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上易-1694-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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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憲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函知被告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命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可知,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除非需要採取不同處罰方法或手段始得達行政目的外,不得同時處罰,此即行政罰領域「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㈡再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 定)之立法理由係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於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瞒、否認),均主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正及治療外,加害人於出監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且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治法第20條第7項授權制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即修正後同法第51條定)立法理由略以:為對加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檢察署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綜上,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內,分多次進行,始可收到一定之成效,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出席之義務,始可達成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程均構成單一之行政義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輔導,而得解免後續接受輔導之義務。 ㈢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 ㈣被告前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 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40日(下稱前案)。惟被告於本案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非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而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況且,本案與前案指定之處遇機構不同,且被告經通知後曾於112年11月19日按時出席,之前違反作為義務之狀態即已中斷,然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復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時間報到出席,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行為,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審判決認本案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起訴,並為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以107年1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1347號函通知被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自111年10月22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459號函裁處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2月19日、 3月19日及4月16日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於同年4月16日無故未依規定出席,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40日(即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簡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係新北市政府於前案函送偵辦後,再於112年5月19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通知被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除112年6月18日外,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情,此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3頁),且有前揭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至第22頁),亦可認定。 ㈢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為不作為犯。觀諸上揭規定,主管機關前置之行政作為包括履行期限之通知、罰鍰等措施,而新北市政府於本案除依法為上開前置行政作為外,尚且函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另函請轄區分局警員協助通知,佐以被告曾於112年11月19日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情(被告於該日中斷消極不履行之狀態);凡此,足見被告係在諸多行政督促、協助甚至裁罰之情況下,而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將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當非規範之本旨。再者,本案行為(不作為)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與前案犯罪時間(自112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非無獨立性;二次之違法情節基礎亦有差異,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本案與前案犯行非不能獨立成罪。 ㈣綜上,本案並非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而係另一通知被 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行為,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審認本案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起訴,並為不受理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予以發回原審法院。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76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函知被告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命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類此論旨)。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1347號函通知其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自111年10月22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459號函裁處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2月19日、 3月19日及4月16日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於同年4月16日無故未依規定出席,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40日(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㈡再被告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通知其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除112年6月18日外,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出席暨聯繫紀錄可查。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係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2年6月18日前往指定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同年10月16日裁處罰鍰並通知於同年11月19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前案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之作成日即113年2月21日之前,即顯均在前案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再就被告本案同一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5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日乙○○貞平113偵緝2509字第113906627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查,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