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697-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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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御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御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御丞(下稱被告)以其願坦 承傷害及毀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陸玟卉和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與緩刑機會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又檢察官僅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有罪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成立和解,且已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委託之律師收受等情,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檢附和解書、支票影本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33、64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犯行前並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尚稱良好,其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不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前男友為有婦之夫,且告訴人與前男友疑似過從甚密,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衣服2件、手機1具,並徒手包覆告訴人所穿著帽踢,朝著告訴人正面勒住其頸部,使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安全帽、衣服、手機均致令不堪用,並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孰非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和解,且已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委託之律師收受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於違犯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民國111年3月17日晚間 至3月18日凌晨4時許,停留在告訴人前男友經營之餐酒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有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 所示文字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用LINE傳附表的文字給告訴人,是想跟她說不要理會那個男生的意思,用意是針對那個男生,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 ㈡被告得知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晚間至3月18日凌晨4時許, 停留在告訴人前男友經營之餐酒館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88至189頁;原審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至8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部分: ⒈觀之前引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知被告與 告訴人間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⑴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上午3時40分起至同日3時48分許, 接續傳送「來」、「我打給他啊」、 他在鬧我讓酒圈 都知道」、「好喔一直掛」、「鑰匙在樓下」、「我看 你怎麼解釋」、「Lift嘛」、「幹」、「我等妳回來講 」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上午3時59分許,傳 送搭車之截圖並回覆「4:40到」等訊息予被告;被告 即於同日上午4時0分許,接續傳送「隨便」、「你自己 好好解釋」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於同日上午4時4 分許,先後傳送「上車囉」、「好喔」等訊息予被告; ⑵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6分許,接續 傳送「熟悉休息的地方」、「我會讓他浮出檯面」、「 一點教練課?」、「跑台北還不是找他」、「你知道我 有多不爽????」等訊息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於同日 上午4時9分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0分許,傳送「我知道 你很不爽」、「回去再說」等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 上午4時1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1分許,接續傳送「謝 囉」、「妳就沒差嘛」、「我會記得」、「你這個沒差 」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於同日上午4時11分許傳 送「我沒差還跟你講這些幹嘛」之訊息予被告; ⑶被告於同日上午4時1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19分許,接 續傳送「我不要這樣的生活」、「路邊睡著」、「Wtf 」、「去找前砲友」、「喔」、「至少妳」、「一直到 一直都知道我感受很差」、「還一直讓這樣的事情發生 」、「對我真的很好欸妳」、「反正明天他老婆就知道 了、「我就看40分會不會到」、「我剛也打電話去妳砲 友店裡了」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上午4時31 分許,回覆「…」、「你有必要這樣嗎」等訊息予被告 ,被告則於同日上午4時32分許,回覆「但我只是問還 有沒有開」等訊息予告訴人。 衡以前開訊息之文意及本案發生起因、爭執過程之對話脈 絡觀之,可認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訊息文字係因告訴人深夜未歸且疑似在前男友經營餐酒館店逗留,被告深感不滿,故欲打電話給告訴人前男友或前男友經營餐酒館詢問告訴人究竟何時才要返家,始口出前開令人不快之訊息文字,然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其將要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在一般情況下,尚難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均係針對告訴人前男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問:依起訴書附 表編號1的內容,都是被告指稱要對證人的前男友的相關事宜讓酒圈知道或浮出檯面,此部分為何證人會感到害怕?)因為我們大家都在同一個圈子裡工作,所以會影響到我,我會被同行其他人講我跟我前男友曾經交往過的事情,我前男友是有婦之夫,我認為這樣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顯見告訴人因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感到害怕,係因告訴人前男友為有婦之夫之身分,使得告訴人主觀上立即連結到若他人知悉告訴人曾與有婦之夫交往會影響其名譽,此乃自身道德羞恥感所致,並非因被告客觀上針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所致,自難僅以告訴人表示被告所為讓其覺得害怕,即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部分: 查,被告於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固以LINE傳送「 不倫關係是屬實的,它會發酵的。想跟你說的撇開烏煙瘴氣的話 底下是我自己想跟你說的話 找個好感情談吧 別再做傻事了 只希望你別再被騙了 凱的事做衣服的人還有醫生都是 別一直找一堆沒必要的安慰了 對於和你的感情試過了早就算了我們不適合也知道 但說想你也確實是想 可能你有自己的生存方式也跟我沒關了」等訊息予告訴人(見他卷第頁第85頁),惟觀之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整段文意可知,被告認為告訴人曾與有婦之夫交往之行為本屬不倫關係,所謂「發酵」係指不倫關係如時間一久將難以處理或容易遭他人發現,提醒告訴人不要浪費時間與不適合的人交往等情,並未表示要將告訴人與前男友交往事情公諸於世,則被告既未向告訴人提到將要加害其名譽之情事,而未為恐嚇之具體表示,難謂為恐嚇之言詞,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一般情況下,亦難認接收到此語之人致其心生畏怖之意。縱令告訴人因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感到嫌惡或不快,然尚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不足以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 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發送附表編號1、2訊息予告 訴人,並稱「讓酒圈都知道」、「明天他老婆就會知道了」、「我剛也打電話去你砲友店了」、「不倫關係是屬實的」等暗喻將告訴人曾與有婦之夫交往一事告知他人文字,參以婚外情為目前我國社會較難接受之負面人格評價,是綜合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存有感情糾紛及社會常情予以考量,被告之舉動確足令任何處於和告訴人相同情境之一般人,擔憂被告係以此方式暗示其欲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公開不倫戀,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確已對此心生畏怖之感受,則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加害告訴人身體或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恐嚇行為甚明。原審認上開文字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未為恐嚇之具體表示,並認被告未構成恐嚇之犯行,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查被告雖先後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文字予告訴人, 惟觀之前開訊息文字之文意及本案發生起因、爭執過程之對話脈絡觀之,可知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文字,僅係因不滿告訴人深夜未歸且疑似在前男友經營餐酒館店逗留,故欲打電話給告訴人前男友或前男友經營餐酒館詢問告訴人究竟何時才要返家,始口出前開令人不快之訊息文字;而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文字,僅係認為告訴人曾與有婦之夫交往之行為本屬不倫關係,提醒告訴人不要浪費時間與不適合的人交往等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對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被告始終未向告訴人明示或暗示其將要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情事,亦難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縱使告訴人主觀上立即連結並擔憂被告係以此方式暗示其欲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公開不倫戀,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心生畏懼,然此並非因被告客觀上針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所致,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日期 訊息內容 1 111年3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至凌晨4時15分許 「來」、「我打給他啊(起訴書誤載為「阿」,應予更正)」、「他在鬧我讓酒圈都知道」、「熟悉(起訴書誤載為「孰悉」,應予更正)休息的地方」、「我會讓他浮出檯面」、「反正明天他老婆就知道了(起訴書誤載為「反正明天他老婆就會知道了」,應予更正)」、「我就看40分會不會到」、「我剛也打電話去妳(起訴書誤載為「你」,應予更正)砲友店裡了」 2 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45分許 「不倫關係是屬實的,它會發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