被告確係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主觀上存有詐欺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以獲取延長系爭產品之授權年限之犯意。 ㈢、被告固以三貝德公司仍有權決定是否出貨云云辯稱其並無詐 欺云云,惟查,本案三貝德公司之承辦人員本係因被告以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施詐始陷於錯誤,且證人即日向上公司前業務經理蘇煌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將載有尚未出生之學生之訂購契約書交回三貝德公司時,未曾向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明說此情,承辦人員也不會知道,目前為止我只有遇過因為分期付款審核有問題,三貝德公司拒絕出貨之情形,不然三貝德公司都會出貨等語(見易卷第234、237頁),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所為非屬詐欺,豈非係認三貝德公司有洞悉其詐術之義務,所辯實屬無稽。又被告雖另以倘客戶無其他更小的小孩,即不會再使用系爭產品,故三貝德公司承並無損失云云置辯,惟查,系爭產品係由三貝德公司寄送硬碟給客戶,硬碟需以帳號、密碼登入,授權年限直接設定在硬碟內,硬碟不會綁定電腦主機,任一電腦輸入帳號密碼都可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卷第241頁),則三貝德公司之承辦人員因被告以上述方式施詐陷於錯誤,始依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設定系爭產品,並寄送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此際即已對三貝德公司發生損害,況縱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並無如附表所示不存在之學生可使用系爭產品,仍得將之轉賣或轉送他人,益徵被告辯稱三貝德公司並無損失云云,自無足取。 ㈣、至起訴書雖以三貝德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 課綱產品價目表(110年5月頒布)(見偵卷第155頁),認若客戶欲延長系爭產品之使用年限,延長1年費用為15,000元,然告訴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107年7月頒布),上載延長1年費用為1萬元,而被告本案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既均係在110年5月前,其造成三貝德公司受有多設定系爭產品授權使用年限之損害,自應以其為上述行為時,三貝德公司延長系爭產品授權年限之費用即1年1萬元計算,爰此更正三貝德公司之損失如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明載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惟漏未論及此部分之法條,然該罪名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見易卷第22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除涉犯詐欺得利部分外,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或詐欺之程度,即應成立侵占或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之日向上公司與三貝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約,由日向上公司為三貝德公司所生產之數位學習內容產品進行業務行銷與推廣活動以招攬客戶並賺取佣金收入,載於銷售推廣合約(見偵卷第131至153頁)甚明,是認雙方應屬承攬關係,日向上公司係承攬人,並非為三貝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背信罪之要件已有不符;況被告本案係以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詐欺三貝德公司之承辦人員,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延長系爭產品授權年限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業已成立詐欺得利罪,依前開說明,殊無再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同時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不知情如附表 所示之客戶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19次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 向三貝德公司施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三貝德公司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  3.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身為與三貝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約之日向上公司主要業務,明知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係「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竟以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詐欺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延長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系爭產品之利益,所為自無足取;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出於提高客戶之利益,但致三貝德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尚非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然仍矢口否認詐欺得利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教材推廣,收入不高,育有4名子女,並需扶養父母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詐欺得利及業務登載不實 之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上述同一方式,致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三貝德公司交付業務獎金共計300,636元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系爭產品佣金之計算與授權年限無關,我不會因此獲得較高之佣金,我沒有詐欺取財等語。經查,被告因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買系爭產品,獲有如附表所示之業績獎金等情,固據三貝德公司提出業務佣金點數與領取金額計算式(見偵卷第203頁)、匯款紀錄(見偵卷第205至222頁)為憑;惟查,證人蘇煌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產品是以家長最小的小孩年齡用到國小3年級為止計算授權年限,如果家中最小的小孩以零歲計算,最長授權年限是9年,如果最小的小孩是小學1年級,授權年限就只會有3年,但系爭產品價格不會因授權年限不同有異動,價格都一樣,業績獎金也是一樣的等語(見易卷第231至232頁),足見被告所辯非虛。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泰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另證稱:被告以延長授權年限作為誘因,使客戶購買系爭產品,可以增加被告之業績等語(見偵卷第88頁);惟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客戶潘威廷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提議可以寫1個比較小的小孩以延長系爭產品之授權年限是在我決定要購買系爭產品前還後等語(見偵卷第324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客戶鄭羽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覺得被告介紹不錯,課程內容不錯,所以決定購買系爭產品,我知道只能用到小學3年級,授權9年,我小孩3年級後就沒有使用了等語(見偵卷第325至326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泰緯前開所證內容,純屬推測之詞,不足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上,被告雖有前述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如附表所示延長之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系爭產品之利益,然其業績獎金之計算,既與系爭產品授權年限為多長無關,即難認三貝德公司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業績獎金,與被告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存有因果關係,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原應就公訴意旨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客戶姓名 不存在之 學生姓名 業績獎金 延長授權年限 三貝德公司之損失 1 108年2月21日 簡玉櫻 林峟妡 18,690元 5年 50,000元 2 108年2月21日 吳宗達 吳榆庭 18,690元 4年 40,000元 3 108年2月25日 吳美琪 吳志安 18,690元 6年 60,000元 4 108年3月4日 吳昀達 吳佑明 25,200元 6年 60,000元 5 108年3月21日 陳柔樺 李小明 25,200元 4年 40,000元 6 108年4月8日 張嘉偉 張小翎 9,156元 6年 60,000元 7 108年5月27日 潘威廷 潘小明 12,600元 5年 50,000元 8 108年5月27日 邱百民 邱晉威 12,600元 7年 70,000元 9 108年6月3日 張慧貞 張小明 18,690元 5年 50,000元 10 108年6月24日 林金慶 王小明 25,200元 5年 50,000元 11 108年7月1日 鄭羽妍 詹小明 19,530元 7年 70,000元 12 108年8月26日 董佳穎 陳小明 18,690元 6年 60,000元 13 108年9月25日 張佳琦 謝小明 18,690元 4年 40,000元 14 108年10月14日 謝庚娥 王小明 11,550元 7年 70,000元 15 108年10月14日 陳欣媚 蔡宜陞 1,470元 4年 40,000元 16 108年11月4日 馬鍾淇 照小民 18,690元 6年 60,000元 17 108年11月11日 藍承農 藍小民 10,920元 7年 70,000元 18 108年11月11日 吳書晴 莊小明 10,920元 3年 30,000元 19 108年11月25日 黃紘毅 王小明 5,460元 2年 20,000元 總計 300,636元 9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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