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3-上易-1721-202503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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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駿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駿賢(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場監視器僅見被告對黃彥璋說話、抽取衛生紙後遭李秀禎 、賈媛媛出手阻擋之情形,並無撥掉黃彥璋眼鏡、試圖潑酸辣湯、丟擲衛生紙、揚言處理黃彥璋之情節。且黃彥璋指稱被告出手導致其鏡框歪掉等情,並無任何照片證據可佐,已影響其證述證明力。又由監視器可知被告左手腋下夾著一個包包,若要端湯潑灑,應係右手為之,否則左手大動作抬起包包會掉落,可知被告僅因熱氣影響視線,方以左手端湯移動。黃彥璋以本件為籌碼,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事件中提出反訴,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有不實證述之動機。 ㈡賈媛媛出手阻止被告乙節,業經賈媛媛證述:因被告一直跟 黃彥璋說為何不出庭,我覺得沒有意義等語明確。原審以賈媛媛與黃彥璋之關係說明賈媛媛證述不可採信,並無關聯性;以黃彥璋與李秀禎間之母子親情,反而應質疑李秀禎證述之可信度。原審就此未見論斷,顯有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之不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靠近黃彥璋之用餐位置後,即與黃彥璋交談、抽取衛生紙等情,佐以黃彥璋、黃彥璋之母李秀禎之證述,則以可認定被告係上前對黃彥璋大小聲、撥掉黃彥璋眼鏡,試圖以熱湯潑灑黃彥璋後,近距離將衛生紙朝黃彥璋臉上丟擲,足以使黃彥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㈡被告雖以:左手腋下夾包包,故不可能以左手端湯潑灑云云 ,然本件原審係認定「作勢」潑灑,並非指實際潑灑,自無「腋下夾包包,無法潑灑」之情,況「潑灑」並非必定需手勢高舉之「淋灑」,水平揮灑亦屬之。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顯示:被告靠近黃彥璋用餐桌子後,即面對黃彥璋不斷揮舞、擺動右手,並遮擋住監視器中黃彥璋之影像,然嗣後黃彥璋再現於畫面中時,臉上原配戴之眼鏡即已消失,又店員端湯放置桌上後,被告左手腋下雖夾著皮包,仍以左手持湯往黃彥璋方向移動,經黃彥璋伸左手拉被告右手肘、李秀禎伸出右手放在湯上,被告始放下湯,抽取桌上衛生紙擦拭左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本院卷第87-121頁)在卷可稽,李秀禎更證稱:我在現場看見被告作勢要拿熱的酸辣湯潑我兒子,我馬上拉他的手請他不要這樣,並且把湯移到旁邊,我很害怕他還要對我兒子做什麼,因為他在現場先對我兒子咆哮、很大聲,熱湯潑在臉上的話,會有多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5頁),是被告左手腋下雖夾有包包,但被告仍手執湯碗、持離桌面、持續數秒而朝黃彥璋靠近,而以被告站立持熱湯碗、黃彥璋坐姿之二者高度相衡,被告持湯移動高度確實與黃彥璋臉部高度相仿,再以被告移動之速度導致湯品左右移晃、潑至被告持湯之手,而有以衛生紙擦拭之需等情以推,被告顯持熱湯、往被告臉部靠近、移動方式甚至導致部分熱湯產生波動,客觀上已可認被告之舉為「作勢潑灑」,參以被告到場時所為揮舞之手勢,前開舉動更使黃彥璋有遭熱湯澆潑之威脅,足以令人心生畏懼。再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見偵字卷第13頁照片編號6著黑色上衣者、照片編號8起身欲著黑色外套者):被告與黃彥璋間之行為舉止,業已引起現場之人側目等情,可認被告之言語、所發出之聲響,已非平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左手腋下夾有包包,現場亦無人離席報警,故無法持湯對他人產生威脅,亦無恐嚇之言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雖與黃彥璋間另有訴訟相纏、黃彥璋具有不實陳述動機 ,然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黃彥璋、李秀禎二者證述之情節一致,業經原審論敘明確(見原判決理由二㈡),並非徒以黃彥璋之證述佐認本件事實、更非就李秀禎證述情節證明力未加說明。被告僅以個人臆測,遽認黃彥璋、李秀禎證述情節互相迴護,顯不可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賈媛媛,以證明被告並無出言恐嚇、作勢 毆打之舉。惟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賈媛媛到場時間為監視器時間「12:26:52」,被告持熱湯、衛生紙擦拭左手時間為監視器時間「12:26:17至12:26:25」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暨附件監視器截圖附卷可查,是可認賈媛媛並非全程在場,甚至賈媛媛到場時,原審認定被告具有威脅性動作,業已結束,賈媛媛並非在場目擊之人,故被告聲請傳喚賈媛媛,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而無必要。 ㈤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駿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57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駿賢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駿賢與黃彥璋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糾紛,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12時22分許,江駿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包SIR牛肉麵餃子館」,偶遇黃彥璋在餐廳內用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站立於黃彥璋餐桌旁,對黃彥璋咆哮,期間撥掉黃彥璋眼鏡,且試圖舉起黃彥璋餐桌上之滾燙酸辣湯,所幸為黃彥璋母親李秀禎阻止;江駿賢復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為擦拭手上湯汁,抽取餐桌上衛生紙搓揉後,而將衛生紙近距離朝黃彥璋揮臂丟擲,並向黃彥璋恫稱:你到現在都沒事,是因為我大哥表示要等法院訴訟結束後再來處理你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彥璋,致黃彥璋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彥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黃彥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偵卷第8-9頁 、偵卷第24頁反面-25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頁),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告訴人即證人黃彥璋於警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除告訴人即證人黃彥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其餘本件 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駿賢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告我是因為我們在另案就侵害配偶權在打官司,告訴人希望跟我和解,我拒絕,當天去吃飯離開剛好看到告訴人,我只是請告訴人出庭,勇敢面對,我是被告訴人陷害,我前妻賈媛媛當時是拉我說告訴人會設計人才要我走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璋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有一件 侵害配偶權的訴訟正在審理,我也有對被告本人及他前妻提出告訴,我對他前妻賈媛媛是提起誹謗告訴,我對江駿賢是提起恐嚇告訴。當天我帶我母親李秀禎休假的時候去竹東走一走,然後午餐在包SIR牛肉麵餃子館用餐。被告過來拍我的肩膀,然後跟我說一堆話,主要的內容就是,這段時間我為何還可以在外面自由行走,被告說這個案子還沒有結束,然後他跟我說他的老大等這個案子結束之後要處理我等語,我聽到後,我感覺到我的生命有點受到威脅,我心裡滿害怕的,尤其我母親在旁邊聽到,她也很擔心她兒子會不會遇到什麼樣的危險,因為不曉得之後生活會遇到什麼樣的狀況。被告對我一陣咆哮之後,有嘗試要抓我的衣領,然後把我眼鏡撥掉,作勢對我揮拳但被被告的前妻賈媛媛阻止,把桌上揉的衛生紙直接丟我臉上,導致我眼鏡的鏡框也歪掉,最後是一碗很熱的酸辣湯,還在冒煙剛要上,他有作勢要把這碗酸辣湯潑到我臉上,被告的大拇指要掐進湯裡面的時候,我母親當下阻止說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等語,所以就沒有潑成,他的前妻在旁邊一直拉著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又告訴人即證人黃彥璋之母李秀禎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那邊等餐,被告就靠近,一開始我以為是我兒子的同事在跟我兒子噓寒問暖,後來發現被告對我兒子大小聲,被告聲音很大,雙手壓著桌緣,讓我當下嚇到,心理很緊張,我有看到被告拿衛生紙丟我兒子的臉。後來餐點上來,被告還是講話很激動,然後用手扯我兒子的眼鏡,越看越緊張,桌上就來了酸辣湯,被告作勢要用手拿酸辣湯要潑我兒子,我趕緊制止他,然後繼續咆哮,我本來想要錄影,但我不太會操作,被告跟我說你要錄就錄,我不怕。被告旁邊有個女生,那個女生有制止他,試圖想要拉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細觀上開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對於被告靠近告訴人用餐位置後,隨即對告訴人大小聲,並以衛生紙丟告訴人之臉、並試圖以湯潑告訴人等情節均互核一致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璋之上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 ⒉ ⑴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P 4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12:22:13-12:24:42被告走至告訴人座位旁與其交談, (12 :24:30) 店員送湯至告訴人餐桌。12:26:25被告抽取告訴人桌上之衛生紙。12:26:56-12:28:10被告前妻賈媛媛走至告訴人座位旁,二度拉住被告手臂,被告甩開手不願離開,(12:27:57)告訴人之母李秀禎伸手阻止,被告與前妻發生拉扯,並繼續與告訴人交談。」等情。 ⑵再勘驗現場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P4現場監 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12:22:13-12:24:45被告走至告訴人座位,站立於桌 旁與其交談,(12:24:30)店員送湯至告訴人餐桌。12:26:25被告抽取告訴人桌上之衛生紙。12:26:56-12:28:10被告前妻賈媛媛走至告訴人座位旁,二度拉住被告手臂欲將其帶離,被告甩開手不願離開,(12 :27:57) 告訴人之母李秀禎有伸手阻止被告之動作,後來被告與前妻賈媛媛有拉扯,並繼續與告訴人交談。」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35頁)。 ⑶細觀前揭監視器畫面,雖因角度之關係而致有部分死角,然 依畫面仍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說話、抽取衛生紙後,並有遭告訴人之母李秀禎及被告前妻賈媛媛制止之行為等情,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靠近告訴人用餐位置後,隨即對告訴人大小聲,並以衛生紙丟告訴人之臉、並試圖以湯潑告訴人等情節並無相悖,是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認依證人即被告與前妻 賈媛媛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聽見被告說不理性的話,也沒有看到被告朝告訴人丟衛生紙、扯眼鏡或拿桌上酸辣湯等語為由,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衡情,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已有訴訟案件進行中,雙方若係理性溝通,證人賈媛媛應實無在旁制止之必要,且告訴人之母李秀禎亦無須有出手制止之情節,是證人賈媛媛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尚非無疑,復就證人賈媛媛與告訴人當時另有其他刑事訴訟案件致證人賈媛媛與告訴人間關係生變等情以觀,此為告訴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78-180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7-19頁),亦難逕以證人賈媛媛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就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既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糾紛,此部分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且告訴人亦有意與被告和解,衡情告訴人應無虛構事實指控被告再橫生事端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遭告訴人陷害等語,應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對先對告訴人咆嘯,並撥掉告訴人 眼鏡,且試圖以餐桌上之滾燙酸辣湯潑灑告訴人,復將衛生紙近距離朝告訴人揮臂丟擲,進而對告訴人揚言處理告訴人等語,而為告訴人指證歷歷,是其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甚明,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無訛。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對告訴人咆哮、撥掉告訴人眼鏡,且試圖以餐桌上之 滾燙酸辣湯潑灑告訴人,復將衛生紙近距離朝告訴人揮臂丟擲,進而對告訴人揚言處理告訴人等語,均係出於同一恐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有訴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