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上易-1713-202501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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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陽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陽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3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0號美軍俱樂部餐廳消費,於結帳後欲離去之際,因不滿該餐廳外場服務生李溙倪之態度,而起口角爭執,李溙倪見李政陽大聲咆哮,有報警之意。李政陽聞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李溙倪恫嚇稱:妳現在要叫警察,我就找人上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詞恐嚇李溙倪,使李溙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溙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係依告訴人之請求, 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則係就原審判處其恐嚇罪刑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故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依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係原審判處被告恐嚇罪之罪刑部分,而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李溙倪及證人陳群楨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  ㈡又原審於113年5月15日之勘驗筆錄,係法院合法調查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原審勘驗筆錄內容(一)、(二)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沒有意見,惟認為勘驗筆錄內容(三)部分有重新勘驗之必要(本院卷第107頁),本院亦於113年12月12日審判期日重新勘驗(本院卷第133頁)。就以上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部分,均係法院合法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除以上告訴人李溙倪及證人陳群楨於警詢中陳述以外,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終結時止,亦均未再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而發 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對告訴人講若報警要找人來這樣的話,而且依勘驗筆錄顯示雙方在對話起爭執而已,告訴人並沒有害怕、恐懼的情狀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所工作之餐廳用餐,因對告訴人 不滿,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溙倪、證人即餐廳員工吳珈寧、宋莉晴、證人即被告女友許涔葦等人歷次所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以上述言詞恐嚇告訴人,惟①證人即 告訴人李溙倪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凱旋路49號美軍俱樂部餐廳,我是該餐廳的服務生,當天被告進來從點餐、送餐都不是由我負責,唯一有接觸是他們要離場時,要打包沒喝完的飲料,我幫他們打包完飲料,他們在櫃檯結帳時,我剛好幫其他客人點完餐,就突然聽到被告在咆哮,我就轉過去看,他看到我轉過去看他,就朝我走過來,一直對我超級大聲咆哮,情緒超激動,激動程度是他眼睛都已經往外突,一直盯著我看,一直說「你那是什麼態度、你那是什麼眼神」,等語(偵卷第53、55頁);②證人李溙倪於原審再證稱:那天被告要離開時,我在櫃檯替其他組客人點餐,我就聽到被告在咆哮,我轉頭看,被告就往我這邊走過來,對我咆哮,被告很大聲說「你是什麼態度、你是什麼眼神、要叫警察的話就找人上來」等等言語,我當下被嚇到發抖不停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1頁);③證人宋莉晴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美軍俱樂部餐廳擔任組長,負責現場管理及餐點是否上齊,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有顧客與餐廳人員發生衝突。當時我在幫許涔葦結帳,他跟我反應有個服務人員太不不好,打包飲料用丟的,我想跟她確認是哪位時,被告就走過來,跟我說那位服務人員態度很差,是在差什麼,直接就走去找那位服務人員,被告在現場咆哮告訴人,告訴人說「不然叫警察」,被告就說「好啊,你現在叫警察,我會打電話叫山下的人上來」等語(偵卷第75、77頁);④證人吳珈寧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美軍俱樂部餐廳擔任外場主管,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許,有顧客與我們餐廳人員發生口角,當時我就在旁邊,被告覺得告訴人的服務態度不好,跑來向告訴人大小聲,被告當時表示「你態度是怎樣」、「你什麼態度」,告訴人問我可否報警,被告聽到,就情緒很激動,說你現在要叫警察,他就要找人上來,有威脅的感覺,被告聲音蠻大的,旁邊的服務人員應該都有聽到糾紛等語(偵卷第63、65頁)。是告訴人及現場其他在場證人,確實聽聞被告有對告訴人嚇稱「要找人上來」等言詞無誤。再對照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時有轉身朝告訴人方向走去,向告訴人揮動手部,以手指指向告訴人數次等情(原審易字卷第95至100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對告訴人極度不滿,則被告在情緒激動之下,自有可能對被告為上開言詞,尚難認告訴人係無端指控。且現場證人宋莉晴、吳珈寧亦均一致證稱被告當場有對告訴人講「要找人上來」之言語無誤。雖證人兩位係被告之同事,惟其彼此間並無特殊密切關係,本案衝突事件與證人兩位亦均無利害,且證人等於偵查中作證時均依法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所述亦無何前後矛盾不一致之處,本院自無不予採信之理由。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告訴人說她要報警時,我是說我要幫她報警云云(本院卷第138頁)。然被告於當下已對告訴人不滿,互起口角爭執,告訴人見被告大聲咆哮之態度,表示「要報警」,則雙方處於對立面,在此情狀之下,被告焉可能猶好意對告訴人說出「要幫忙報警」之此等言詞?綜上論述,被告空言否認有以前開言詞恐嚇被告,否認犯本案恐嚇罪,乃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有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以 身體逼近告訴人,作勢傷害告訴人一節。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監視光碟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對話衝突之過程中,兩人之身體確有互有移動之情狀(詳本院卷附113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惟二人當下均情緒激動,過程中,雙方之身體有前進或後退,然動作不大,且亦無互相推擠或碰撞,難以推認為二人以上身體動作,有特別之肢體語言,起訴書所指被告有「逼近」或「威脅」告訴人之惡意,尚嫌率斷。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身體亦有朝向被告方移動,所以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云云。然雙方衝突過程中之肢體動作,本院認為自外觀而言,難認有何特別意涵,已如前述。而被告係來店消費之客人,因對在場服務之告訴人不滿而對之稱   妳現在要叫警察,我就找人上來之言詞,顯具有惡意,告訴 人聞言後,對於自己仍要在該場所繼續工作,而對被告之上開言詞感到受威脅及心生畏懼,亦為人情之常,被告辯稱告訴人當下並不害怕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院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之以身體逼近告訴人之威脅動作,已如上述,原審判決就本案事實即有誤認。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惟本院認定之事實已較原審之情節為輕,且本院衡量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言詞僅上開言語而已,情節尚非重大,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一節,難認有理由。另被告上訴否認犯恐嚇罪,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不含已確定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女友偶至告訴人服務之餐廳消費,僅因對告訴人服務態度不滿,不思以理性、平等方式表達自己不滿情緒,在餐廳之公共場所犯本案,甚不知尊重他人,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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