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M-113-上易-1724-202412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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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定恒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許語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定恒無律師證書,於民國109年間,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謙一法律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任職,職銜為「首席顧問」,職司接聽電話及營運本案事務所之官方網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官方帳號。 二、李明岳於109年間,遭他人提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刑事 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於109年4月10日與妻子游雅鈴一同前往本案事務所尋求律師協助。彭定恒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營利意圖,未得本案事務所曾靜芝律師、王瑞甫律師之同意或授權,在本案事務所,逕向李明岳、游雅鈴提供法律諮詢,並自109年4月11日起,當面或以本案事務所之官方LINE帳號,就系爭訴訟事件,向李明岳、游雅鈴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答內容,並製作證人游張寶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陳報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而辦理訴訟事件,使李明岳、游雅鈴誤信其為律師,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日期,以各該編號所示收費理由,向李明岳、游雅鈴收款,李明岳、游雅鈴因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彭定恒。嗣李明岳、游雅鈴察覺有異,經詢問其他律師,始悉受騙。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彭定恒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1、12、14、18、19、23、24、26、30、35、42所示行為,向李明岳、游雅鈴詐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2、5、23、30、35、42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並辦理系爭訴訟事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1、12、14、18、19(同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向游雅鈴、李明岳詐得原判決附表一附表編號1、2、5所示款項(總計18萬5,000元),成立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罪,予以論罪科刑;並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至43)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7、11、16、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26、30、35、42)所示行為,收受李明岳、游雅鈴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1、16、2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30、35、42)所示款項(共計23萬元)等行為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第125頁至第13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向因系爭訴訟事 件至本案事務所尋求律師協助之李明岳、游雅鈴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陳報予新北地檢,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向李明岳、游雅鈴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未向李明岳、游雅鈴佯稱自己為律師,其與李明岳夫妻聯繫內容,均係經王瑞甫律師同意及授權所為,收取之現金全數交回本案事務所,並無佯以律師之不實身分詐取財物,亦無詐欺取財或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主觀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36頁)。經查: 一、被告無律師證書,於109年間在本案事務所任職,職銜為「 首席顧問」,職司接聽電話及營運本案事務所之官方網站、LINE帳號;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在本案事務所,與因系爭訴訟事件到該事務所尋求律師協助之李明岳、游雅鈴面談後,李明岳、游雅鈴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事務所收據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1364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369頁,易字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5頁)、游雅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1364卷第247頁至第250頁、第481頁至第483頁,易字卷一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2頁)、本案事務所執業律師曾靜芝於偵查時(見他1364卷第424頁)、本案事務所助理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見易字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名片、本案事務所之收據(見他1364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9頁)、律師資料查詢結果(見偵47166卷第11頁)附卷可稽。堪認李明岳、游雅鈴係為委任律師辦理系爭訴訟事件,而給付附表所示款項。 二、被告辦理訴訟事件,使李明岳、游雅鈴誤信其為律師 (一)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向游雅 鈴表示就系爭訴訟事件接受委任後,游雅鈴陸續將該案告訴人進行蒐證、聯繫等相關情形通知被告,被告隨即告知回應、處理方式;嗣游雅鈴於同年7月6日向被告表示警員來電通知到案,被告即告知先不用到警局,請警員寄送傳喚通知單。游雅鈴於同年7月21日傳送警局傳喚通知單照片予被告,被告即與李明岳、游雅鈴、游雅鈴之三姊相約同日晚間在本案事務所見面,當面指導李明岳於警詢之應答內容,並於同年7月22日將警方可能詢問之問題,及建議李明岳應回答之內容,以Q&A形式傳送予游雅鈴。被告復於同年7月24日向游雅鈴稱為評估訴訟策略及主張,指示李明岳暫不依傳喚通知書所載日期到警局製作筆錄,並於同年8月4日為李明岳安排進行警詢應答之模擬。俟李明岳於同年8月5日製作警詢筆錄後,游雅鈴於同年9月22日向被告表示警方再度通知其與李明岳製作筆錄;被告於同年9月24、25日即傳訊息指導李明岳、游雅鈴接受警詢之應答內容。李明岳、游雅鈴於同年9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後,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以游張寶之名義,製作系爭聲明書陳報予新北地檢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證人李明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1364卷第369頁至第370頁,易字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游雅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1364卷第247頁至第250頁、第481頁至第483頁,易字卷一第216頁、第221頁至第224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使用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游雅鈴之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285頁至第315頁)、李明岳109年8月5日、9月25日警詢筆錄、游雅鈴109年9月25日警詢筆錄、系爭聲明書(見他1364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系爭訴訟事件之偵查階段,確有向李明岳、游雅鈴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答內容,並製作系爭聲明書陳報予新北地檢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二)被告辯稱李明岳、游雅鈴於109年4月10日到本案事務所及 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其立即向王瑞甫律師告知李明岳因涉系爭訴訟事件,給付定金委任王瑞甫律師一事;其於109年4月11日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向游雅鈴表示本案事務所指派王瑞甫律師為李明岳之辯護人後,當面及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李明岳、游雅鈴聯繫之內容,均是依王瑞甫律師授權及指示所為等詞(見本院卷第95頁)。然查: 1.證人王瑞甫律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事務所之 主持律師為曾靜芝律師,其僅無償借用本案事務所之辦公室;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之職稱為顧問,負責招攬案件,如被告引介案件予其,其會視案件複雜程度,給付介紹費予被告。其係於109年12月16日始經被告告知李明岳因涉系爭訴訟事件在偵查中,需要律師陪同開庭,其遂於同年月17日開庭當日,在新北地檢接受李明岳之委任及陪同開庭,當日其係首次見到李明岳,對於被告在109年12月17日之前,向李明岳、游雅鈴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及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李明岳夫妻聯繫之內容,均毫無所悉;其未授權被告指示李明岳哪次不用去做筆錄、哪次要去,或要求被告指導李明岳警詢之應答內容、製作系爭授權書等情(見他1364卷第202頁、第255頁至第258頁、第405頁至第406頁、第505頁,易字卷一第84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已難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又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詢問王瑞甫律師於同年月17日是否有空開庭;王瑞甫律師回覆有空,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資料,遂於同年月16日傳訊息向被告確認開庭時間;被告才提供新北地檢檢察官就系爭訴訟事件,傳喚李明岳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到庭之傳票電子檔予王瑞甫律師;李明岳於同年月17日開庭當日,始簽署委任狀,委任王瑞甫律師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辯護人,之後王瑞甫律師才與被告聯繫有關李明岳之相關事宜等情,此有王瑞甫律師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李明岳109年12月17日刑事委任狀、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1364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437頁至第445頁)。證人游雅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陪同李明岳到新北地檢開偵查庭時,才第一次見到王瑞甫律師,之前都是被告與其聯絡系爭訴訟事件相關事宜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21頁、第232頁),與證人王瑞甫律師前述其係於109年12月17日才受李明岳委任,不知被告在此之前與李明岳夫妻聯繫、收款情形等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於109年4月、7月間,向李明岳夫妻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及其於同年4月至11月間,向李明岳夫妻說明該案之訴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等行為,均係事前經王瑞甫律師指示及授權所為等詞,要難憑採。 2.被告辯稱從游雅鈴於109年4月10日在本案事務所給付5,00 0元予其,表示本案事務所接受系爭訴訟事件之委任,其就將李明岳所涉系爭訴訟事件一事告知王瑞甫律師等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且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係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向游雅鈴稱「游小姐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正式委任本法律事務所進行法律訴訟,本案件委任律師,由事務所指派王瑞甫律師為辯護律師」;李明岳於同年4月12日簽署之「謙一法律事務所客戶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亦載明係委任王瑞甫律師為系爭訴訟事件之偵查中辯護人,此有被告使用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游雅鈴聯繫之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287頁)、系爭委任契約書(見易字卷一第333頁)在卷可憑。可見依被告所辯,其於109年4月間,即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向李明岳夫妻表示本案事務所同意接受李明岳之委任,並指派王瑞甫律師擔任辯護人。惟被告於109年7月間,經游雅鈴告知警方通知李明岳到案說明後,卻係從網路搜尋到林珪嬪律師之聯絡資訊,以電話向林珪嬪律師告知其有朋友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需委任律師陪同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詞,安排李明岳於同年8月4日與林珪嬪律師見面,進行警詢筆錄之模擬程序,並由林珪嬪律師於同年8月5日以辯護人之身分,陪同李明岳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經證人林珪嬪律師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1364卷第425頁至第426頁),且有被告使用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游雅鈴之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296頁至第315頁)、林珪嬪律師陳報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467頁至第475頁)、李明岳109年8月5日、9月25日警詢筆錄、林珪嬪律師之委任狀(見他1364卷第53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於109年間,擔任本案事務所之執業律師,王瑞甫律師與其為合署關係;除其與王瑞甫律師外,本案事務所沒有其他律師,其不認識林珪嬪律師,雙方亦無合作關係;其不知本案事務所有李明岳這名當事人,被告未曾向其提過李明岳此人,直到李明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後,其始知此事等情(見他1364卷第424頁至第425頁,易字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21頁、第33頁)。證人王瑞甫律師於偵查時,亦證稱本案事務所之主持律師為曾靜芝律師,其與曾靜芝律師為合署關係;其是在李明岳因系爭訴訟事件經檢察官起訴,在一審審理期間閱卷時,才知道李明岳曾委任林珪嬪律師陪同製作警詢筆錄,其不認識林珪嬪律師等情(見他1364卷第202頁、第257頁)。足徵被告於109年4月間向李明岳夫妻表明本案事務所同意接受李明岳之委任,並指派王瑞甫律師擔任辯護人後,至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傳送李明岳偵查開庭傳票照片予王瑞甫律師之時間相隔逾半年;但被告在此期間未向本案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曾靜芝提及系爭訴訟事件,甚至在獲知警方通知李明岳就該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非但未將此事通知王瑞甫律師,反而自行找前非相識之林珪嬪律師陪同李明岳製作警詢筆錄,顯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於109年4月至11月間,向李明岳夫妻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教導應訊回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等行為,均非受本案事務所之王瑞甫律師或曾靜芝律師授權所為。 3.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 職期間,負責與當事人聯繫確認是否有委任意願及約時間,由其與當事人開會了解案情進行諮詢及收費等情(見易字卷二第19頁);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之職銜為「顧問」,當事人與本案事務所接洽時,是由被告先確認對方有無委任意願,如對方表示有委任意願,被告就幫律師與對方約時間,由律師自行與當事人洽談案件內容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38頁至第239頁)。核與證人王瑞甫律師前述被告僅負責招攬轉介案件,其未授權被告教導當事人製作筆錄時之應答內容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之職銜雖為「首席顧問」;然被告未領有律師證書,僅負責確認當事人有無委任本案事務所之意願及排約時間,案件內容之諮詢及後續處理方式之討論應由律師直接與委任人方進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李明岳夫妻見面、聯繫之目的,僅係協助律師了解案情,安撫對方情緒,亦未以律師身分陪同開庭,並無辦理律師業務之行為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然游雅鈴於109年7月21日傳送警方就系爭訴訟事件,通知李明岳到案說明之傳喚通知書照片至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後,被告隨即與游雅鈴、李明岳相約當晚見面;李明岳、游雅鈴、游雅鈴之三姊前往本案事務所,與被告會面時,曾靜芝律師、王瑞甫律師均未在場;被告係自行與李明岳進行警詢模擬問答,並當場就李明岳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內容,表示「這樣問題很多」、「我感覺不出,你被栽贓的感覺」、「這一次反轉之後,我們讓她(指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吃不了兜著走」、「我等一下再幫你做一些調整,因為調整完畢之後,我們可能會打字,請你認真的、發自內心的說法來說,其他就是我保持緘默,寧可少說。因為保持緘默的情況下,我們還會再陪你去地檢署,這時候地檢署又不一樣說法,因為你現在面對的是警察,警察有時候就是自己想要當公親,阿你就趕快跟他和解什麼什麼,我們就在旁邊提醒他,不要多話,因為那不是在偵訊的過程裡面,所以他有時候故意繞圈圈,來製造事實」、「所以我是很希望,這一次讓你明白整個自己的缺點做一些調整」,接著被告再模擬警方對李明岳提問,並對李明岳之回答內容表示「中計了,就被設計了,就被警察問話設計了」,游雅鈴遂向李明岳稱「我就跟你講,你現在不要把他(指被告)想做你的律師,OK?」、「你講話的方式會害死你自己」,之後被告繼續與李明岳模擬警詢應答等情,此有被告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游雅鈴聯繫之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297頁至第298頁)、109年7月21日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見易字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獲悉警方通知李明岳到案製作筆錄時,並未通知本案事務所之曾靜芝律師或王瑞甫律師,而係自行與李明岳相約見面,當場就李明岳於警詢時可能面對警方提問之具體應答內容進行指導,並說明訴訟策略,顯非辯護人所辯僅係協助律師了解案情、安撫當事人情緒,亦與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負責確認當事人有無委任意願、協助律師與當事人約時間討論案情等工作內容不符。足認被告確有非法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不因被告有無佯以律師身分陪同李明岳開庭而異。 4.證人李明岳、游雅鈴雖均證稱被告未向其等表示自己為律 師等詞(見他1364卷第195頁、第248頁)。然依前所述,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之職銜為「首席顧問」,李明岳夫妻於109年4月10日因系爭訴訟事件前往本案事務所尋求律師協助時,係由被告了解案情及收款,嗣被告亦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與李明岳夫妻聯繫及說明該案之訴訟進度、策略等事項,並就李明岳夫妻警詢應答內容及方向提供具體指導意見。且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向游雅鈴表示本案事務所同意接受委任,並稱「官方line回覆的相關訴訟法律問題,皆經過辯護律師授權」,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1364卷第287頁)。益徵證人李明岳於偵查時,證稱其與游雅鈴到本案事務所時,都是由被告與其等討論系爭訴訟事件之案情,其認為被告就是律師,所以依照被告指示進行等情(見他1364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369頁,易字卷一第276頁、第285頁);及證人游雅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李明岳於109年4月10日前往本案事務所時,係由被告與其等進行諮商,後續也是由被告就蒐證、警詢應答等事項,告知其等應如何進行及代為製作系爭聲明書,復說明可以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其等都認為被告就是律師,才依被告指示行事等情(見他1364卷第248頁至第250頁、第481頁,易字卷一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0頁至第222頁),應屬有據。堪認被告在系爭訴訟事件之偵查階段,係自行以上開分析案情、擬定訴訟策略、指導應答內容、撰寫系爭聲明書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使李明岳夫妻因而誤信其為律師。被告辯稱該等行為係經本案事務所之律師同意及授權所為等詞,要非足採。 三、被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辦理 律師業務之營利意圖所為 (一)被告辯稱其收取附表所示款項,都有開立本案事務所之收 據,並將款項全數交給事務所,非其本人取走,無不法所有之營利意圖等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查: 1.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李明岳夫妻因系爭訴訟事件到本案事 務所委任律師時,是「曾靜芝律師」決定要收訴訟費用10萬元,其拆成2萬元、8萬元收取等詞(見他1364卷第261頁)。但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經營本案事務所時,即向被告、楊依芯清楚表明其不接性侵案件之委任;被告於109年間,未曾向其提過李明岳到本案事務所諮詢一事,其係到李明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後始知此事等情(見易字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靜芝律師一開始經營本案事務所時,即向其與被告表明不接性侵案件等情(見易字卷二第44頁),要難認被告辯稱李明岳所涉系爭訴訟事件之委任費數額,是由曾靜芝律師決定等詞為可採。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李明岳夫妻於109年4月10日到本案事務所時,表示要找律師,其詢問是否同意委任「王瑞甫律師」,李明岳夫妻表示同意,其始收取律師費等詞(見他1364卷第260頁),亦與被告前述辯稱上開訴訟費用,係由「曾靜芝律師」決定數額委其收取等詞不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瑞甫律師於109年 間,只是單純借用本案事務所之辦公室,其與王瑞甫律師分別處理各自業務及向當事人收款,當時本案事務所並無其他律師;其受客戶委任時,係提供本案事務所之帳戶供客戶匯款,不會另外再開收據等情(見易字卷二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可見本案事務所向客戶收取費用時,非以開立收據為必要。又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案事務所任職期間,可以拿到事務所之空白收據及印章;本案事務所未留存被告向李明岳夫妻收取附表所示款項所開立之收據存根聯等情(見易字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卷二第42頁),自無從僅以被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時,有交付本案事務所之收據,逕認被告有將該等款項全數交回事務所。 3.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向李明岳夫妻收款後, 係將款項全數交予事務所助理楊依芯放在本案事務所之抽屜並有入帳等詞(見易字卷一第110頁,本院卷第95頁)。而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雖曾配合被告證稱游雅鈴首次到本案事務所時,向其表示李明岳涉及性侵案件要找律師,其向游雅鈴稱本案事務所不接受性侵案件之委任,但游雅鈴堅持要委任本案事務所,並先付定金5,000元,復於同日打電話至事務所,表示當晚要帶李明岳到事務所,其遂將此事告知被告,請被告到場了解情形,並向曾靜芝律師表示有一件性侵案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交付定金5,000元,被告會先與當事人了解情形,之後其先行下班;次一上班日時,其看到辦公室桌上放了現金10萬5,000元,就將該筆現金全數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當天下午曾靜芝律師進事務所時,其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確認曾靜芝律師有看到該筆款項,且其有將系爭訴訟事件之收款情形記錄在事務所帳冊內等詞(見易字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52頁)。然證人曾靜芝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間經營本案事務所期間之業務單純,沒有設置帳冊;其不記得楊依芯曾向其表示有性侵案件之當事人到事務所,堅持交付定金5,000元一事;系爭訴訟事件與其無關,其對於該事件之相關款項均無所悉等情(見易字卷二第1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3頁),與證人楊依芯前開所述已有不符。又楊依芯於109年4月10日至22日間,僅以LINE向曾靜芝律師告知有關掛號信件、薪資表等事項,未提及任何與「游雅鈴因李明岳所涉性侵案件給付款項予本案事務所」相關之聯繫內容,業經原審就曾靜芝律師持用手機內與楊依芯之LINE對話紀錄當庭勘驗無誤(見易字卷二第29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易字卷二第58之1頁至第58之5頁),要難謂證人楊依芯所述其在游雅鈴首次到事務所後,有將現金10萬5,000元放在曾靜芝律師之辦公桌抽屜,並將此事告知曾靜芝律師等詞為有據。況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無法確認游雅鈴交付其所稱定金5,000元之收據是如何開立,也找不到任何有關其收受前述現金10萬5,000元,並將現金轉交予曾靜芝律師之帳冊或紀錄;實際上其不清楚游雅鈴交付款項之性質、收費細節等詞(見易字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卷二第4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存入本案事務所之帳戶,自無從僅以證人楊依芯前開所述,逕認被告辯稱其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予本案事務所等詞為有據。 4.被告辯稱其向李明岳夫妻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5,000元 、2萬元、8萬元,係李明岳於系爭訴訟事件之「偵查階段」,委任王瑞甫律師之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證人王瑞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明岳係於109年12月17日系爭訴訟事件開偵查庭當日,始簽委任狀委任其為辯護人,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亦由其擔任李明岳於一審之辯護人;其於110年間該案一審審理期間,透過被告向李明岳請款後,才收到一審律師費10萬元,不知被告之前有向李明岳收款,亦未向李明岳收取該案偵查階段之律師費等情(見他1364卷第406頁至第407頁,易字卷一第91頁、第100頁)。又李明岳因系爭訴訟事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0年8月16日、10月6日一審法院開庭時,確由王瑞甫律師以辯護人身分到庭;王瑞甫律師係於110年7月29日以LINE傳送系爭訴訟事件偵查案號之文件檔案予被告後,向被告稱「應該確定要開庭了,再麻煩大哥跟李明岳請款」,復於同年8月15日傳訊息催促被告稱「大哥,麻煩告知李明岳,請儘速給付委任費。我之前會遇到賴賬的,所以這種我有點感冒,加上之前偵查也都沒收到錢,所以再麻煩大哥催款」等情,此有該案一審開庭報到單、一審判決(見他1364卷第105頁至第115頁、第126頁、第161頁;因系爭訴訟事件屬妨害性自主案件,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爰隱匿該案之案號)、王瑞甫律師陳報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364卷第391頁、第395頁至第397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王瑞甫律師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係王瑞甫律師就系爭訴訟事件偵查階段所收取之律師費等詞,要無可採。足認被告係以前開行為,使李明岳夫妻誤信其為律師而交付上開款項,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營利意圖。 5.證人林珪嬪律師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27日打電 話向其表示是在網路上搜索到其資料,因有朋友涉及妨害性自主案件,需要律師陪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遂於同年8月4日與李明岳見面開會,並於同年月5日陪同李明岳製作警詢筆錄,其有收到該次陪偵之律師費等情(見他1364卷第425頁至第426頁)。然依被告前開所辯,李明岳夫妻於109年4月間,即同意由王瑞甫律師擔任辯護人,並如數給付偵查階段之委任費用,當時被告已將此事告知王瑞甫律師,則當被告獲知警方通知李明岳到案說明時,自應通知王瑞甫律師;但被告據游雅鈴告知而知悉警方通知李明岳到案製作筆錄時,卻未將此事告知王瑞甫律師,反而自行上網找前非相識之林珪嬪律師陪同,顯與前開所述不符。是縱被告曾從李明岳夫妻給付之款項中,拿取部分款項作為林珪嬪律師該次陪偵之對價,亦無從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王瑞甫律師就系爭訴訟事件,僅收取擔任李明岳一審辯護人之律師費10萬元,業如前述;而被告除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李明岳夫妻收取各該編號款項外,於110年間,亦有就系爭訴訟事件向李明岳夫妻收款(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收款行為該當詐欺取財或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要件),業經證人游雅鈴證述明確(見他1364卷第250頁至第251頁),並有本案事務所之收據在卷供參(見他1364卷第23頁、第25頁),自無從僅以王瑞甫律師於110年間,就系爭訴訟事件收取一審律師費一節,逕認被告於109年間,向李明岳夫妻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行為,非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不法營利意圖所為。 6.辯護人辯稱李明岳夫妻與被告見面、聯繫時,知悉被告不 具律師身分;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為李明岳委任王瑞甫律師擔任偵查中辯護人之定金,非被告提供法律諮詢之費用;且被告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蒐證費2萬元後,有前往系爭訴訟事件之案發地點進行蒐證,蒐證行為非限於律師方可為之,可見被告無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經查: ①證人楊依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游雅鈴首次前往本案事 務所當天,即表示要帶李明岳到事務所,其向游雅鈴表示這樣太臨時,只有顧問(即被告)在場,但顧問不是律師,游雅鈴表示沒關係等詞(見易字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惟楊依芯以LINE向被告說明游雅鈴到事務所詢問系爭訴訟事件一事後,被告詢問楊依芯「有說我的身份嗎」,楊依芯答稱「還沒」,此有被告提出其與楊依芯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供參(見易字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與證人楊依芯前述其在游雅鈴與被告見面前,已明確告知職稱為顧問之被告不是律師等詞,顯非相符,要難僅以證人楊依芯上開所述,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李明岳、游雅鈴均證稱被告雖未明確表明自己是律師,但其等到本案事務所時,已表明是要找律師協助,自始係由被告單獨出面與其等接洽、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指導應訊回答內容,當時其等都以為被告就是律師等情,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辯稱李明岳夫妻與被告見面、聯繫時,均清楚知悉被告不具律師身分等詞,即非可採。此節參之109年7月21日被告與李明岳、游雅鈴就警詢應答進行模擬時,游雅鈴當場向李明岳稱「我就跟你講,你現在不要把他(指被告)想做你的律師,OK?」此有現場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一第365頁),益徵李明岳、游雅鈴當時確將被告誤認為律師,可見一斑。 ②證人李明岳、游雅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於109 年4月10日首次前往本案事務所時,係與被告接洽,被告當天向其等詢問案情,說明後續處理情形,並收取對談之對價即附表編號1所示諮詢費5,000元等情(見他1364卷第248頁,易字卷一第196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82頁)。因依前開所述,被告於109年4月間,即向李明岳夫妻表明本案事務所律師接受李明岳之委任,陸續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以本案事務所官方LINE帳號,向李明岳夫妻聯繫說明訴訟策略及主張、指導警詢應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等事宜;然本案事務所之執業律師曾靜芝在李明岳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前,對於李明岳涉及系爭訴訟事件一節毫無所悉;被告於109年7月間,獲知警方通知李明岳到案時,並未通知其先前向李明岳夫妻所稱本案事務所指派擔任李明岳辯護人之王瑞甫律師,反係自行上網找不相識之林珪嬪律師陪同李明岳製作筆錄;王瑞甫律師亦明確證稱其係於109年12月間,始經被告告知李明岳因涉系爭訴訟事件需律師陪同開庭,其未就該案偵查階段收取律師費,不知被告先前與李明岳夫妻之聯繫過程及收款情形等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有提出其與王瑞甫律師討論李明岳所涉案件之對話紀錄,然該等對話紀錄所示對話時間均係在110年7月27日之後(見易字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第307頁至第331頁、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足認被告係利用其在本案事務所任職之職銜,趁李明岳夫妻急欲尋求律師協助之際,就系爭訴訟事件進行案情分析、說明訴訟策略、指導警詢應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使李明岳夫妻誤認其為律師,依指示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且於談話中知悉游雅鈴、李明岳將其誤認為律師時,復未澄清,反而利用其職司本案事務所對外聯繫之身分與機會,而為上開行為,自有詐欺取財及意圖營利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犯意及行為甚明,尚不因被告有無言明自己是律師、有無實際進行蒐證行為而異其判斷。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曾對李明岳夫妻提供法律諮詢或辦理訴訟事件等詞,要無可採。 7.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8萬元是李明岳委任王瑞 甫律師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律師費,屬預收性質,以李明岳因系爭訴訟事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前提,嗣李明岳與王瑞甫律師解除委任,尚未結算金額,始未返還該筆8萬元,不能僅以被告尚未代李明岳對該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95頁)。因證人游雅鈴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向其表示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沒有確切證據,對李明岳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李明岳可提告誣告,並向其收取提誣告之訴訟費用,其遂於109年7月22日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8萬元予被告等情(見他1364卷第249頁),且有被告收取此筆款項之收據在卷為憑(見他1364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係以律師受李明岳委任,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為由,向李明岳夫妻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8萬元。惟證人王瑞甫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其於系爭訴訟事件之偵查階段,陪同李明岳開過偵查庭「之後」,始向其提及李明岳想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誣告告訴,其當時向被告說要等李明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才能提告,並未就提告誣告一事開價8萬元等詞(見他1364卷第203頁、第257頁);依前所述,王瑞甫律師首次陪同李明岳開庭之日期為109年12月17日。可見被告係於109年12月17日之後,始向王瑞甫律師徵詢李明岳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誣告告訴之可行性,且王瑞甫律師未就誣告部分之訴訟費用開價。足徵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以前詞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不法營利意圖所為。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二、被告利用李明岳因涉系爭訴訟事件,欲尋求律師協助之機會 ,在該案偵查階段,以分析案情、說明訴訟策略、指導警詢應答內容、製作系爭聲明書等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使李明岳夫妻誤信其為律師,先後以附表所示收費理由,向李明岳夫妻詐得各編號所示款項。足認被告係利用辦理同一訴訟事件之機會,詐得附表所示數筆款項,且係對相同之被害人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 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就科刑部分,敘明係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為圖賺取酬金,佯以其具有律師資格,受託擬定離婚協議書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於該案行為後,利用李明岳亟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以非法辦理律師業務之行為詐取財物,致李明岳受有財產損害,亦對司法威信造成不當影響,應予非難;併被告雖與李明岳達成和解,然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財物之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另說明因被告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李明岳之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收費理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4月10日 諮詢費 5,000元 2 109年4月11日 偵查階段之律師委任費 8萬元 蒐證費 2萬元 3 109年7月22日 對系爭訴訟事件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訴訟費用 8萬元