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上易-1709-202411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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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中文姓名: 司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中文姓名:司強)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周鑫志素不相識,竟無 端於與告訴人會車之過程中,在短時間內以比中指之方式對告訴人表意攻擊。被告雖辯稱:伊係在騎機車過程中與後座之未成年兒子聊天而做出以左手比中指之動作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而衡諸「比中指」之行為,為全球共通之辱罵手勢,緣起於古希臘人以豎中指之手勢模仿男性陽具,用來辱罵、嘲笑他人,此手勢於現今相當於國人頻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肢體化言語表現,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是朝他人「比中指」之行為,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所又屬熙來攘往之道路上,顯屬多數不特定經過之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竟於會車過程中無端朝迎面駛來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比以中指手勢,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原審竟認被告比中指之舉動,未達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程度,不啻鼓勵民眾得任意公然比劃此國際共通之粗鄙辱罵他人手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指訴、 告訴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截圖、檢察官勘驗報告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比中指時間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攻訐,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不足認告訴人名譽人格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除應判斷行為人之言行已達貶損他人之名譽外,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侮辱他人之不法意圖為必要。告訴人自陳:我不清楚被告為何突然向我比中指,我猜測可能是因為他逆向行駛我沒有讓他,我沒有跟他有任何行車糾紛或擦撞,被告比中指的行為是在大馬路上;被告當時逆向騎車,我沒有任何行為,沒有按喇叭,也沒有閃大燈,因為他剛好在跟我會車時比中指,所以我認為他是對我比等語(偵卷第14頁、調院偵卷第24頁),亦即告訴人僅以被告騎乘機車恰與其迎面而來,而猜測被告行為是針對其所為,顯然已屬臆測之詞。  ㈢被告始終否認係對著告訴人比中指,而依告訴人所提出行車 紀錄器畫面影像經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報告暨截圖(調院偵卷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是對向的相反方向,且被告比出中指的時間點是在交岔路口之前,亦即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的車輛根本連會車都沒有,2車各自都尚未經過該交岔路口,如此,如何判斷被告比中指是對著與自己相隔一個交岔路口之前的對向車輛駕駛即告訴人?告訴人指是因為對方逆向行駛,自己沒有讓車云云,並有警製影像截圖及上述勘驗報告與截圖在卷(偵卷第19至20頁、調院偵卷第30頁),惟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路段亦在告訴人行駛路段的路口之前,亦即被告違規逆向行駛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行車並無任何影響,何來「讓」的問題?因此,從客觀環境之人車行駛情形與路況,實無從建立被告比中指當下與告訴人間有何關聯性;再者,告訴人陳稱並無對被告有任何按鳴喇叭、閃大燈等足以使被告認為是挑釁之行為,尤其從告訴人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該路段為交岔路口,各向有數個車道,並非偏僻小路、無其他人車,是在無任何行車糾紛之情形下,顯無任何事證足供據以為判斷被告比中指的行為是對著前方路口之前的車輛駕駛告訴人。  ㈣檢察官上訴亦認為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無端」比 出中指,可見檢察官並未綜觀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指被告比中指是對著告訴人而為。被告辯稱是與自己後座的未成年小孩打鬧而比中指乙節,以其作為一個父親,此等行為實屬不當,然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是對著距離尚遠之對向車輛駕駛所為侮辱性之舉止。告訴人自認因被告舉止而不舒服、受有侮辱,僅係自己誤認,檢察官據此起訴、上訴指被告主觀上有對告訴人侮辱之犯意,容屬率斷。  ㈤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對告訴人比中指而有侮辱之犯意,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戚瑛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CUDERI JEAN NOEL ROBERT SERGE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子,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與潮州街口(下稱本案路口)時,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伸出左手朝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對向駛至本案路口之告訴人周鑫志比中指而加以侮辱,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方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7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影像所製作之報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未與告 訴人有何交談或衝突,僅係在與伊兒子聊天而於交談中以左手為比中指之手勢,與告訴人並無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間騎乘A車搭載其子,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 路2段由北往南駛至本案路口,於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後短暫以左手做出比中指手勢,而此時告訴人駕駛B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2段由南往北駛至本案路口,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而可直接見聞被告前述舉動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5頁、調院偵卷第24至25頁)大致相符,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7張(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依目前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之舉為「FUCK」或「幹」等 穢語之肢體手勢,表達輕蔑、鄙視、不屑之意,形同口出「FUCK」或「幹」等穢語,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惟縱令被告係刻意針對告訴人為此手勢,渠等均陳稱彼此互不相識(偵卷第9、14頁),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僅約1秒,時間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該手勢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造成告訴人精神、情感上之不快,惟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見聞此事,亦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反而將對被告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有疑,是依本案相關情事,不足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受有損害。至告訴人因此感到遭羞辱、糟蹋,為其個人主觀感受而屬名譽感情範疇,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是應認被告比中指行為,縱令係針對告訴人,其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未達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程度,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應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釐清被告比中指之舉是否係針對告訴人,即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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