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M-113-上易-1717-202412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翔(下稱被告)明知桃園市○鎮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共有土地,自己僅持有25200分之179及30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為其他共有人所有,竟未得本案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派人至本案土地整地,且於107年10月26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圍籬、鐵管,並以鐵網、鐵門禁止其餘共有人進入,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豐開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專員李威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於104年12月14日山峰自重字第1040037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案地上物查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調查表各1份、告訴代理人所提供本案土地於GOOGLE EARTH自104年12月19日至107年10月21日空照圖各1紙、證人李威廷所拍攝之照片、本案土地於111年9月5日之第三類謄本、本案土地於112年7月6日之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繼承、買賣而取得本案土地之部分持分 ,其曾在本案土地整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卷附土地及其上自然物以外之物,包含鐵管、鐵網、圍籬、鐵門等物品或設備,都不是我請人去設置擺放,這些東西不是我的;我於97年間繼承的時候有整地,我沒有自建圍籬,繼承的時候就已經有圍籬,我是後來再修建,與本案無關,地點不一樣,97年3月的圍籬跟告訴人提告的圍籬不是同一個位置。我種菜的土地不是本案的土地,這土地很大,我在裡面一小塊種菜,與現在訟爭的位置不一樣。我沒有在本案的土地上圍籬,我住新店不會跑到那裡去。我是繼承的時候在現場種菜,107年的時候已經沒有種菜。鐵門誰做的我不清楚,但可以自由進出,我後來也沒有翻新或新設,後來有公告要重劃,我就沒有繼續種菜,我沒有搭建圍籬等語。辯護人辯稱略以:檢察官並未舉證指明土地被竊佔之位置及範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僱工整地搭建圍籬之事實;被告不否認與李威廷通過電話,但所談及的內容是土地重劃分配的問題,電話中李威廷沒有問到說,他是否有叫工人到現場施作的問題,原審認定本案起訴的事實是在107年10月26日,庭呈的照片是有工人在現場施工,但是無法客觀證明是被告叫工人去施工的狀況,且無施工後的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任何佔用的行為存在;107年9、10月的現場照片,另一個是有鐵絲網、鐵門的照片,那是112年7月6日所拍攝的,兩份照片的日期相隔將近5年的時間,且無法證明是同一個地點,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竊佔行為的存在;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所載的地號,無法呈現現場的狀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佔用的情形;被告在偵查中所述是對原來已經存在壞掉的圍籬做整修而已,而那個位置與本案的位置其實不一樣,從照片來看,有一個是在107年9月21日的照片,是現場工人在砍樹木、整地的照片,也沒有圍籬,顯然不是被告繼承土地的位置;至於另一張照片是112 年7月6 日的照片,就是有鐵門的照片,與107年事隔五年的照片,該鐵門在原審判決之後重劃會就把鐵門拆除了,進行相關的重劃作業,原先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也撤回了。因此本案被告就相關的卷證資料來看,並沒有任何客觀積極的證據證明被告有竊佔的行為存在等語。經查: (一)依本案土地111年9月5日第三類謄本所示,可知被告先後 經繼承及買賣,取得本案土地25200分之1019之所有權(見偵字卷第29至31、77至103、179至198頁),是被告就本案土地並非單獨所有,其對於本案土地之處分、變更,應得法定比例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另依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4年12月14日山峰自重字第1040037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案地上物查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調查表所示,可知本案土地於105年1至4月間,因土地重劃經鼎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派員到場查估時,並未見本案土地上有搭建圍籬等事實(見偵字卷第225至265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未曾於本案土地上搭建圍籬,其搭建圍籬之土地與本案無涉等情,是本案土地於105年間未曾有圍籬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觀諸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104年12月19日至107年10月21日 Google Earth空照圖及112年7月6日現場照片所示,雖可證明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某時許,有人在告訴代理人所指之土地上整地,及於112年7月6日在告訴代理人所指之土地上可見已遭人設置鐵門、鐵網等事實(見偵字卷第271至283、345至365頁),惟因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現地履勘丈量之相關事證,參以實務上當事人主觀所認土地坐落之位置,與實際坐落之位置未必相符,則告訴代理人所指遭人設置鐵門、鐵網處之土地實際座落位置,是否即為本案土地尚非無疑,尚難逕認告訴代理人所指土地即為本案土地,且所指整地及設置鐵門、鐵網等具體之位置及範圍均有未明,亦難逕認已達「排他性」及「繼續性」之占有支配程度。而證人李威廷於偵查固證稱:我是有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開發專員,負責這塊土地重劃業務,107年9月21日有接到土地共有人的電話,稱有人在土地上整地,我到了現場詢問工人才知道他們是被告請的,我當下打電話給被告問為何整地,被告說土地是他的,他要怎樣做就怎樣做,我就告知他只是土地共有人,並非能擅自從事上開行為,但是他沒有要理我,10月26日也是接到共有人電話,說有機具進場,我就去看,就看到圍籬及鐵管,才知道被告安排工人搭建圍籬等語(見偵字卷第294頁),復於原審證稱:好像10月份的時候,共有人又打電話來說好像有機械進場,因為一開始整地沒有重機具,第二次接到電話說有重機具進場,去到現場看的時候有圍籬和柱子的東西,因為已經知道是被告請他們去施做的,所以我又致電給被告,被告跟上次講的一樣,土地所有權是他們的,他想要怎麼樣施做、他有講到他的權利義務,他要去圍這些東西,我們開發者也沒權利去阻擋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6至97頁),惟證人李威廷於原審亦證稱:第一次(107年9月21日)是在整地,還沒有圍籬,所以可以進入,第二次(107年10月26日)只有柱子、門還沒有封起來都可以進去裡面,當時有工人在裡面我們直接進去裡面;107年時被告就承認在整地,圍籬他就說是他的東西,整地是他的權利,要圍籬是他的權利,請我不用管他們,107年就有跟被告說鎖起來的部分是共有的土地,所以我(112年7月6日)看到門已經變成這樣就沒有特別再去問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105至106頁),是依證人李威廷所證,可知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6日當時現場未呈封閉狀態,並可隨意進出,則該等在土地上之設施顯然未達「排他性」及「繼續性」之占有支配程度,此觀證人李威廷所提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6日現場照片亦明(見偵字卷第299至317、323至337頁),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7年9月21日派人至本案土地整地,且於107年10月26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圍籬、鐵管,並以鐵網、鐵門禁止其餘共有人進入,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等犯行。   2.至依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112年7月6日現場照片,及 於原審中所提113年1月22日、113年3月29日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345至365頁,原審易字卷第119至129頁),雖可見告訴代理人所指土地上已遭人設置鐵門、鐵網等事實,惟因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現地履勘丈量之相關事證,依證人李威廷於原審所證其雖認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者即為本案土地,然亦證稱:(問:本件土地曾否有委請地政人員到場確認就所指被告佔用土地的確切位置、面積和使用範圍去做丈量或製圖?)我自己沒有經手,因為這不是我的業務範圍,至於有無共有人曾經做過或有沒有人做過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頁),參以實務上當事人主觀所認土地坐落之位置,與實際坐落之位置未必相符,則告訴代理人所指遭人設置鐵門、鐵網處之土地實際座落位置,是否即為本案土地尚非無疑,尚難逕認告訴代理人所指土地即為本案土地。況依證人李威廷於原審所證其雖曾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6日與被告聯繫並對話如前,然此情為被告於原審中所否認,辯稱:在電話中沒有提到這件事,電話中他是希望我給他重劃同意書同意讓他們開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0至111頁),而證人李威廷於107年9月21日、107年10月26日與被告聯繫後,迄112年7月6日發現有人在土地上設置鐵門、鐵網時,已相隔多年,參以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此有本案土地111年9月5日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至31、77至103、179至198頁),另有其他共有人因建物或作物而有實際使用本案土地之情,此有卷附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4年12月14日山峰自重字第1040037號函、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案地上物查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調查表可佐(見偵字卷第225至265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證上開鐵門、鐵網等確為被告本人或僱工設置之證據,亦未提出可排除可能係本案其他共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之相關證據,佐以前述本案其餘爭疑,實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 (三) 至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到現場履勘,欲證明是否尚有圍籬存 在,惟此業據辯護人於本院陳稱:原審判決後,重劃會就把鐵門拆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113年11月29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暨檢附107年10月26日施工當時之現場照片附卷以資比對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相關圍籬現場業經拆除完畢,已無現場履勘之必要,有其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距今業已逾6年,本案土地現狀已有變更而無從再行勘查,故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請,尚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之行為, 被告就共有物未經分管前,與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之糾紛,洵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竊佔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李威廷所述,本案土地之鐵門、鐵網等確為被告本人或僱工所為,至為明確,且觀諸卷附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本案土地上已設置鐵門、鐵網等事實,足認本案土地已達禁止其餘共有人進入之狀態;又本案土地之位置,雖未經檢察官至現地履勘丈量,惟此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0日平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難認告訴代理人所指土地非為本案土地,原審逕以當事人主觀所認土地座落之位置,與實際座落之位置未必相符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實嫌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足證明被告竊佔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竊佔犯行,現今上開鐵門、鐵網亦不復存在,而無再至現場勘查之必要,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即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