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上易-1716-2024102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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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榆 籍設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 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振榆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振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凌晨2時51分,行經桃園市○○區○○○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永美路與漢昌街口,應予更正),見古煌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遂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駛離去。 二、案經古煌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振榆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故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前開認定被告無罪部分,至原判決其餘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並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之證據 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2、329 、332頁),核與告訴人古煌弘於警詢指訴其將所有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家門前,翌日發覺機車不見,報案後,經警在永美路274號前尋獲等情(見偵字第10612號卷第36頁)相符,並有攝得被告行竊上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字第10612號卷第49頁)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0612號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已領回遭竊機車,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第10612號卷第45頁),上開事證互核相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坦承前揭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騎走告 訴人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原本是要從埔心車站走路返回父母住處,因途中突然接獲家中電話得知父親昏倒,為儘速返家,才騎走告訴人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之後要返還機車時,誤認騎走機車的位置,才將機車停在本案尋獲地點,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經查: 1.依被告所供,其係利用深夜時分,持隨身攜帶之鑰匙,隨機 將他人停在路旁之機車發動駛走,而衡諸常情,機車設計以鑰匙始能發動,本即有防竊用意,苟非特殊鑰匙,如何能輕易發動他人機車,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隨身攜帶可供行竊他人機車之特殊鑰匙,進而隨機騎走路旁停放之他人機車,其主觀上有隨時行竊之不法意圖,應甚明確。 2.又本案機車遭尋獲地點,與告訴人原本停放機車地點,相距 約80公尺,有GOOGLE地圖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足認被告騎走機車後,並未將機車停回原本行竊地點,且以該等距離,告訴人發現車輛不見時,必須在方圓80公尺之範圍內耗時尋找,方有可能尋得自己之機車,非屬易事,此觀諸告訴人報案後,係動用警力,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竊嫌後,警方至被告住處查訪,始由被告帶同尋獲機車甚明(見偵字第10612號卷第13、36頁),是被告騎走車輛後,恣意使用其內油料,事後再將機車停放在僅其知悉之本案尋獲地點,且被告持有可騎駛機車之鑰匙,足認其客觀上已破壞、排除告訴人對遭竊機車之支配管領力,並建立自己對該機車之支配管理關係,於遭查獲前,得隨時繼續使用該機車,況被告自承回家後,經過2、3小時後才將機車停在尋獲地點(見本院卷第123頁),並非於使用機車後之第一時間即返還車輛。據上各情,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所有之意圖,此不因被告將機車停放在本案尋獲地點,即認足以排除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 3.至被告所稱「代步」之辯,核屬排除行竊之例外事實,被告 僅空言辯稱案發當日係要返回父母住處,因招不到計程車,原欲步行,半途接到家中電話得知父親昏到,才竊取本案機車代步,停回機車時,誤認原本牽車地點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遽予採憑。 ㈣、據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竊盜犯行,所辯 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 8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不爭執內容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堪認無訛。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同係犯竊盜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當提高刑度,以收矯正之效。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機車供作己用 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竊得機車之價值不高且已由告訴人領回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配偶中風無工作,需扶養岳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前述構成累犯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案發迄今已經過近2年,且 被告目前在監執行,難認該鑰匙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含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