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上易-1700-20250122-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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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霍 綺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110年度偵字第18 709號、110年度調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霍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霍綺為依親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但長期未與其配偶楊育箕 同住,明知己無資力,亦無給付下列房租、律師費、換匯費用等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2月間,得知家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翔 公司)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招租中,乃與該公司負責人陳惠質洽商,在陳惠質表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2萬元時,佯稱可一次給付3年租期之全部租金,要求將租金降為每月8萬8千元(含管理費8千元),使陳惠質誤認霍綺確有支付上開費用之能力與意願,同意以該價格出租本案房屋予霍綺,而於同月12日以家翔公司名義與霍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霍綺除應支付上述租金外,並應給付以2個月租金計算之押金17萬6千元及以每週1千元計算之清潔費。惟霍綺隨即表示需自海外匯款回臺,待匯款入帳始能支付上開費用,且其子即將開學,要求先行入住再支付相關費用,陳惠質不疑有他,而同意霍綺母子自108年2月13日起入住。霍綺搬入後,多次以國外匯款未能成功等為由拖延給付租金,復於同月18日以本案房屋業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要求月底再支付當月租金,且改為按月繳納租金,經陳惠質同意在與銀行協商期間可按月給付租金後,霍綺仍未給付,並因居留證到期,自同月25日起前往大陸地區,將本案房屋交由楊育箕及其子居住使用。嗣陳惠質於同年3月18日通知已與銀行協商成功延緩執行程序,霍綺雖應允將於該月底前一次給付全部租金,卻仍屢以稅務機關要求提出證明、匯款未能成功等為由,遲不給付,陳惠質因而於同年4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霍綺合意將租賃期間變更為10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租金縮減為共計80萬元,至於霍綺使用上開建物期間所生電費、新添之設備費用等則應另行計算給付。然霍綺僅於108年5月8日匯款3萬元至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帳戶,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或費用,經陳惠質催告後,於同月21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要求於同月24日中午點交返還房屋,霍綺均置之不理。迄至108年6月30日,陳惠質因楊育箕與其子攜帶行李箱離開而前往本案房屋,發現僅有霍綺友人張榮峰在內,故而更換門鎖取回本案房屋。霍綺因而取得使自己、家人使用本案房屋之不法利益用。 ㈡家翔公司因前述霍綺未給付租金,且將本案房屋交由楊育箕 等人使用又拒不搬遷一事,於108年5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霍綺等人涉嫌詐欺、侵占等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調查,並分108年度他字第6588號案件偵查。嗣經大安分局通知霍綺於同年7月31日到案詢問,霍綺乃於同月2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至理法律事務所,向蔡炳楠律師表示因涉及詐欺案件欲委任辯護人,佯稱未攜帶足夠款項,將於數日後匯款支付律師費用,使蔡炳楠誤認其確有給付律師費用之意,當場同意與黃敏綺律師共同以8萬元價格受任擔任霍綺在上開案件之辯護人,並與霍綺簽訂委任契約。霍綺乃於同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29日)前往大安分局接受詢問時,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嗣楊育箕、張榮峰亦接獲該分局之調查通知,霍綺又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8月12日前某日偕同楊育箕、張榮峰前往至理法律事務所,佯稱楊育箕、張榮峰之律師費用日後將由霍綺支付,以同一方式使蔡炳楠誤認霍綺確有支付律師費用之意,而同意各以6萬元價格與黃敏綺共同擔任楊育箕、張榮峰之辯護人,並簽訂委任契約。於同月12日,楊育箕、張榮峰前往大安分局接受偵詢時,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之後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期間,再度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霍綺、楊育箕、張榮峰之辯護人的委任狀,並均到庭執行辯護職務,復撰寫辯護狀遞交臺北地檢署。其間雖屢經蔡炳楠、黃敏綺向霍綺催繳律師費,霍綺均允諾不久後即可付款,但實則從未支付。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霍綺因此獲得該刑事案件經律師辯護之利益。 ㈢霍綺於109年10月間經由網路購物認識陳婷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佯稱可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並出示業已匯款至陳婷帳戶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復多次表示即將在臺灣地區開立公司,從事引介臺灣學生前往日本留學之相關業務,可使陳婷在新公司任職。之後,又帶同陳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共享辦公室,聲稱已與該辦公室簽約,並出示合約截圖,使陳婷信以為真,誤認霍綺確有換匯之真意與需求,自同年11月12日起至12月3日止,陸續匯款至霍綺指定之帳戶或在臺北市信義區之百貨公司等處,或由霍綺以陳婷之金融卡轉帳,霍綺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詳細之付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霍綺遲未給付日幣,陳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家翔公司、蔡炳楠、陳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中正第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被告霍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1~1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2~200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2月12日向家翔公司承租本案房屋, 僅於108年5月8日給付3萬元之費用,其餘租金及相關費用均未支付;於108年7月29日家翔公司對其提出告訴後,有委任蔡炳楠律師及黃敏綺律師擔任辯護人,惟未支付律師費用;另有與陳婷換匯,並收受陳婷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及現金,惟遲未給付日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被告於租屋、找尋律師及出售日幣時,均未出於不法意圖,亦無詐欺故意,因被告對友人程新(日文名:佐藤真央)有日幣1,200萬元債權,惟銀行跨國作業流程繁瑣,被告遲遲無法受領其清償該筆款項,復以被告之前在上海的胞弟會協助被告匯款,但胞弟於2年前突然過世,加上父親亦過世等情,致被告無法如期將預計給付予告訴人等之款項予以交付。又被告罹患子宮頸上皮細胞化生不良(子宮頸癌),兒子楊宏洋罹患先天性心臟合併法洛氏四重症、肺動脈狹窄,為重大傷病,致使被告無法全心處理告訴人等之請求,故而產生本件誤會。被告僅是一時之窘,自始即有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之意願,其中家翔公司部分,因家翔公司於取回房屋之際,有扣留被告價值約100萬餘元之財物,尚待釐清雙方之財務關係;律師費及陳婷部分,被告已於113年12月17日,將律師費用20萬元匯款予告訴人蔡炳楠律師、匯款70萬元予告訴人陳婷。被告現出售其在上海所有之房屋,取得售屋款後,會返還告訴人等所有款項。是本案僅為民事紛爭,而無刑事詐欺之問題,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前者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108年2月12日與家翔公司就本案房屋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並於同月13日入住後,於同年4月30日雙方合意將租賃期間變更為108年2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租金縮減為共計80萬元,租賃期間之電費、設備費用應另行計算給付,然被告僅於108年5月8日匯款3萬元至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帳戶,至108年6月30日家翔公司方取回本案房屋,被告迄今未再給付租金與其他費用;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前往至理法律事務所,向蔡炳楠表示因涉及詐欺案件欲委任辯護人,然未攜帶足夠款項並表示將於數日後匯款支付律師費用,使蔡炳楠當場同意與黃敏綺共同以8萬元價格受任擔任被告在上開案件之辯護人,並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被告乃於108年7月29日前往大安分局接受詢問時,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嗣霍綺之配偶楊育箕及楊育箕友人張榮峰亦接獲該分局之調查通知,被告又接續於108年8月12日前某日偕同楊育箕、張榮峰前往至理法律事務所,稱楊育箕、張榮峰之律師費用日後將由被告支付,以同一方式使蔡炳楠同意各以6萬元價格與黃敏綺共同擔任楊育箕、張榮峰之辯護人,並簽訂委任契約,復於同月12日楊育箕、張榮峰前往大安分局接受偵詢時,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並由黃敏綺陪同偵詢。之後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期間,再度出具以蔡炳楠、黃敏綺擔任被告、楊育箕、張榮峰辯護人之委任狀,辯護人並均到庭執行辯護職務,復撰寫辯護狀遞交臺北地檢署。其間雖屢經蔡炳楠、黃敏綺向被告催繳律師費,被告均允諾不久後即可付款,但實則從未支付。之後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此獲得該刑事案件經律師辯護之利益;被告於109年10月間經由網路購物認識陳婷後,向陳婷稱可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並出示業已匯款至陳婷帳戶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使陳婷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12月3日止,陸續匯款至霍綺指定之帳戶或在臺北市信義區之百貨公司等處,或由被告自行陳婷之金融卡轉帳,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然被告遲未給付日幣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易字第555號卷一第88~90頁、卷二第123~124頁、本院卷第203~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質、蔡炳楠、陳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他字第6588號卷第287~290、393~400、479~481頁、他字第7138號卷第69~71頁、他字第8907號卷第81~83頁、他字第965號卷第79~80頁、偵字第21047號卷第7~9頁、偵續字卷第243~246、369~371頁、偵續一字卷第235~236頁、調偵續字卷第43~45頁、偵字第18709號卷第29~47、213~215、343~345頁),並有108年3月之最新成交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及本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字第6588號卷第13~33、205~217、303~305、643~665頁)、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字第6588號卷第105~203頁、偵續一字卷第63~71頁、他字第965號卷第23~25頁、偵字第18709號卷第275~293、275~305、309~331頁)、刑事委任狀、大安分局通知書(他字第6588號卷第445、459、473頁、他字第7138號卷第53頁、他字第8907號卷第113頁、他字第965號卷第7~13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依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觀之,該明細表明顯經過裁切,且刻意跳過被告與家翔公司於108年2月至3月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期間之紀錄(易字第555號卷二第163~191頁),顯在規避核對該表交易內容之正確性及被告之資力。事實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從未超過2萬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明細在卷可佐(偵續字卷第61~63頁)。再參酌被告101年至107年間,最多僅有中國信託銀行之27元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續字卷第265~277頁),足見被告在承租本案房屋時,於我國並無資產足供一次給付3年租期、每月8萬8千元之本案房屋租金,則其關於給付租金之承諾,應無履行之真意。 ⒊再觀被告與告訴人即家翔公司之負責人陳惠質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與陳惠質先因本案房屋為法拍屋討論改為按月繳納租金之給付方式,且承諾月底匯款;被告又告知陳惠質於108年2月25日返回上海,其夫楊育箕將搬入本案房屋照顧被告之子;更於同年4月18日向陳惠質表示,人民幣換臺幣也準備好了,以防萬一等情(他字第6588號卷第137、149頁),堪認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後,即返回上海,改其夫楊育箕入住本案房屋。又被告於我國分別有京城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均不曾通報為警示帳戶,可正常使用等節,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2650號函、112年3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63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6553號函在卷可稽(易字第555號卷一第122、130、175頁);另楊育箕則分別有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均未曾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儲字第1120966156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2年7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573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城數業字第1120008709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元銀字第1120017029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8月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2年8月4日斗六字第112000286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12年8月7日高雄字第1120003073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5463號函、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2年8月8日虎尾字第1120002405號函、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2年8月10日虎尾營字第1120002924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8459號函附卷足憑(易字第555號卷一第181、183、191、199~203、209~211、215、233~235頁),堪認被告若確如其所言於上海有資金,僅受限必須匯入自己或親屬之帳戶,則斯時被告既在大陸上海,本可將自己在上海之資金匯入自己或其夫楊育箕之帳戶內,再於返回臺灣時,由自己或委託楊育箕提領或匯予陳惠質,惟被告僅於108年5月8日匯入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帳戶3萬元,足證其辯稱於上海有資金一節,應有不實。 ⒋另被告辯稱程新(佐藤真央)積欠其債務,其有資力給付租 金云云。惟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等程序,其僅提出屬名借款人佐藤真央之借條、日本居留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為據(易字第555號卷二第151、247頁、本院卷第143~146頁),卻始終無法提出可供查證之證據,故無從認其所辯屬實,則被告所陳其有日本資金得以支付積欠向家翔公司租用本案房屋之租金及相關費用一節,難認有據。即便被告上訴後,以其所陳稱在日本IT人力派遣公司擔任董事,每月收入約日幣30萬元等語(原審易字第555號卷二第244頁、本院卷第137頁)。惟從108年間本案發生起,以國際交易秩序及金融制度,倘被告在日本確有所述之收入,不可能歷時近6年仍無法將僅77萬元之金額由日本匯至我國,益證其所述,均為推拖之詞。從而,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向家翔公司承諾給付租金及相關費用而租用本案房屋,致家翔公司誤認被告確有資金足以支付,而與其簽立房屋資契約書使被告使用本案房屋,實則被告未依約定支付積欠之租金及相關費用,而受有使用本案房屋之利益等事實,顯見被告在與家翔公司締約之際,即使用詐騙手段,讓家翔公司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此部分被告成立詐欺得利罪,足堪認定。 ⒌被告於遭家翔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惠質提出詐欺、侵占告訴後 ,已無充足資金,卻向告訴人蔡炳楠承諾將於日後給付委任律師辯護費用,經蔡炳楠及黃敏綺為被告提供辯護服務後,屢屢謊稱將儘快匯款,有刑事告訴狀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他字第965號卷第3~5、23~25頁),亦足證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即無支付委任報酬之意,再基於詐欺犯意向蔡炳楠表示將於日後給付委任律師費用,致蔡炳楠及黃敏綺誤信而簽立委任契約,並為被告及其配偶、友人辯護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委任費用而享受辯護服務之利益等情屬實,其詐欺得利犯行,亦可認定。 ⒍被告歷經108年間積欠家翔公司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暨蔡炳楠之 委任辯護人費用,且其所稱程新並未返還欠款等節,業如上述。而被告既明知己無資力,卻承諾告訴人陳婷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文件;復向陳婷表示即將在臺灣地區開立公司,從事引介臺灣學生前往日本留學之相關業務,可使陳婷在新公司任職;又帶同陳婷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共享辦公室,聲稱已與該辦公室簽約,以取信於陳婷,並出示合約截圖等節,則經陳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第18709號卷第29~47、213~215、343~345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他字第6588號卷第105~203頁、偵續一字卷第63~71頁、他字第965號卷第23~25頁、偵字第18709號卷第275~293、275~305、309~331頁),又陳婷誤信被告所言,以轉帳匯款、提領現金或由被告自行以陳婷金融卡轉帳,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然被告所提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經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結果,並無該等交易一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972號函存卷可佐(偵字第18709號卷第193頁)。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其確有承諾陳婷之日幣存款足供出售或在我國已成立公司,足以認定被告明知並無日幣供出售,而係基於詐欺犯意向陳婷表示以便宜匯率出售日幣,使陳婷誤信而自陳婷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其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明確。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得利、詐欺 取財目的所為之各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至檢察官以被告於108年2月12日與家翔公司簽訂本案房屋之 租賃契約書,另於108年4月30日變更租約內容,係分別對家翔公司著手施以詐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被告雖有與家翔公司簽約後復變更租約之內容,然被告本無支付租金之意,其變更租約內容,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目的,對家翔公司實施詐騙之手段,且侵害之法益單一,應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110年1月至7月,陸續償還12萬6千元予告訴人陳婷;上訴後於113年12月17日,分別匯款20萬元、70萬予告訴人蔡炳楠及陳婷;復於114年1月21日,分別匯款30萬元、50萬元予告訴人家翔公司,陳婷,有匯款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219、237~255頁),量刑基礎已有變更,為原審未及審酌。至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數罪,業經論駁如前,均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認有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自己無資力亦無 日幣,竟分別向告訴人家翔公司、蔡炳楠、陳婷謊騙承租房屋、委任辯護及出售日幣,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成立租賃契約、委任契約及買賣契約,卻未依約履行,享有使用本件房屋、辯護服務之利益及陳婷交付之金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雖無前科素行,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雖於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家翔公司33萬元、蔡炳楠20萬元、陳婷132萬6千元,然此本係其應履行之債務,難據此為大幅減輕其刑之理由;兼衡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IT人力派遣工作,每月收入30多萬日幣,離婚(惟依本院查詢被告之戶役政資訊,尚未有離婚之記錄,本院卷第225頁),並考量有一16歲之未成年子女等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家翔公司取回本案房屋之際,有扣留被告價值約100萬餘元之財物部分,此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因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應另循法律途徑處理,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3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被告與家翔公司達成縮減租金80萬元,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字第6588號卷第173頁),迄今已給付33萬元,故受有47萬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因被告已支付告訴人蔡炳楠20萬元、 陳婷132萬6千元,業如前述,故認已無犯罪所得,自不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霍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霍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霍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交付方式 交付地點/匯入帳戶 換匯之金額 (日幣) 陳婷交付金額 備 註 1 109年11月12日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第一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45萬元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23頁 2 109年11月13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23頁 3 109年11月13日 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0萬元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31頁 4 109年11月13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31頁 5 109年11月14日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同上 1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33頁 6 109年11月19日 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帳 同上 300萬元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69頁 7 109年11月19日 同上 同上 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71頁 8 109年11月20日 交付現金 ATT 4 FUN 15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玉山銀行金融卡提款提款3次各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9 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金融卡轉帳。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10 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3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金融卡轉帳。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11 自玉山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2萬元 霍綺自行以陳婷之金融卡轉帳。 他字第7709號卷第73頁 12 交付現金 新光三越A11館地下1樓 15萬元 陳婷自台新銀行帳戶領款後交付。 他字第7709號卷第33頁 13 交付現金 同上 8萬元 陳婷自母親朱美春之台新銀行帳戶領款後交付。 他字第7709號卷第75頁 14 109年11月26日 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帳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70萬元 35萬元 他字第7709號卷第75頁 15 109年12月3日 交付現金 臺北市○○區○○路0號 霍綺要求30萬元日幣換6萬5000元 2萬元 偵字第18709號卷第3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