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M-113-上易-1712-2024121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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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星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3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星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程中表示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我今天有帶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到庭,希望能以10萬元與告訴人華傑夫(下稱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我今天有帶10萬元現金到庭,希望能以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雖告訴人嗣後具狀表示因其與被告間仍有其他訴訟案件,而不同意與被告和解,致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嗣因被告為本案公寓住戶,因頂樓使用問題對告訴人夫妻存有意見,而其既已提出民事排除侵害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認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即應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理性處理爭議,本件卻逕自上樓與告訴人、劉翠虹發生口角爭執,並利用告訴人接近其機會,藉端猛力揮擊告訴人右側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部鈍傷及右側眼部鈍傷等傷害,其行徑應予非難;暨犯後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我今天有帶10萬元現金到庭,希望能以1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雖告訴人嗣後具狀表示因其與被告間仍有其他訴訟案件,而不同意與被告和解,致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所陳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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