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HM-113-上易-1701-202412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芸甄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1號、第492號、第772號、113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983、984、985、986、9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4、16455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806、2 6408、27571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2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12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暨定應 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張芸甄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芸甄(下稱被告)均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12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共12罪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原判決諭知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等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偷竊犯行,且與告訴人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並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43頁、第157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事證明 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含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全部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第155頁),且與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公司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至126頁),堪認被告事後盡力弭平告訴人公司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為量刑。再者,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遠逾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總額(本案各次竊得物品之商品價值詳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公司因本件各次竊盜所受之財物損失,而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含追徵),亦有未洽。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均因附表編號1至12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竟多次竊取告訴人公司財物,造成告訴人公司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單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給付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另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公司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兼衡被告並無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情節輕重、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先前從事清潔工作、目前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被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業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且已支付遠逾犯罪所得之款項予告訴人公司,不予沒收(詳後述),此部分撤銷即可。  ㈢定應執行刑:  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犯竊盜罪共12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暨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且已給付全數賠償金,且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公司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2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至126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竊盜犯 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被告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以8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完畢,業據說明如前,足見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遠逾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總額(本案各次竊得物品之商品價值詳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公司,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蔡期民、張書華 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竊得財物(新臺幣)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家1支(價值41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家1支(價值410元) (共計82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⑴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20明亮1支(價值350元) ⑵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30自然1支(價值350元) ⑶媚點持效控油妝前乳2瓶(每瓶220元,價值共44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1瓶(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1瓶(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1瓶(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55藝術家1瓶(價值410元) ⑻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瓶(價值410元) (共計3,19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2瓶(每瓶550元,價值共1,100元) ⑵艾森絲柔霧定妝噴霧1瓶(價值129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者1支(價值410元) ⑻媚點水灩光唇膏OR-01 2支(每支320元,價值共640元) ⑼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8舞者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⑽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⑾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1瓶(價值580元) (共計7,009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1瓶(價值55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⑸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2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1,160元) (共計3,35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⑴艾森斯長效清爽定裝噴霧(價值129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25藝術家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35旅行家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5,367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⑴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2瓶(每瓶1179元,價值共計2,358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0拓荒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80君王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1支(價值41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2瓶(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7,086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⑴OLAY多元修護晚霜1瓶(價值555元) ⑵露得清光感晶透煥彩水凝霜1瓶(價值499元) ⑶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1瓶(價值1,179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⑺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暖煦小徑2件(每件850元,價值共計1,700元) ⑻專科完成清透潤色隔離色1件(價值330元) (共計5,953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⑶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 (共計2,20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⑴珂莉奧新魅黑防水柔順眼線液01完美黑1瓶(價值380元) ⑵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12秋日餘暉1件(價值85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70創始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⑸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⑹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⑺OLAY深層保濕露1瓶(價值356元) ⑻艾森絲-吻定情霧面唇膏02 1支(價值99元) ⑼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斂1瓶(價值469元) ⑽艾森絲再見唇印霧感特色唇釉08 1支(價值119元) ⑾艾森絲完美聚焦打亮修容盤1件(價值179元) (共計9,722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 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8瓶( 每瓶1,339元,價值共計10,712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4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840元) ⑵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6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3,480元) ⑶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⑷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8瓶(每瓶363元,價值共計2,904元) ⑸AQL晶透白微粒子洗面霜4瓶(每瓶280元,價值共計1,120元) (共計10,264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1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3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38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共計1,84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2號 112年度易字第772號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甄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83 、984、985、986、9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454 、16455號、112年度偵字第25806、26408、27571號、112年度偵 字第4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芸甄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8月4日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新店店,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結帳其餘物品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芸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會在家 樂福買化妝品,應該是我小叔朱復華的友人「小莉」冒用我的身分去偷的,且家樂福損失申報紀錄表如何申報我有疑問,當時我被摔受傷而在家休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家樂福新店店拿取如附表竊取物 品欄所示之商品等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應有竊取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商品,在未結帳之情況下離開現場,而為各次竊盜之犯行。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互為比對被告各次竊取商品之監視器畫面(詳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以及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拍攝被告背購物袋模樣之照片(見本院易491卷第131頁),衣著雖有不同,但身形、體態均一望即知兩者為同一人,已堪認定為被告。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泰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 擔任家樂福新店店的安全經理,店內部門補貨的時候會做上架或盤點,發現有商品剛補貨完馬上不見,也未有銷售紀錄,追查有遭竊情形,流程上我們會先確認陳列商品位置附近有無監視器,確認有誰去拿了商品,拿了商品後有無結帳的動作,結帳機台確認發票明細,有無拿了沒結帳的狀況,再交叉比對該會員資料,進入、離開賣場時間及過程,一個一個去排除,且持用被告會員卡的消費者並沒有發現是不同人的狀況,因而確認竊取之人均為被告等語(見本院易491卷第325-333頁)。可見家樂福新店店發覺乃於補貨時發現商品短缺而有疑似遭竊情形後,即依照公司內之標準流程調監視器、確認結帳明細、調閱會員資料一一排除確認後,因而確定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又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新店分公司或證人吳泰德均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特意誣陷之可能,應可採信。  ㈢另被告曾於111年7月15日申辦家樂福實體卡會員,嗣於同年8 月15日申請掛失後補發新家樂福實體會員卡,且申辦實體會員卡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臨櫃辦理等情,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42500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491卷第177頁),稽之附表所示各次之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3(即包含111年8月15日之前)所使用之會員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附表編號4至12(即111年8月15日之後)所使用之會員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與上開申辦掛失時間相符。再證人吳泰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體卡要使用紅利折抵,一定要攜帶實體卡等語(見本院訴491卷第332-333頁),比對附表編號1、2、4、5、7、8、9、11所示之交易明細(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所示),均有使用紅利折抵之紀錄,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申辦家樂福實體卡既不可由他人代理等方式申辦,是上開2會員卡資料應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於111年8月15日消費後被告發現遺失後有前往申辦遺失補辦新實體會員卡,此外家樂福會員卡於遺失前後均有使用紅利折抵,益徵附表所示之期間被告實體卡均為持用、保管。  ㈣從而,家樂福新店店依據商品短缺狀況,核對監視器畫面、 會員資料等確認為被告所拿取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復依各次消費之會員卡使用紀錄,更可證明被告乃拿取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後,僅有結帳部分商品而夾藏未結帳而離開,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家樂福誣指被告云云,應難可採。  ㈤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小叔朱復華友人「 小莉」云云。然證人朱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莉」是我朋友,因為我行動不便經常來照顧我,被告與「小莉」當時交情很好會以姊妹相稱,但不會好到互相穿對方的衣服或穿一樣的衣服,身形也不相仿,經法院提示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均不像「小莉」等語(見本院易491卷第316-3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沒有把我的會員卡給「小莉」使用等語(見本院易491卷第343頁),然附表所示之各次交易均有使用實體會員卡情形,業如前述,已可證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而夾藏未經結帳如附表所示之竊取物品之人乃為被告,並非「小莉」,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㈥末被告辯稱其於111年7月13日遭摔傷在家休養,應無法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家樂福新店店云云,但核以被告在萬芳醫院於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3日就診病歷(見本院易491卷第205-217頁),均可見被告雖有因不適前往就診,但經醫生診視後均予以被告離院,未見有何不便於行情況,而可能導致被告無法於一個月後前往家樂福新店店消費,被告所辯自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2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金額,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各次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2位兒子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491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附表所示共12次竊盜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態樣、手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各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與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提供之手提袋1個,綜核卷內證據以觀,均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蔡期民、張書華 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主文 1 111年8月4日下午6時2分許 ⑴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家1支(價值41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家1支(價值410元) (共計820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4日)(見偵38606卷第21-2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8月9日下午3時33分許 ⑴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20明亮1支(價值350元) ⑵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130自然1支(價值350元) ⑶媚點持效控油妝前乳2瓶(每瓶220元,價值共44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1瓶(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1瓶(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1瓶(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55藝術家1瓶(價值410元) ⑻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瓶(價值410元) (共計3,190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9日)(見偵7226卷第23、27-33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8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2瓶(每瓶550元,價值共1,100元) ⑵艾森絲柔霧定妝噴霧1瓶(價值129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5焦糖醇奶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60玫瑰利口酒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⑹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⑺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者1支(價值410元) ⑻媚點水灩光唇膏OR-01 2支(每支320元,價值共640元) ⑼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8舞者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⑽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⑾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1瓶(價值580元) (共計7,009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15日)(見偵38720卷第23-31、57、59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8月23日下午6時某分許 ⑴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1瓶(價值550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50杏桃冰萊姆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7先驅者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10表演者1支(價值410元) ⑸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2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1,160元) (共計3,350元) ⑴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23日)(見偵7485卷第25、31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資料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8月27日晚間7時18分許 ⑴艾森斯長效清爽定裝噴霧(價值129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25藝術家1支(價值41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15創業家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35旅行家3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1,23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5,367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27日)(見偵16454卷第17-23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8月27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5頁) 本院112易492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1年8月31日下午3時23分許 ⑴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2瓶(每瓶1179元,價值共計2,358元) ⑵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20拓荒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80君王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1支(價值41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⑺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1瓶(價值460元) ⑻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歛2瓶(每瓶469元,價值共計938元) (共計7,086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8月31日)(見偵7485卷第27、31、35-3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1年9月3日下午6時11分 ⑴OLAY多元修護晚霜1瓶(價值555元) ⑵露得清光感晶透煥彩水凝霜1瓶(價值499元) ⑶OLAY粉嫩彈潤水凝霜1瓶(價值1,179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70勇者1支(價值410元) ⑸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305貪玩南瓜橘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⑹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⑺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暖煦小徑2件(每件850元,價值共計1,700元) ⑻專科完成清透潤色隔離色1件(價值330元) (共計5,953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9月3日)(見偵16455卷第17、27-31、39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3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7頁) 本院112易492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1年9月7日下午5時16分許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1瓶(價值46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⑶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共計2,200元) ⑴新店家樂福111年9月7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5806卷第15、17、21-2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7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5頁) 本院112易772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1年9月18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⑴珂莉奧新魅黑防水柔順眼線液01完美黑1瓶(價值380元) ⑵珂莉奧璀璨星沙十色眼影盤12秋日餘暉1件(價值850元) ⑶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170創始者2支(每支410元,價值共計820元) ⑷媚比琳超持久霧感液態唇膏65女獵人1支(價值410元) ⑸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⑹薇佳微晶3D全能抗皺精華1瓶(價值1,280元) ⑺OLAY深層保濕露1瓶(價值356元) ⑻艾森絲-吻定情霧面唇膏02 1支(價值99元) ⑼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底液120內斂1瓶(價值469元) ⑽艾森絲再見唇印霧感特色唇釉08 1支(價值119元) ⑾艾森絲完美聚焦打亮修容盤1件(價值179元) (共計9,722元) ⑴新店家樂福111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見偵26408卷第21至27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18日)(見本院易491卷第347頁) 本院112易772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年9月22日下午6時32分許 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8瓶(每瓶1,339元,價值共計10,712元) ⑴新店家樂福111年9月22日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每日損失紀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7571卷第17-25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本院112易772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3分許、同日下午5時51分許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乳液4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840元) ⑵AQL全能5D美白彈力霜6瓶(每瓶580元,價值共計3,480元) ⑶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2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920元) ⑷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8瓶(每瓶363元,價值共計2,904元) ⑸AQL晶透白微粒子洗面霜4瓶(每瓶280元,價值共計1,120元) (共計10,264元) ⑴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重印購物清單、每日損失紀錄表(111年9月27日)(見偵36095卷第23-29、63頁) ⑵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⑶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27日)(見本院易491卷第7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46分許起至56分許止 ⑴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清爽3瓶(每瓶460元,價值共計1,380元) ⑵AQL水之印高機能晶透美白化妝水-潤澤1瓶(價值460元) (共計1,840元) 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每日損失紀錄表及交易明細(重印)(111年9月30日)等資料(見偵41260卷第23-25、21、29頁) ⑵臺灣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取畫面、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見偵41260卷第63-92頁) ⑶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所提供之被告會員卡資料(見偵36095卷第61頁、偵38720卷第55頁) 本院113易89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張芸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