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M-113-上易-1702-202411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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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男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8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泳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上訴至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其後接續執行罰金刑,於106年6月1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嗣上開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7日,於109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3、48至49頁)。稽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傷害犯行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113年9月7日與告訴人吳昇駿(下稱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85、91、123頁)可憑,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已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認識數月 之普通朋友,於遭告訴人出言辱罵後,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理性處理,竟以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素無仇怨,本案為偶發事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復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而對告訴人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送貨、臨時工工作,現在在工地做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每個月要給付父、母零用金及未成年女兒之撫養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有前開累犯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109年5月23日 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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