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M-113-上易-1723-2024112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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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詠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汪詠翔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7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汪詠翔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尚德園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幹部,該犯罪組織係以向持有靈骨塔民眾,以「利多」誘惑代為尋找買家之詐術實施詐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於108年初某時,汪詠翔與林志騰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汪詠翔以擔任尚德園有限公司業務名義對余麗華佯稱,有買家欲以高價購買余麗華手上所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雙方並達成協議,嗣又詐稱因會計師要節稅,故余麗華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否則要另支付龐大違約金云云,余麗華一時不查而陷於錯誤,惟因余麗華僅有10萬元,故汪詠翔於108年初某日,前往余麗華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居處拿取10萬元現金,並佯稱其餘210萬元由汪詠翔借予余麗華先支付予公司。嗣後再由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林志騰多次前往余麗華上揭居處向余麗華稱:汪詠翔係業務不能出錢,必須由余麗華盡快支付210萬元等語(林志騰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嗣因汪詠翔所屬犯罪組織遭偵辦,汪詠翔遂將詐得款項其中之5萬元匯還余麗華,並叮囑余麗華如有警方向其問及此事時不要透露。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林志騰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屬集團式犯案,除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外,對於從事該詐欺犯行之尚德園有限公司有實質監督、指揮之權,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實有嚴重影響。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余麗華進行詐騙並取得款項後,原欲持續詐欺取得更多款項(112年6月15日告訴人偵查筆錄),後係因尚德園有限公司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查緝,被告始停止詐欺犯行;參以被告到案後並未立即坦承犯行,猶辯稱:並無此事,其並未處理過淡水懷恩園的塔位買賣云云,嗣經告訴人當庭指認被告後,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又考量被告詐欺行為並非單一個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以買賣殯葬商品方式對多名被害人詐欺,從民國105年間持續至108年間,犯罪期間甚長,尚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及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素行欠佳,本案被告再度以類似手法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 ㈡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本案犯行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林志騰共同對告訴人之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態度(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前階段否認犯行,但於113年3月28日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偵卷第144頁,原審卷第58頁),並於偵查中即返還、賠償告訴人共10萬元,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刑事陳報狀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可稽(警卷第4頁、偵卷第149頁,原審卷第61頁),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難謂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至被告固另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本院卷第97至279頁),惟另案俱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否認犯行,是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如是否坦承犯行,是否完全填補被害人損害、獲得原諒)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檢察官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理。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