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M-113-上易-1707-20241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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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榜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榜旺因懷疑周少杰隱匿其女友之行蹤而心生不滿,竟與施 凱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日0時6分許,由施凱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榜旺前往周少杰所經營、吳怡蓉擔任店員,址設新竹市○○路○段000號之梅山檳榔攤前,共同持球棒砸毀梅山檳榔攤之玻璃窗及店內冰箱、工作台等物,足生損害於周少杰、吳怡蓉。鄒榜旺見店內員工吳怡蓉欲持手機通話,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球棒指向吳怡蓉,對其恫稱:「敢報警我不會放過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吳怡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吳怡蓉之身體及生命安全。嗣經吳怡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少杰、吳怡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鄒榜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理由書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易字卷第145頁、第150頁;本院卷第17頁、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施凱祥(見偵15179卷第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少杰(見偵15179卷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怡蓉(見偵15179卷第8至10頁、第15至16頁、第111至113頁)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數張(見偵15179卷第28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施凱祥,就上開毀損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我女友患有思覺失調的疾病,我擔 心女友安危,而未能理性處理問題,造成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我感到很後悔,也知道錯誤了。我希望能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鈞院從輕量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 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邀同共犯施凱祥一同前往告訴人周少杰之營業處所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對告訴人吳怡蓉為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吳怡蓉心生畏懼,實應非難,並參酌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之情節,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至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151頁),分別就毀損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核已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故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告訴人等,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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