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易-1703-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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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沈柏君有 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許員碩(下稱告訴人) 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其男友為告訴人之員工,因工作上問題,致對告訴人處理方式不滿,在短時間內以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而對告訴人表意攻擊。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廢物」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案發地又屬多數不特定經過之車行消費者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僅因偶發之工作處理問題,由被告先行引發爭端,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廢物」,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被告自陳從事護理工作,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憤,即認主觀上無侮辱故意,被告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辱罵,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無異鼓勵動輒以非理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端,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上開條文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依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員工李亞樺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何況告訴人並非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是就上開情形倘對被告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㈢被告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告訴人公司1樓辦公室外,當時僅 有告訴人及其妻、被告及其男友李亞樺共4人在場見聞,故上開冒犯言語雖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況且,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係因不滿告訴人在公司事務上 對待員工李亞樺的態度,乃針對告訴人經營公司方針與對待員工政策妥適與否所為之言論,與公司其他員工並非無關,係涉及被告、告訴人以外之人的公共事務,更不應遽認被告上開言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所為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主觀上 並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經權衡認被告上開益於公共事務思辨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障,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君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柏君為告訴人許員碩僱用之員工李亞 樺之女友,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7時許,前往許員碩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並於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上址車行1樓,大聲辱稱:「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等語,致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檢事官勘驗筆錄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之時地講述「幹你娘,怎樣。 你老闆是廢物」、「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等語,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與李亞樺吵架,不是在針對告訴人,也沒有提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之時地講述「幹你娘,怎樣。你老闆是廢物 」、「老闆是廢物啊,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等語,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檢事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所講述本案言語,是否針對告訴人所為?如是,是否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茲分述如下。 二、關於被告所講述本案言語,是否針對告訴人所為?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車行2樓辦公室,公司員工李 亞樺的女友在公司1樓辦公室外不停咆嘯,瘋狂叫我從辦公室下來,咆嘯完進入1樓辦公室內不斷叫我下來,還想衝入我2樓辦公室,但遭李亞樺制止等語(偵卷24頁),足見告訴人為李亞樺之老闆,而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地點在告訴人之公司1樓辦公室外,告訴人當時在公司2樓辦公室,且告訴人更有走上2樓辦公室之舉,又細繹被告當時在告訴人公司1樓辦公室外與李亞樺談話時曾提及「你叫他下來」、「你老闆」、「對員工不好,還學人家開什麼店啊」等語,有檢事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95-97頁),可見被告多次提及要李亞樺之老闆從樓上下來,並抱怨李亞樺之老闆對待員工欠佳,則被告講述本案言語之對象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所為本案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無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針對告訴人所講述本案言語,是否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㈠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 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考量下述各情:  ⒈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⒉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即對 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被害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言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  ⒊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⒋此外,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的思辯,亦非屬 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㈢查:  ⒈依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及有走上2樓辦公室找告訴人之舉等 情觀之,可知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員工李亞樺之態度有所不滿,且被告僅以短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可見被告應係於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並非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此外,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並未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所為之貶抑,亦難認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⒉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之處所係在告訴人公司1樓辦公室外,當時 僅有告訴人及其妻、被告及其男友李亞樺共4人在場,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29頁),究與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見聞者眾多有別,也與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侮辱言論,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不同,加以被告並非持續發表本案言語,僅偶發講述前開數句言語,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被告講述本案言語內容係因不滿告訴人於公司事務上對待員 工李亞樺之態度,業經認定如前,顯係針對告訴人經營公司方針與對待公司員工政策妥適與否等事所為,與其他公司員工並非全然無關,亦即其他員工可能也會面臨告訴人經營公司方針與對待公司員工政策之問題,可見被告講述本案言語所針對事務並非全然與公司之公共事務無關,兼有促進公司政策公共議題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  ⒋雖被告客觀上有講述本案言語,且本案言語亦屬侮辱性言論 ,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本案言語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亦無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又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兼之被告言論所針對事務非全然與告訴人公司治理之公共事務無關,尚兼具有促進公司公共事務思辯之輿論功能等正面價值,均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依照前開憲法庭判決意旨,自不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語雖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 觀上並無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能認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經權衡認被告所為益於公共事務思辨正面價值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障,參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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