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易-1704-202411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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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昇宏 0 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翁昇宏(下稱被告)被訴詐 欺得利未遂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69 條前段、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項、第7條前段規定,保險對象至特約醫院、診所就醫時,本應繳驗其真實之健保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則應查核健保卡之真實性暨是否為保險對象「本人」之健保卡,若有不符,即應拒絕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若有漏未查核者,保險人得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或追回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另若保險對象因故未能及時繳驗健保卡或身分證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固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但應同時收取保險醫療費用(即以自費身分看診應支付之醫療費用),待保險對象補送應繳驗之文件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再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即以健保身分就診時之自負額及部分負擔)後退還差額。顯見法規並未區分就診者是否為保險對象而異其處置,縱為保險對象,就診時仍應繳驗本人之健保卡,否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向其收取自費之保險醫療費用,除非保險對象嗣後補行繳驗本人之健保卡,方可退還部分自費之醫療費用。是故有保險對象身分之人,故意不繳驗自己之健保卡,而冒用其他有保險對象身分之人之健保卡就醫,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陷於錯誤,誤認行為人係繳驗自己之健保卡,嗣後又未補送繳驗自己之健保卡,自屬以欺罔或隱匿等方式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陷於錯誤,以保險對象身分提供醫療給付,而取得財物以外免以自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況依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可知被告知悉其就醫本應提出自己之健保卡,方得以健保身分就醫,若不願繳驗其自己之健保卡,即應以自費方式就醫;然被告因知悉自己資力不足支付醫療費用,遂持王明雄之健保卡,佯裝王明雄本人以健保身分就診,並使天成醫院人員陷於錯誤,不知被告係冒用王明雄名義就醫,而同意被告以健保身分就診,足使被告取得免以自費身分看診而節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被害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貫穿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財產損害結果與詐術行使間欠缺貫穿因果關係,則無從以本罪相繩。經查:被告於90年2月1日起即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且於本案就診日期仍具投保身分(見原審簡字卷第75頁),則保險人衛福部健保署對於被告因疾病而前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看診之醫療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本即負有支付義務。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點數,係取決於所提供保險對象之醫療服務及藥品給付項目,故原則上,如實際就診者亦為全民健保之保險對象,則該機構所得申報之醫療費用,並不因冒用其他保險對象之健保卡看診而有所不同一節,亦經衛福部健保署112年11月22日健保桃字第1120123521號函覆明確(見原審簡字卷第75頁);而天成醫院員工於發現被告所持用之健保卡非其本人後,隨即更正相關就醫紀錄,並另以被告之名義,向衛福部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亦有衛福部健保署112年8月23日健保桃字第1128308206號函暨所附被告112年2月期間健保卡上傳就醫及醫療費用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195、199頁)。從而,被告固係冒用他人名義就醫,然其本身既亦具全民健保之投保身分,依法本即僅需給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等項目,而無庸自行支出相關醫療費用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實難認天成醫院有何陷於錯誤而令被告免予支付新臺幣1萬8675元診療費之情,自難對被告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無非係要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須核實就診者具全民健保之投保身分,惟縱有冒名看診之情事,亦僅係衛福部健保署於事後得追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行政疏失,且相關責任歸屬亦待後續釐清,即使本案天成醫院事後遭衛福部健保署追扣醫療費用,亦係因醫院漏未查核健保卡之行政疏失所致,尚難謂此等財產上損害與被告冒用他人身分之行為,具詐欺罪所要求之「貫穿因果關係」。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