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上易-1708-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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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盛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炫原向告訴人解淑芬承租新竹縣○○ 鎮○○路0段00號「○○檳榔攤」2樓居住,於民國112年1月份退租;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3月18日4時48分,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上開檳榔攤後方防火巷內,爬上2樓後打開窗戶進入1樓大廳,再持現場之刀片撬開桌子抽屜,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抽屜之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現金後離去。嗣經告訴人發覺檳榔攤之營收現金遭竊,即報警偵辦。經鑑識人員至案發現場採證,於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採獲指紋1枚,經採檢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檢測,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手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425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曾經承租告訴人經營之上開檳榔攤2樓居租,2樓採集到我的指紋很正常,且我112年2月5日在高速公路上發生嚴重車禍,不可能從防火巷爬進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向告訴人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檳榔攤 」2樓居住,而該檳榔攤於112年3月18日4時48分,遭人持刀片撬開桌子抽屜遭人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抽屜之1萬3,000元現金,告訴人報警後,由鑑識人員至案發現場採證,於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採獲指紋1枚,經採檢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科檢測,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手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2、6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竊案現場勘察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0425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0、23至32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然警方在本案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採獲被告左手中指指紋1枚,僅能證明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留在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乙節,尚不足以推定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檳榔攤桌子抽屜內之1萬3,000元現金之人即為被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其先曾承租在該檳榔攤2樓居住,於案發前之112年1 月間始退租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解淑芬證述在卷,被告既然曾居住在該檳榔攤2樓,警方自該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採集到被告左手中指之指紋,實有可能。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見偵卷第21、22、63頁),以及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見偵卷第30至32頁),可知竊嫌自檳榔攤後面走至大廳,在置放營業額之抽屜試圖開鎖,復尋找器械,到工作桌拿刀片破壞抽屜竊取現金,則該檳榔攤既然有遭行竊者翻找、破壞的痕跡,卻未在檳榔攤大廳桌子抽屜、工作桌等其他位置採集到竊嫌之指紋,尚難謹憑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上留有被告左中指指紋,遽認被告即為至檳榔攤行竊之行為人。  ㈢證人解淑芬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是於112年3月18日13 時45分許,我們檳榔攤要結帳時發現抽屜內的昨日營業額不見,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人於該日4時48分許,從後方防火巷爬上2樓打開窗戶,拿著雨傘從後門走進檳榔攤大廳置放營業額之抽屜試圖打開,因我有上鎖,嫌疑人到我工作桌拿刀片撬開我的抽屜,拿走昨日的營業額1萬3,000元,我懷疑是之前2樓的房客彭盛炫,他從111年2月開始住到112年1月20日,因為他拖欠房租所以我請他搬走,我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覺得很像是彭盛炫,他很熟悉我檳榔攤及家中擺設,加上我們先前有糾紛,我合理懷疑是他偷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1、22、63頁);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雖證述該檳榔攤遭竊情形,然其於遭竊時並不在檳榔攤內,而未目擊該竊盜案件之事發經過,告訴人亦僅是依其與被告先前之糾紛,推測竊嫌為被告,然觀諸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外觀,竊嫌手持大雨傘遮蓋其頭部及上半身,掩飾其身分,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竊嫌之腿部,未能確認該竊嫌腿部以上之身體特徵、外表容貌,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97頁)。被告辯稱其112年2月間因車禍受傷,而不可能爬防火巷等語,經原審調閱被告112年2月間查無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其就醫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30日健保桃字第1138304136號函就醫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雖足認其所辯確有可疑。然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既然無法辨別行竊者之身形、容貌,自難依憑被告所辯可疑,即遽以推定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㈣又上開指紋,業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能否 判斷停留於門框之時間等情,經覆以:指紋留存時間與指紋遺留成分及成分老化有關,影響指紋成分各階段的變因多重,至今尚無值得信賴的方法,足以可靠估算指紋遺留的時間,故無法確認所採集指紋之新、舊等語,有該局113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36049127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89至102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僅可證明被告碰觸過該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而留下左中指指紋,至於被告是於何時、在何情形下碰觸該門框內側,則均無從認定。稽此,尚不足依據上開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竊案現場勘察通報單等件,逕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㈤告訴人固提出113年4月11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欲佐證被 告熟悉該檳榔攤內部擺設位置,然縱被告熟悉該檳榔攤內部擺設位置,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另提出手機內之照片1張,經審判長當庭諭知使用投影設備將照片列印結果(見本院卷第94、97頁),然該照片影像並未拍攝到被拍者之正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之相關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之檳榔 攤於上開時、地遭竊,及在該檳榔攤2樓鐵門門框內側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惟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自難對被告以竊盜罪責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憑之前述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之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理由 意旨略以:「㈠關於本案員警在『○○檳榔攤』2樓鐵門框內側採獲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相符乙節,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辯稱,被告就『何時將租屋內物品搬離完畢』、『是否已將熱水器、冷氣搬走』、『何時留下指紋』等情,前後多次供述顯然矛盾不一,況被告辯稱112年2月5日發生嚴重車禍、傷勢嚴重,經原審調取被告當月就醫紀錄,並無相關紀錄,足見被告之辯稱應屬臨訟杜撰、虛構之詞。㈡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述,被告向其承租房屋的租約係112年1月底期滿,而被告搬離後,告訴人有使用漂白水就『○○檳榔攤』之2、3樓進行清潔,且依告訴人所述『○○檳榔攤』之熱水器安裝在1樓、冷氣安裝在前陽台,則被告辯稱係搬熱水器或冷氣過程中留下指紋,與經驗法則不符。㈢依卷內『○○檳榔攤』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所示,本案行竊者進入室內後刻意以手持雨傘遮掩其面容、身形,顯見該行竊者應與告訴人或其他『○○檳榔攤』員工熟識,故需如此大費周章遮掩,以免輕易遭人認出,告訴人依憑上開監視器影像及其與被告相處經歷,進而推斷行竊者為被告,並非毫無依據之主觀猜測。㈣依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案案發後之『○○檳榔攤』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所示,被告於案發後至該檳榔攤拿取其破壞剪時,竟無須向告訴人或其他員工詢問即可輕易找到放置之處,可佐證被告於搬離租屋處後,確實仍有前往上開檳榔攤之可能性。本案依告訴人之證述、指紋鑑定相關資料、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等客觀事證,被告歷次所辯,諸多前後矛盾或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依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其非親眼目睹遭竊時之情形,且依檳榔攤內之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均未能拍攝到行竊者之明確面容及身形,縱告訴人依其與被告接觸之經驗判斷,僅係告訴人之推測;另員警採集之指紋,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與被告相符,然因被告曾租屋於該處,則其指紋曾留在該處,確有可能,自難僅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上訴,檢察官林俊 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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