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上易-1710-20241212-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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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89號、第12843號、第13763號 、第15795號、第1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暨其附表三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 撤銷。 鄭世杰犯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罪刑,暨其附表三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   事 實 一、鄭世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間,前往新 北市○○區○○○○00號房屋(黃怡婷於警詢稱該處為祖厝,無證據證明現有人居住,下稱本案寶斗厝坑房屋)內,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怡婷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臺、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壓器2顆,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處(下稱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鄭錦泰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5mm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2月17日4時5分許至同日4時1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倉庫用地(下稱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傅義傑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0捲,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㈣於112年12月19日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工地(下稱本案○○路00號工地)內,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簡振宏所有並放置在工地內之2.0mm電線1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得手後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㈤於113年3月11日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951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內,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黃偉珉所有並放置在工地內之日立H41手持破碎機2臺、MAKITA牧田軍刀鋸1臺、3.5mm*2C電線3捆(前開物品均已發還黃偉珉)、肯田CTI1628電鑽、3000W電壓變壓器,得手後隨即騎乘951號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黃偉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鄭世杰就其經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176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無罪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上易字卷第177至182頁、第261至26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監視器沒有拍到我,也沒有找到贓物,也沒有犯案工具,卻判我罪,就算我帶手機經過那裡,但是沒有找到贓物,怎麼能說是我做的等語(見上易字卷第265頁),顯然係爭執證明力,而非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5979號卷〈下稱偵字第15795號卷〉第9至15頁、第97至99頁、第139至143頁、原審113年度易字第67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9至73頁、第134頁、上易字卷第48頁、第176至177頁、第267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795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13年3月11日之1時36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3月1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5795號卷第29至34頁、第39頁、第58至65頁、第67頁)、被告衣著、被告住處、贓物與作案工具照片(見偵字第15795號卷第41至5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係其本人於本案羈押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且使用時間約已1年多,而本案機車是其所有之機車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機車借給朋友使用,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都不是我做的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及被害人傅義傑(以上4人合 稱告訴人黃怡婷等4人)所有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物品,各於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及被害人傅義傑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黃怡婷】113年度偵字第12843號卷(下稱偵字第12843號卷)第11至12頁、【鄭錦泰】113年度偵字第13763號卷(下稱偵字第13763號卷)第15至16頁、【簡振宏】113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下稱偵字第17492號卷)第15至16頁、【傅義傑】113年度偵字第12489號卷(下稱偵字第12489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21至38頁、偵字第12489號卷第21至25頁、偵字第17492號卷第23至25頁、第41至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85至107頁、偵字第13763號卷第61至70頁、偵字第12489號卷第73至83頁、偵字第17492號卷第70至94頁)、路邊監視器車牌辨識軌跡資料(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7至19頁)、112年12月10日2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19至20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75至79頁)、112年12月17日4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9至20頁)、google地圖路線圖(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85頁、偵字第17492號卷第95至97頁)、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27至31頁)、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易字卷第134至136頁、第151至15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依卷存證據,可認被告即為竊取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告訴 人黃怡婷等4人之物品之人,說明如下: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 器螢幕1臺、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壓器2顆等物,於112年10月21日14時許尚未遭竊取,我是於112年10月22日8時許接獲親戚來電告知本案寶斗厝坑房屋之電線遭剪斷、大門遭開啟等情後,隨即與母親、弟弟返回本案寶斗厝坑房屋,當場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取等語【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2頁】,堪認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臺、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壓器2顆遭竊取之時間,係於112年10月21日14時許至翌(22)日8時許此段期間甚明。  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門號是我到入監前都在使用的電 話,使用時間大約1年多等語(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21頁),且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申辦,而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113年3月12日經原審羈押乙節,有本案門號資料查詢、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85至86頁、上易字卷第109至113頁),可認被告於本案經原審羈押前,其使用本案門號之期間,應係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1日(即被告經原審諭知羈押之前1日),至為明確。  ③本案門號於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間,持 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區○○里○○○坑5-4號、○○區○○里○○嶺30號、○○區○○里○○1-1號等節,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05頁),上開地點均係在本案寶斗厝坑房屋附近,而本案門號於此段期間係由被告所持用乙節,亦據被告供陳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此段期間,確實在本案寶斗厝坑房屋附近活動甚明。  ④再經警據報至本案寶斗厝坑房屋採證後,於該處發現黑色手 套1只,經警採集該黑色手套上之DNA檢體送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2843號卷第13至14頁、第30至31頁),顯見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確實有進入本案寶斗厝坑房屋內甚明。  ⑤綜上事證,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至同日2時54分許 間進入本案寶斗厝坑房屋後,黃怡婷即於112年10月22日8時許發現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遭竊取,足認被告即為竊取該等物品之人至明。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據被告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進入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貨櫃屋,竊取兩條延長線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離開,又於112年12月l0日2時4分進去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貨櫃屋竊取電纜線1條,於112年12月10日2時5分離開,我是徒手竊取,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本案機車,是由我所騎乘等語(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12頁)。  ②觀之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之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 :有1名身穿淺色外套及深色長褲之男子,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許至同日2時5分許,分別拿取疑似為延長線及電纜線物品後步行離開乙節,有112年12月10日2時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19頁),而該名男子之穿著,與同日2時24分許至同日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穿著相同乙情,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20頁),再徵諸該步行男子與騎乘本案機車男子之上身均屬壯碩,且身形相似,是該名男子與騎乘本案機車的男子係同一人乙節,堪可認定。準此,上開男子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許至同日2時5分許拿取前揭物品離開後,告訴人鄭錦泰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該等物品遭竊,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15至16頁),可徵上開男子即為竊取告訴人鄭錦泰所有之5mm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之人甚明。  ③又本案機車雖登記在證人陳坤揚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27頁),然據證人陳坤揚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機車我已經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使用,因為時間忙所以沒有辦理過戶,後來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7至1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自承:本案機車是我向車主陳坤揚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但尚未過戶,陳坤揚是我朋友,我都騎這輛車去上班,該車是我的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5795號卷第125頁、第141頁、易字卷第70至71頁),可認本案機車於本案發生時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係以該車作為交通工具甚明。  ④參以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0日2時1分許至同日2時53分許, 持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區○○○路00號宿舍及○○區○○路00-00號乙節,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存卷可證(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69頁),上開地點與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相近,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及網路查詢地籍圖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75至79頁),而本案門號於上開時間係由被告所持用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2時1分許至同日2時53分許,確實身處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至明。  ⑤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可認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互核一致,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警詢中所述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見上易字卷第266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前揭自白,當屬可採,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10日2時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後,徒手竊取告訴人鄭錦泰所有之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甚為顯然。  ⑥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雖翻稱:我沒有竊取電纜線20 公尺及延長線2條,當時騎車的是高嘉良或阿富,我的車有借給人家騎,但不知道借給誰云云。然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門號於案發時間之基地臺位址,與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鄭錦泰所有上開物品之男子的行蹤一致,衡情倘若被告並非前揭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及拿取上開物品之人,何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門號於案發時間之基地臺位址,顯示被告亦身處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附近,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翻異前詞如上,然其所辯核與卷存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警詢所述方屬可採。  ⑶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①參諸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有1 名身穿淺色外套之男子於112年12月17日4時5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嗣於同日4時14分許離開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乙節,有112年12月17日4時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9至20頁),而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7日3時35分許至同日4時許,持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及○○區○○○段○○小段000號地號土地等節,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存卷可查(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73至83頁),上開地點與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地段相近,有google地圖路線圖可證(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85頁),而本案門號於上開期間係由被告使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3時35分許至同日4時許,確實身處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附近甚明。  ②徵之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 男子所戴之安全帽,與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之路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所戴之安全帽,顏色、樣式同一,且安全帽後方下緣圖案亦屬一致,而上揭錄影畫面內騎乘機車之男子,均身著淺色外套、深色長褲,且騎乘機車之身形相似,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20頁、偵字第12489號卷第19至20頁),可認騎乘本案機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之男子,與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失竊地點)之路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應為同一人,而被告即為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路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再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3時35分許至同日4時許,確實身處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附近,復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足認被告確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之人無疑。  ③準此,被告未經被害人傅義傑同意,於112年12月17日4時5分 許擅自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嗣於同日4時14分許離開後,被害人傅義傑隨後於同日8時許發現電線10捲遭竊,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傅義傑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489號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即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大水湳路倉庫用地並竊取被害人傅義傑所有之上開電線10捲之人,至為灼然。  ⑷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①據證人即告訴人簡振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19日8 時許,到本案○○路00號工地準備工作時,發現2.0mm電線1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遭竊等語(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15至16頁);又經原審勘驗本案○○路00號工地監視器拍攝檔案名稱「犯案現場」結果略以:「檔案顯示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4時03分許,於00:00:00(即影片時間),有一人於畫面中央蹲下、彎腰,似在拾取物品,於00:00:09,該人起身拿取不明物體走出工地至馬路上之機車腳踏板處置放後,再度回到工地內時,機車腳踏板處已出現反光不明物品(按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編號2紅圈處),於00:00:20,該人反覆蹲下拾取物品,於00:00:25,該人再度回到機車處將不明物品放置至機車腳踏板上,隨後回到工地內部檢視,於00:00:45,該人小跑步回到機車上,往畫面右側騎乘,消失於畫面右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5、151至152頁),可徵上開監視器所攝得之人於112年12月19日4時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本案○○路00號工地拾取物品離去後,告訴人簡振宏隨即於該(19)日8時許,發現渠所有之2.0mm電線1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等物失竊,是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確有竊取2.0mm電線1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等物品乙節,堪可認定。  ②又經警沿線調閱路旁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竊取告訴人簡振 宏前揭物品之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917-KVJ號(即本案機車)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27至31頁),且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9日4時許至同日4時35分許,持用期間的基地臺位址分別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00號、123-1號及新北市○○區○○路000號等節,有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與基地臺位址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85頁),上開地點與本案○○路00號工地位址相近,有google地圖路線圖可參(見偵字第17492號卷第95頁),而本案門號於上開期間係由被告所持用乙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4時許至同日4時35分許,確實身處本案○○路00號工地附近甚明。  ③徵之警方沿線調閱攝得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路00號工地之 男子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男子所戴之安全帽,與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之路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所戴之安全帽,顏色、樣式同一,且安全帽後方下緣圖案亦屬一致,而畫面內騎乘機車之男子,騎乘機車之身形亦相似,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字第13763號卷第20頁、偵字第17942號卷第29頁),足認騎乘本案機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至本案○○路00號工地之男子,與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即事實欄一㈡所示失竊地點)之路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應為同一人,而被告即為本案○○段0000地號土地路旁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乙情,業據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4時許至同日4時35分許,確實身處本案○○路00號工地附近,復經本院說明如上,足徵被告即為騎乘本案機車進入本案○○路00號工地並竊取告訴人簡振宏前揭物品之人無訛。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至被告雖執前詞辯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均非其所為 ,其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其並非監視器所攝得騎乘本案機車之人云云,然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黃怡婷、鄭錦泰、簡振宏及被害人傅義傑所有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物品,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上,是其所辯顯與卷存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5罪)。又被告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⑤所示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⑥後因收受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①至⑦所示罪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犯 罪類型、罪質均屬相同,詎其竟又漠視法律,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就竊盜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而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請求論以累犯並酌量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罪刑〈相對應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暨其附表三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就此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且被告就該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部分詳予說明,再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屢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無從據以從輕量刑;復參酌被告所竊得如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物品之價值,分別估計為1萬1,200元、5,000元、18萬元及4萬455元等情;併衡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原審主文」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未扣案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辯解何以不足採憑,除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主文」欄 所示罪刑〈相對應之犯罪事實為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其附表三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返還贓物給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原審於量刑審酌時,疏未注意被告自始坦認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犯行,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就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部分均否認犯行),而被告究否坦承犯行,當屬重要量刑因子,是原審就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之量刑基礎既有漏未審酌之處,核其量刑已非妥適,是被告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㈢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見告訴人黃偉珉所有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物放置在無人看管之工地內,認有可乘之機,隨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所獲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未婚且無需扶養親屬,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月薪4萬5,000元,見上易字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編號5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期間為112年10月間至113年3月間,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資懲警。  ㈣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除日立H41 手持破碎機2臺、MAKITA牧田軍刀鋸1臺、3.5mm*2C電線3捆等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黃偉珉外,其餘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偉珉,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鄭世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監視器鏡頭2支、監視器螢幕1臺、電線3條、鋤頭2支、鐵絲1捆、監視器攝像頭變壓器2顆。 2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5mm電纜線20公尺及延長線2條。 3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電線10捲。 4 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2.0mm電線12捲、5.5mm電線5捲、22mm電線1.5捲、14mm電線1捲。 5 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肯田CTI1628電鑽、3000W電壓變壓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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